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曾酩文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俞諺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經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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