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德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月25日106年度朴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德來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來(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遙控器1只沒收之。除上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乃係誤載,應予刪除;及其主文雖諭知「扣案之遙控器1只沒收之」,然其理由欄內則明確說明為「電表內之遙控接收器1個沒收之」(即遙控器控制組1個沒收之),該主文應係明顯誤寫,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尚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本院除上開更正,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詳如附件),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已經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尚餘5期未繳,自己家境並不好,已經獲得教訓,提起上訴,希望能判處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養殖漁業(見警卷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減少繳納電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24萬276元(應係「15萬6,276元」之誤載,詳後說明)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扣案之電表內遙控接收器(即遙控器控制組)1個(原審誤植為遙控器1只,應予更正,業如前述)為被告所有,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抑或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㈡經查: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年事已高,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1份存卷供參(見簡上卷第67頁),且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獲取教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⒉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賠償予
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嘉義區營業處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頁;總金額為24萬276元,已經給付15萬6,27
6元,尚欠8萬4,000元),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命被告應按照和解書所載之條件,按期返還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附表),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惟被告竊電行為,仍屬故意犯罪,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
度、所生之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後,為令被告知所警惕、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達教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台灣電力│新臺幣(下│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股份有限│同)捌萬肆│各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壹萬陸││公司│仟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