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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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珮誼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喬湘秦債 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人 黃秀敏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 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人 鄭穎聰債 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嚴啓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債 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 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債 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姓名「 廖佩誼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誼」。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