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楊美琴 相對人 謝游玉英 關係人 謝陳昆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游玉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美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陳昆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琴為相對人謝游玉英之侄媳婦(即相對人之配偶為聲請人公公之堂哥),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美琴為相對人之侄媳婦,且與相對人長期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楊美琴自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均躺臥病床上,頭髮整齊、手腳萎縮,於鑑定過程均無反應,對於聲請人及法官之叫喚亦無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癲癇合併精神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4月2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未育有子女,配偶已去世,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楊美琴及其家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楊美琴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楊美琴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美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謝陳昆山為相對人之侄子,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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