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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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導致車禍,造成告訴人留黨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斷裂及肩部肌肉攣縮沾黏等傷害,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明,核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意見歧異而未調解成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就本件車禍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前未曾因犯罪而受裁判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被告許天翼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翼於民國109年1月21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留黨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留黨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斷裂及肩部肌肉攣縮沾黏等傷害。許天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黨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留黨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5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44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留黨權所騎乘機車相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與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於2車相撞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法理,是本案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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