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台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温台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無人居住空屋之3樓,徒手將該空屋旁即 林鈺敏 所居住彰益街143號住宅之防盜鐵窗拆下,自該窗戶侵入林鈺敏住處,再徒手竊取林鈺敏所有放置於住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開啟該住宅1樓後門逃離該處,並將2,000元花用殆盡。嗣經林鈺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進行跡證採證,並將所採集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均與温台生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鈺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以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損壞封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損壞封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月,前2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後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
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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