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而為本件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23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