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許文政 被告 繆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婚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下稱高少家卷)第15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街址。詎兩造共同生活大約
1個禮拜,被告便忽然離開,原告尋覓無著,後來方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迄今已10餘年,兩造婚姻因此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原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被告無故離家並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高少家卷第15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境申請書及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高少家卷第33至41、57至59頁,本院卷第20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89年8月31日入境,同年10月8日出境,嗣於90年9月17日入境,同年10月18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0年10月18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
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長達19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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