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林均澤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上訴人 黃建斌 (即 黃瑞明 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誠 (即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芬 (即 王玉蘭 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萍 (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君怡 (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黃建斌、黃建誠為被繼承人黃瑞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黃怡芬、林君萍、王君怡為被繼承人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黃瑞銘 、王玉蘭分別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同年9月27日死亡,而黃瑞銘之法定繼承人為黃建斌、黃建誠(其中繼承人 黃建添 已拋棄繼承);王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則為黃怡芬、林君萍、王君怡,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賴映岑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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