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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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姚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一段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到訴外人 邱家怡 所有、由訴外人 李東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19元(工資11,900元、塗裝19,071元、零件145,6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1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76,6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8,31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李東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310元(計算式:176,619元x【1-50%】=88,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