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友忠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巷弄○○○街○○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華新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育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華夏工專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友忠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不慎與煞車不及之林育丞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育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陳友忠於肇事後就醫,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友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育丞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辯稱:車禍發生時伊已經左轉完畢在告訴人的對向車道直行,是告訴人超車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且速度很快才撞到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0
年9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巷弄○○○街○○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華新街時,告訴人適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華夏工專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均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101年度偵字第145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6頁、院卷第25、55-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丞於警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頁、院卷第50-5
1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暨雙方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15-18、23-35頁、
101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院卷第34-3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雙方於碰撞時之車輛相對位置部分,證人林育丞於審
理中係證稱:當時伊往工專路方向騎,被告從華新街144巷左轉騎出來,伊看到他出來伊就煞車,但被告斜斜的逆向騎,所以被告的右前車頭撞到伊的右前車頭,伊在偵查中提出的陳報狀中照片標示的腳踏板前方破洞處就是撞擊點等語(院卷第50-51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與告訴人並不是正向平行對撞,而是伊的右前方車頭撞到告訴人的右前方等語(院卷第55-56頁),又其等所述,亦分別有證人林育丞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破損照片、及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自本院提供之數種車輛相對碰撞角度示意圖中勾選之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頁、院卷第55、61頁),是以本案事故發生時並非雙方對向平行對撞,實為被告之右前車頭以略呈側向之方式與告訴人之右前車頭相撞乙節,本堪認定。承此,依雙方於案發前各自之行向,亦即被告本係自華新街144巷欲左轉華新街行駛、告訴人則本係直行華新街行駛之行向而言,本案事故發生時自應以被告係於告訴人直行時,自告訴人之右側斜向與之發生碰撞,始較可能與常理相符,而此等情節,經核則與證人林育丞前揭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是從華新街144巷斜斜的左轉騎出來撞到伊等語互核一致(院卷第50頁),故被告係仍在左轉之過程中,即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一事,亦已足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就雙方如何以前揭相對位置碰撞之原
因一事於審理中供稱:碰撞前伊已經在告訴人的對向車道,且車輛已經與車道平行,是告訴人因為要閃避所以車身向左偏,導致伊的右前方車頭撞到他的右前方等語,並於前揭本院提供之示意圖中勾選該情形之圖示(院卷第55-56、61頁)。惟衡諸常情,於道路上以正常速度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如發現前方發生非緊急煞車無從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均會全力緊握煞車拉桿試圖緊急煞車避免碰撞,且因機車騎乘時尚須時時保持車身平衡以避免傾倒,與汽車駕駛並無此等顧慮故可於緊急煞車之餘一併轉向以求進一步避免碰撞有所不同,是一般機車騎士在此情形下,至多僅有盡力依原行駛方向保持車身平衡之能力,殊難想像有何另行轉向閃避之作為可能性;且被告在此之前曾先經本院諭知於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中以鉛筆標記雙方之碰撞方向後,所標記之情形係「雙方於告訴人原行向之對向車道中央正向平行對撞」,而與前揭雙方實際上之碰撞相對位置不符(院卷第55頁、偵卷一第16頁),經本院詢之以此後,則改以上揭「因告訴人車身左偏始導致側向對撞」等語置辯,是被告就事故發生過程部分之敘述,既與常理有違,且前後供述不一,本難遽信。而就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速度過快且逆向行駛部分,經查被告此部所辯,均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伊當時是騎在車道的中間,車速大約時速30至40公里,也沒有超越別台車等語所明確否認(院卷第5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碰撞後伊是倒在碰撞點的原地等語(院卷第55頁),足見其遭告訴人撞擊之力道並非甚強,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前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而告訴人既無明顯超速之情形存在,則核其於案發時之駕駛心態,亦難認有何因事急促故而逆向超越前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既有前揭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復與常理有違、且自身前後矛盾不一等情形,自難採信為真;相較而言,本案自以告訴人前揭基於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始可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固另辯稱:自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警方至現場處理時係站立在華新街144巷口對向車道,故本案碰撞點實係在對向車道,且告訴人之車輛業經改裝等語(院卷第26頁),惟查,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 陳其宏 於審理中係證稱:當時確實有派出所員警站在144巷口的對向車道,但該名員警站在該處並沒有特別的意義,只是為了疏導交通而已等語(院卷第53頁),而卷附照片告訴人所為之車輛改裝亦僅止於機車油門轉把、及煞車手把之外觀性更動,並無顯然增加行車危險性之情形存在(偵卷一第21頁),是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均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末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法規意旨,自係在規範交通用路人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有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被告身為機車騎士,且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實際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於轉彎之過程中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顯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就醫,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採,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迄今復仍因對賠償金額尚有異見導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就告訴人而言屬遭被告侵害路權,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