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街一之十六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車禍事故呈現植物人狀態,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且指定 宋狄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乙○○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皆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此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明,是聲請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皆因欠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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