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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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1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黃湧謀 (原名 黃稚楷

黃進東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湧謀(原名黃稚楷)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進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439,26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黃湧謀(原名黃稚楷)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387,46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黃進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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