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叄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丙○○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和解成立,其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是聲請人得分別向相對人乙○○、丙○○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三分之一,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丙○○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和解成立,其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3人各分擔三分之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之訴訟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而由聲請人丁○先行墊付之事實,有本院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徵,殊屬明確。再查,本件因和解成立,聲請人丁○依法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業經本院辦理完成,有本院退費通知函1件、發還領款收據1件在卷足徵。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原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經核算後為6,933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乙○○、丙○○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即2,311元,是應賠償聲請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