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上訴人 王俊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1、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王俊哲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白白犯行之事實,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認為上訴人從輕量刑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入監前之某日,受人之託而保管槍枝、子彈,並藏放在○○○路租屋處;其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入監,配偶並於同年10月間搬家至○○路,警方於109年1月17日搜索○○路居所並扣得本案槍、彈。然上訴人就受託之事,原不以為意,其間相隔4年,已忘卻該事,無心於此事端,實談不上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或漠視政府禁令;加以上訴人並無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或危害社會之前案,更遑論持以犯罪,復已於原審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本案之情節情輕法重,請予撤銷,考量刑法第57條、59條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就原判決之科刑有如何之違法,並無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周政達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