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恕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恕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前」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恕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恕謙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3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機車及腳踏車數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陳雯娟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毀壞,致令不堪用。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林恕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

二、案經陳雯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恕謙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及毀損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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