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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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6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易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搬動測速照相告示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照片、四平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警員 許弘育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守望勤務(機動測照)時,被移送人將警方所擺設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擅自以徒手方式搬離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不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