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之「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汪婉宜」均更正為「乙○○」、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三行之「交易明細表一份」更正為「交易明細表二份」及倒數第二行「存根一份」更正為「存根二份」、將附表編號一之「帳號0二八一五七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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