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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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及最後第五行所記載之「九十四年」均更正為「九十五年」,最後第四行之「向其詐稱其兒子欠款不還,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乙○○珠陷於錯誤」更正為「向其恫稱其兒子欠款不還,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於電話中並傳出男子哭叫聲,致乙○○以為係其兒子遭毆打而心生畏懼」,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等解釋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因他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茲因係幫助犯而減輕其刑(詳後述),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一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一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害人係遭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利用被告帳戶之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經修正施行,然僅係幫助犯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行為後法律雖經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