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728號,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俊成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定負擔。
事實
一、林俊成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係駕駛大貨車載運小型鏟土機,並駕駛小型鏟土機整理土地為業,係以駕駛大貨車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7時22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猶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小型鏟土機,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口欲左轉時,更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適有 黃信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來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黃信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挫傷、創傷性氣胸、左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少量顱內出血、肝臟挫傷併血腫、臉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多顆牙齒脫落及脫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俊成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8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8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1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1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102年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下稱湖街派出所)101年11月
6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華峰螺絲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湖街派出所警員101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證號Z000000000號(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立醫院103年8月18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信憲就醫摘要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9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案發路段速限標示照片4張在卷為憑(警卷一第14至19頁反面,警卷二第8至16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9至40頁、第52至53頁、第77至77-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酒醉駕車」既屬就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
1、被告平日係駕駛大貨車載運小型鏟土機,並駕駛小型鏟土機整理土地為業,則駕駛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且被告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執行附隨業務酒後駕駛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2、併予敘明: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
⑵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
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7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上述條例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酒駕駕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進行辯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行以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論處。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庭自審理程序
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諭知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可能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80頁反面),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一第40頁)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二第2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駕車上路,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讓直行於來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漠視保障道路使用者之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因前述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曾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僅空言表示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之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因前述犯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挫傷、創傷性氣胸、左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少量顱內出血、肝臟挫傷併血腫、臉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多顆牙齒脫落及脫位,傷勢非微,且告訴人於前述犯行時甫滿20歲,前述傷勢將對其將來生活將造成一定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7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本件上訴後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卷證影本暨所附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於收受第一期40萬元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民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第一期之4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庭呈之郵政匯款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4頁、第86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併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照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定之給付對象、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此外,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案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林俊成願給付黃信憲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之前給付黃信憲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黃信憲指定之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泓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