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翔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為新臺幣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肆佰零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於民國103年11月初,在臺南市○○路MUSE夜店內,向綽號「廈門」之不詳姓名男子索討債務,該男子即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約24,000元還債,孫偉翔收受後知悉前開50元硬幣係偽造貨幣,而仍於上班途中將之用於購買香菸、檳榔等用,共花用3,000元,至103年12月12日22時攜帶剩餘之偽幣與 陳韋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彼等同意,在副駕駛座位腳踏墊上查獲偽造之50元硬幣405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造幣廠104年1月22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結果、相片附卷可參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869號、27年上字第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係為向他人收取借款而於103年11月3日收取扣案之50元硬幣1包,經被告於翌日發現為偽造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收受上開50元硬幣之初即知悉是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收受後始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罪。被告收受上開偽造貨幣後,用於上開途中購買香菸、檳榔等物之行使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其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不知情之收受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數量非少;惟被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偽造之通用貨幣新臺幣50元硬幣40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臻嫺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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