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鎮國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第8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鎮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辱罵告訴人 曾萬火 ,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