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豪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向公司客戶金來便利商店、李阿月、建淵商店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4,468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切結書1紙、業務收款日報表2紙、出貨單16紙及和解書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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