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濱、 洪思翔 (另行通緝)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左」之人為首所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出面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數名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止,撥打電話給家住臺中市○○區○○路(住址詳卷)之 李真怡 ,前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職司犯罪偵查之地檢署員工佯稱:李真怡積欠電話費未繳,若未處理要凍結帳戶,需將金融帳戶內金錢領出交給專人收取等語,致李真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郵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詳集團成員再指示洪思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濱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李真怡上址住處附近,由洪思翔至李真怡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下稱本件偽造文件)後,由陳建濱在李真怡上址住處前附近把風等候,並由洪思翔在李真怡上址住處前,假冒公務員身份佯裝「王專員」與李真怡見面,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取信李真怡,而向李真怡騙取該50萬元得手,並交付本件偽造文件給李真怡,以此延緩李真怡發覺被騙之時間。洪思翔取得50萬元後,隨即與陳建濱會合,並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建濱,陳建濱當場交付酬勞1萬8000元予洪思翔,2人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之日曜天地百貨,由陳建濱將上開款項(扣除陳建濱收取之1萬8000元)交給該集團成員收水之人,而陳建濱亦取得1萬8000元之酬勞,隨後2人即駕車返回臺北。李真怡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本件偽造文件交由員警扣案。嗣經警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凌晨12時24分許、同年12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將洪思翔、陳建濱拘提到案,並經洪思翔同意後搜索,在洪思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案發時所穿著之灰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在其身上扣得以所得贓款加工之金項鍊1條,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真怡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陳建濱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李真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思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真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8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2張(金項鍊等)、偽造文件照片2張(李真怡指認)、扣案衣服照片3張、共同被告洪思翔正面照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真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思翔】(含新北市○○區○○路○○巷○○○號、豐原偵查隊)、自小客車租賣人資料照片9張、 李政錡 提供洪思翔購車時所簽立之本票照片15張、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李政錡、洪思翔)、車輛買賣合約書(李政錡與洪思翔簽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5203號、108年度保管字第34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9年度保管字第409號、109年度貴保字第7號)、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6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30002偵55-71頁、73-75頁、77-79頁、103頁、113-115頁、135-143頁、161頁、163-171頁、175-183頁、191-199頁、203-217頁、227-231頁、239-243頁、233-235頁、245頁、247頁、249頁、251頁、253-255頁、361頁、363頁、375-377頁、379-383頁;他卷9-17頁、101頁;偵34226卷193-194頁;偵7565卷15頁、偵37036卷129-146頁)附卷可稽,復有共犯洪思翔所有之IPHONE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案發時所穿著之灰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在其身上扣得以所得贓款加工之金項鍊1條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加入綽號「左左」為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誘騙告訴人提領存款,被告再擔任取款車手,依上手之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款,再依上手之指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成員,被告並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領取款項後,依上手指示前去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準此:
(一)共同被告洪思翔交付予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既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公證處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係公印文,尚有誤會。
(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因我國從未有此一單位存在,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起訴書認係公印文,亦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騙之附表所示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之單位名稱雖屬虛構,且其上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拿取被害人財物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簡上字第7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於共同被告洪思翔向告訴人面交拿取詐欺所得在場把風,並將詐欺所得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同上說明,僅能併為量刑之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得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小工廠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且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其係在家中工廠工作,因背負債務遂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本院卷276頁、偵37036卷第30頁),尚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款項,再轉交等行為,係居於詐騙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犯罪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甚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二、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準此,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本身,均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思翔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惟被告僅因此分得1萬8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該1萬8000元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迄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前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再沒收犯罪所得。
且被告依調解條件同意應賠償之金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狀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案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偵30002卷第│││檢署刑事傳票(傳票│署」印文1枚│73頁│││日期108年10月21日│││││)│││├──┼─────────┼─────────┼──────┤│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30002卷│││證申請書(申請日期│公證處印」印文1枚│75頁│││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