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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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甫於103年6月9日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本院103年交簡字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103年交簡字19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被告竟不思悔改短期內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行為對社會潛在危害甚鉅,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95號被告吳宏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修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之花園釣蝦場內,飲用5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修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