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上訴人游○○(原名游○○)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原名游○○)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蔡○○在民國112年1月間改名,何以法院多次傳喚她都可以無視、不出庭,就一口咬定傷口是上訴人造成?分明早有準備,並陷害上訴人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上訴本院之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恐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周政達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