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詠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3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雖在工地有飲用少許之「保力達」,因突然接獲女兒提早下課之通知,深怕女兒久候生變,一時失慮而駕車上路,因被告目前正在他案假釋中,若遭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假釋將遭撤銷,則目前因離婚之故、靠被告一人撫養之二名幼女將頓失依靠,被告在假釋期間努力工作、養育2名幼女,且無酗酒惡習,縱原審量處最低刑仍屬過重,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重輕處斷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最低刑,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車,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被告陳稱係因幼女提早下課,為恐伊久候生變,才駕車上路乙節縱然屬實,但其女兒已國中二年級,平日均自行搭載下午5點15分之公車返家(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實無若被告不前往搭載,其女兒將有無法返家、陷入危險之狀況,亦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何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目前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需至105年1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能認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若被告因本案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使他案之假釋,遭到撤銷,需再度入監服刑,此係因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規定之故,與本案之犯罪情狀無關,被告執此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另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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