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李日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隆市農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則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認定之標的價額即1,300,000元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6,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