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玉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玉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曾福龍 平日並未居住在家中,家中事務多由其配偶 賴素蜜 處理,本案農地平日多為賴素蜜管理使用,村內之居民常有進入該農地拔取箭竹筍食用,賴素蜜同意村民在該農地摘取箭竹筍。本案係告訴人曾福龍在案發前返家,不知其配偶賴素蜜同意村民摘取箭竹筍,見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 陳囿伊 在其農地上摘取箭竹筍,直接報警處理,惟事後被告與賴素蜜聯絡,已知誤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證人賴素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是在唱卡拉OK時認識的,認識約一年多,本案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旁農地上之箭竹筍,是由其先生曾福龍栽種,其平日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其曾向被告說其先生在南投縣魚池鄉山上有種竹筍,她要吃可以去採一些來吃,當時剛好是採竹筍的季節,應該是在今年清明節左右,地點是在南投縣埔里鎮臺汽客運車站附近的卡拉OK店,其未將此事跟其先生講,因他也不知道其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證人賴素蜜另證述:因為其都在埔里鎮做生意,其比較少去本地農地那邊,箭竹筍是其先生種的,去摘箭竹筍也是其先生比較多,其比較少去該農地察看瞭解,其在做生意,比較沒空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曾福龍平日並未居住在家中,家中事務多由其配偶賴素蜜處理,本案農地平日多為賴素蜜管理使用云云,並未相符,是證人賴素蜜之證言或被告之辯詞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又本案農地四週有架設網狀圍籬,並置有一門以利進出一節,據告訴人及證人賴素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囿伊是先掀開網狀圍籬,再從圍籬縫隙鑽入該農地等情,亦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囿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白,並有該現場照片2張可佐,且證人賴素蜜亦陳稱:架設圍籬之目的,是讓不認識的人比較不會進去摘農作物;其朋友要吃箭竹筍,要進去採時,事先會跟其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若被告有得證人賴素蜜之同意,按照一般事理,理應向證人賴素蜜或告訴人曾福龍先為告知,再從該農地門口進入,衡情當無以掀開網狀圍籬再從縫隙鑽入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其進入該農地是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箭竹筍等語(見警卷第10背面、偵查卷第23頁),如果其有得證人賴素蜜之同意,衡諸一般常人之反應,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應會立即將上情向警察、檢察官、法官反應,但其卻於原審判決徒刑後始向本院上訴提及此事,其之辯解悖離常情。此外,被告於原審104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7月15日在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曾福龍達成和解之事實,有該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其若有得證人賴素蜜之同意,亦應於此時向告訴人曾福龍當面說明清楚,但其卻為本案向告訴人曾福龍道歉,亦難認被告有得證人賴素蜜之同意,被告上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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