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4號原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星磊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一、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上載「民事賠償國賠」,請求何星磊、 顏碩偉陳志榮 賠償各新臺幣2100萬國賠,與上開規定不符。如原告欲向上開等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機關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式,應更正之。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機關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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