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11月間起,成為該社區門牌號
碼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之1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坪數為9.8865坪),應按月繳納建物管理費,該
社區自85年起,已成立類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按月向住
戶收取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嗣該社區
於93年6月20日召開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
93年9月6日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完成備查,正式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仍按上開收費標準計收建物
管理費。被告僅於買受上開建物之初,繳納2期管理費,其
後自85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總計積欠145期
管理費共57,275元未付,其間,被告曾於96年7月15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3.5個月),受雇於原告擔任社區清
潔人員,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月薪22,000其中半數,用以抵充
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經以3.5個月薪資一半抵充清償後
,被告仍積欠管理費18,77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兩造之上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尚欠管理費18,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自84年11月間起,成為上開建物所有權
人(建物坪數為9.8865坪),原告組織於93年9月6日經台
北縣淡水鎮公所完成備查正式成立,及伊自85年6月1日起
,至97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建物管理費,其間,伊曾於
96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3.5個月),受雇
於原告擔任社區清潔人員,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月薪22,000其
中半數,用以扣繳管理費等事實,均自承在卷,並有建物謄
本及合約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26、27頁),惟辯稱

(一)原告於93年9月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並無合法管理
組織,其他很多住戶也未繳費,並無收費依據,故伊僅同
意將上開3.5個月薪資用以抵繳93年9月起之管理費,原
告不得用以扣抵93年9月前之管理費。
(二)原告任意將地下車位出租他人圖利,且長期任意沒收伊信
件,並將社區內多座飲水設施拆除盜賣、游泳池對外營業
圖利,未善盡管理責任。
(三)第1屆主任委員 邱秀雄 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只是一
般住戶,其擔任主任委員,並非合法,且其任內帳目不清
,伊因此拒繳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4日簽約約定,被告同意自96年7
月15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月薪22,000其中
半數,用以扣繳85年6月1日起所積欠之管理費等事實,業
據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被告於97年8月15日當庭
自承:「去年7月15日起,因為當時盧主委一直邀我作清潔
工作我才同意,並同意以薪水22,000元其中一半抵繳85年6
月起每月400元管理費,我確實工作了3.5個月,可以抵繳
的債權為38,5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3、24頁)相
符,足見被告曾向被告承認自85年6月間起,積欠每月約40
0元之管理費債務,且同意以薪資半數抵充清償85年6月起
之欠款。
四、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甚明。被告就其上開自認之事實,旋於97年9月12日當庭
改稱:「(法官問:你買受後繳納管理費給何人?)我是繳
給守衛,當時我不懂,我要抗議當時沒有管理執照不合法,
不能繳費。其他很多住戶也未繳費。我前次可能沒有講清楚
,我的理念就是只願意抵繳93年9月成立管委會之後的管理
費,我不同意抵繳之前的管理費。」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
44、45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且被告復未證明
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被告任意撤銷自
認,於法不合,不得採取。何況,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6
年10月離職時為止,總計積欠38個月之管理費共僅15010元
,而被告至96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作為扣繳前欠管理費之
薪資,即達38500元之多,被告自離職時起迄今將近一年,
竟無任何要求停扣或發還薪資之表示,益證被告於簽約時,
應非僅同意抵繳93年9月之後所欠管理費,被告事後撤銷自
認,應非實在。
五、況且,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
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
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
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任意將地
下車位出租他人圖利,且長期任意沒收伊信件,並將社區內
多座飲水設施拆除盜賣、游泳池對外營業圖利,並未善盡管
理責任,以及主委邱秀雄任內帳目不清為由,而拒絕繳納管
理費。
六、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9款分別規定:「住戶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同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公
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該社區第1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固然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邱秀雄擔任
主任委員,惟參諸上開條文規定,仍屬合法有據,被告以此
為由,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自85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經抵
充38,500元後,尚積欠之管理費共18,775元,及自清償期屆
滿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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