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年逾五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駕駛操作能力與平常一樣(見警卷第4頁),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見警卷第3頁),顯見其輕忽怠慢相關法律禁令,置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而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再參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自應明瞭上情;復兼衡其離婚、目前從事造林領班,每日收入新臺幣1千2百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及其本次酒精濃度僅略高法定值,且修法後公共危險之最低法定刑(2月)已高於其上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刑度(拘役30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金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檳榔攤後方,飲用紅標米酒2杯,至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461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里鎮○○○街○○號前,因車身搖晃異狀,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文生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金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