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祥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侵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份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大三通大飯店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A女,並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第73頁),被告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旅客登記單、日報表、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彌封袋、第23頁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僅15歲,確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查原審以被告前曾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年輕氣盛,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便利商店擔任兼職人員,家境小康,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且被告雖具狀表示有意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判決亦已就此未和解部分審酌如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