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 王肇輝
蕭好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王肇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3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由上訴人蕭好人背書。詎被上訴人屆期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被上訴人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肇輝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肆拾萬元,及各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蕭好人辯稱:訴外人 洪朝景 包我們的工程要訂材料,
伊就叫上訴人王肇輝開了系爭支票。1個月後,材料都沒有進來,洪朝景才說支票拿去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沒有訂材料,3張票的開票原因都一樣。原本第1張支票之發票日為
101年10月1日,伊是在9月底找到被上訴人,洪朝景拿了20萬元的利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軋了100萬元到上訴人王肇輝的戶頭,我們才另開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上訴人就叫伊背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拿了多少錢給洪朝景等語。
㈡上訴人王肇輝則以: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負清償責任,固不
待言。惟系爭支票係伊委由訴外人洪朝景向外調借現金,而訴外人洪朝景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調取之現金並未交付伊,也沒有訂貨到我們的工地,伊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屆期前,被上訴人、訴外人洪朝景及伊均有協調,證實系爭支票調取之現金係由洪朝景取走,被上訴人亦答允屆期不會提示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竟違背承諾,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筆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上開抗辯及陳述,並補充:訴外人巨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規劃4戶別墅建案,由訴外人紅色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朝景)承攬興建(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資金不足,洪朝景請求上訴人王肇輝先開立支票給伊作為訂購材料之用,惟上訴人於知悉洪朝景未向廠商訂購材料,而持往被上訴人處調取現金時,即要求洪朝景將支票取回,然洪朝景告知無法取回,上訴人於101年9月陪同洪朝景前往被上訴人處商議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股東 楊尚學 出面與上訴人王肇輝及洪朝景商議,由洪朝景先行給付20萬元利息後,由上訴人王肇輝另行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交付楊尚學,楊尚學則承諾匯100萬元至上訴人王肇輝之甲存帳戶,由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 佘尚益 再轉交證人 黃素燕 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繼續由洪朝景承作,其所持系爭支票票款願作為投資系爭工程之資金所用,不會提示系爭票據,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前明知其前手洪朝景為承包系爭工程之廠商,且洪朝景於收受系爭票據後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洪朝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一開始收受第一張票據時即知悉訴外人洪朝景未依約訂購材料進場,且與洪朝景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損害,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就對抗洪朝景之事由對抗惡意之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洪朝景與上訴人交給我的,當時是由學甲之工程為由,因洪朝景缺乏工程金,故以支票向我調現,我也以此做為投資用。我每次都是以現金交付予他們,交付時上訴人與洪朝景皆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王肇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
3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由上訴人蕭好人背書,詎被上訴人屆期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被上訴人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連帶給付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持對訴外人洪朝景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票據債務人若主張票據抗辯時,必須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巨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起造人,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規劃4戶別墅建案,由訴外人紅色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朝景)承攬興建,因系爭工程資金不足,訴外人洪朝景請求上訴人王肇輝先開立支票給伊作為訂購材料之用,惟上訴人王肇輝於知悉洪朝景未向廠商訂購材料,而係持其於
101年10月1日及附表編號2、3所簽發之支票,往被上訴人處調取現金時,即要求洪朝景將系爭支票取回,然洪朝景告知已調現無法取回,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陪同洪朝景前往被上訴人處商議如何解決,由被上訴人之股東楊尚學出面與上訴人王肇輝及洪朝景商議,由洪朝景先行給付20萬元利息後,由上訴人王肇輝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由上訴人蕭好人在後背書,交付楊尚學,楊尚學則匯100萬元至上訴人王肇輝之甲存帳戶,使上訴人王肇輝於101年10月1日所簽發已轉出流通之支票兌現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支票既均由上訴人王肇輝所簽發,上訴人蕭好人則在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背書,再交給訴外人洪朝景,洪朝景則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102審訴字第170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24頁),是由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觀之,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票據直接授受之前後手,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委由訴外人洪朝景向外訂購材料之用,惟訴外人洪朝景卻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調取之現金並未交付伊,也沒有訂貨到上訴人的工地等情,乃屬上訴人即發票人王肇輝及背書人蕭好人,其二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洪朝景之間之抗辯事由,尚難憑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㈢另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而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乃以執票人取票據時,以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剛開始時,是拿上訴人王肇輝101年10月1日所開的支票100萬元給洪朝景使用去購買材料,後來知道洪朝景沒有去買材料,要求把票據取回,洪朝景說沒有辦法取回,票已經在被上訴人那邊,上訴人王肇輝、蕭好人協同洪朝景去被上訴人處協調要取回
101年10月1日金額100萬元的支票。洪朝景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的利息後,被上訴人同意101年10月1日之支票會讓上訴人王肇輝過不會跳票,因此被上訴人於當日匯100萬元到上訴人王肇輝系爭支票的甲存帳戶內交由訴外人提示領取,要求再開101年11月1日上訴人王肇輝為發票人,上訴人蕭好人背書之100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再由洪朝景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後始開立系爭附表編號1即101年11月1日100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即知洪朝景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工程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為惡意持票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伊不知有上訴人所陳述的事情,並無談到20萬元利息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各一份為證,惟該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巨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紅色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台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之施工合約之內容,內載工程之地點、總價期限、付款辦法、保固、終止權、施工安全與配合等事項,僅是單純之工程合約書;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係以上訴人王肇輝及訴外人洪朝景為被告,依告訴意旨所述,係主張王肇輝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請洪朝景經營之紅色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因開挖地基施工,施工處與被害人等之房屋緊鄰,又未施以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於101年11月23日某時,因雨導致住家後方基礎磚牆下陷及牆壁損壞,造成公共危險,而認王肇輝及洪朝景均無主觀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等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洪朝景間究有何抗辯事由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朝景間有何承攬工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縱認被上訴人於事後知悉有前揭102年10月31日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情,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有提及101年11月23日某時被害人有受損害之上情,惟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張支票交付時點之後,亦與上開惡意時點之認定,係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至遲之取得系爭票據時(即票載發票日,各為101年11月1日、3日、22日)之時點不合;且佐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101年10月1日支票提示後兌現人黃素燕(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其雖到庭結證陳稱:係因訴外人佘尚益向伊借款始取得系爭票據,並不認識訴外人洪朝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證人 劉家明 亦到庭結證證述:印象中曾於101年10月1日由楊先生請伊幫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但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亦皆無法證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發票人即上訴人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訴外人洪朝景間,洪朝景有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有上訴人主張之惡意知悉有抗辯事由而仍收受票據之情形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即難遽採。本件上訴人王肇輝、蕭好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而被上訴人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且其於受讓時是否知悉前手即訴外人洪朝景與上訴人間有何糾葛或是惡意取得,此部分上訴人至今均無法加以證明,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以渠等與訴外人洪朝景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之說明雖有疵累,惟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王肇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各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1年11月01日│1,000,000元│101年11月06日│101年11月06日│UA0000000│├──┼───────┼──────┼───────┼───────┼─────┤│002│101年11月03日│900,000元│102年01月31日│102年01月31日│UA0000000│├──┼───────┼──────┼───────┼───────┼─────┤│003│101年11月22日│500,000元│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2日│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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