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11月間起,成為該社區門牌號
碼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之1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坪數為9.8865坪),應按月繳納建物管理費,該
社區自85年起,已成立類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按月向住
戶收取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嗣該社區
於93年6月20日召開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
93年9月6日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完成備查,正式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仍按上開收費標準計收建物
管理費。被告僅於買受上開建物之初,繳納2期管理費,其
後自85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總計積欠145期
管理費共57,275元未付,其間,被告曾於96年7月15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3.5個月),受雇於原告擔任社區清
潔人員,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月薪22,000其中半數,用以抵充
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經以3.5個月薪資一半抵充清償後
,被告仍積欠管理費18,77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兩造之上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尚欠管理費18,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自84年11月間起,成為上開建物所有權
人(建物坪數為9.8865坪),原告組織於93年9月6日經台
北縣淡水鎮公所完成備查正式成立,及伊自85年6月1日起
,至97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建物管理費,其間,伊曾於
96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3.5個月),受雇
於原告擔任社區清潔人員,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月薪22,000其
中半數,用以扣繳管理費等事實,均自承在卷,並有建物謄
本及合約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26、27頁),惟辯稱
:
(一)原告於93年9月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並無合法管理
組織,其他很多住戶也未繳費,並無收費依據,故伊僅同
意將上開3.5個月薪資用以抵繳93年9月起之管理費,原
告不得用以扣抵93年9月前之管理費。
(二)原告任意將地下車位出租他人圖利,且長期任意沒收伊信
件,並將社區內多座飲水設施拆除盜賣、游泳池對外營業
圖利,未善盡管理責任。
(三)第1屆主任委員 邱秀雄 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只是一
般住戶,其擔任主任委員,並非合法,且其任內帳目不清
,伊因此拒繳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4日簽約約定,被告同意自96年7
月15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月薪22,000其中
半數,用以扣繳85年6月1日起所積欠之管理費等事實,業
據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被告於97年8月15日當庭
自承:「去年7月15日起,因為當時盧主委一直邀我作清潔
工作我才同意,並同意以薪水22,000元其中一半抵繳85年6
月起每月400元管理費,我確實工作了3.5個月,可以抵繳
的債權為38,5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3、24頁)相
符,足見被告曾向被告承認自85年6月間起,積欠每月約40
0元之管理費債務,且同意以薪資半數抵充清償85年6月起
之欠款。
四、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甚明。被告就其上開自認之事實,旋於97年9月12日當庭
改稱:「(法官問:你買受後繳納管理費給何人?)我是繳
給守衛,當時我不懂,我要抗議當時沒有管理執照不合法,
不能繳費。其他很多住戶也未繳費。我前次可能沒有講清楚
,我的理念就是只願意抵繳93年9月成立管委會之後的管理
費,我不同意抵繳之前的管理費。」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
44、45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且被告復未證明
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被告任意撤銷自
認,於法不合,不得採取。何況,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6
年10月離職時為止,總計積欠38個月之管理費共僅15010元
,而被告至96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作為扣繳前欠管理費之
薪資,即達38500元之多,被告自離職時起迄今將近一年,
竟無任何要求停扣或發還薪資之表示,益證被告於簽約時,
應非僅同意抵繳93年9月之後所欠管理費,被告事後撤銷自
認,應非實在。
五、況且,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
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
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
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任意將地
下車位出租他人圖利,且長期任意沒收伊信件,並將社區內
多座飲水設施拆除盜賣、游泳池對外營業圖利,並未善盡管
理責任,以及主委邱秀雄任內帳目不清為由,而拒絕繳納管
理費。
六、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9款分別規定:「住戶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同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公
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該社區第1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固然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邱秀雄擔任
主任委員,惟參諸上開條文規定,仍屬合法有據,被告以此
為由,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自85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經抵
充38,500元後,尚積欠之管理費共18,775元,及自清償期屆
滿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