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被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 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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