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詠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被告羅詠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詠益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D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治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羅詠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