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5年間經臺南地檢95年偵字9767號處以緩起訴處分,被告竟不思悔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行為對社會潛在危害甚鉅,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52號被告楊文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一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黃金保齡球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乘座配偶 陳茹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5分許因陳茹芳接聽電話,換手由楊文一騎乘上開機車。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為警臨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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