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吳聲毅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吳聲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104年度存字第32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7359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卷宗審閱,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目前仍有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扣押中,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是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一節,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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