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證據欄之「竹圍派出所」應更正為「竹園派出所」。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建議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已離婚,需扶養2個小孩,以及檢察官亦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影本見警卷第9至1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34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西區湖內裡9鄰民生南路818巷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前男友,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擔任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因曾受乙○○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乙○○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竟因業績壓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街○○○巷7樓2,冒用乙○○名義,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所取得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中山南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委託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SIM卡)與甲○○,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提供甲○○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通信之電信服務,甲○○自即時起迄民國97年8月間止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繳納通信費用,臺灣大哥大公司於97年5月間向乙○○催繳通信費用,乙○○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97年10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裝資料暨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並提供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份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詐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詐得免費通信之利益)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手機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告訴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尚非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此外,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又其事後自白犯罪,頗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本署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綜上各情,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鈴香【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申辦之行動電│偽造之文書及署名│使用期間之通信費││││話號碼││及月租費總額│├──┼──────┼──────┼─────────────┼────────┤│1│97年1月23日│0000000000號│1.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2,732元│││││務服務申請書,上有偽造之││││││「乙○○」署名2枚(1式││││││2聯,申請人在第1聯簽名││││││即會複寫至第2聯)││││││2.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手機專案】,上有偽造││││││之「乙○○」署名2枚││├──┼──────┼──────┼─────────────┼────────┤│2│同上│0000000000號│同上│2,743元│├──┼──────┼──────┼─────────────┼────────┤│3│97年1月25日│0000000000號│同上│2,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