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邱文 和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7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定。次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執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相對人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依其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其下方處有相對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1頁),足徵相對人應屬連帶保證人而非發票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23條,逕請求法院裁定執行,而應另循訴訟途徑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不得逕依非訟程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載利息│備註││號│││(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1│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108.05.06│150萬元│108.12.15│年息5%│此本票免除作│││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份有限公司│││││成拒絕證書。││││法定代理人張皓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