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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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陳雅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被告 蔡世雄 、 李國成 、 吳弘川 、 陳建仁 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觀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蔡世雄、李國成、吳弘川、陳建仁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蔡世雄將其收取之恐嚇取財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陳雅觀。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蔡世雄等人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交付陳雅觀之款項。核第三人陳雅觀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陳雅觀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又陳雅觀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應依將來傳票所載日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