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國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萬(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其認定依據,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84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政錩指陳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之民國108年1月15日,復教唆他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將其毆打成傷,告訴人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猶不知反省,又對告訴人施暴,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罵告訴人,我認罪並已跟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政錩產生爭執後,竟即以起訴書所載不雅字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何失出之不當。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無理由;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案後之108年1月15日復教唆他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將其毆打成傷,被告犯後未見反省,竟又對告訴人施暴,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然告訴人指稱此節,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告訴人所述傷害時間我當時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該傷害案仍由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判決後犯後態度不佳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4月22日與告訴人在本院士林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願給付告訴人22,000元,被告且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前開和解金22,000元,有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收迄和解金後簽發予被告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本院卷第47、67、69頁)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甚具悔意,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難採憑,是本件被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茲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偵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給付告訴人22,000元業如上述,甚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請求緩刑及法院依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