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3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3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3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5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1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4期免予計算,
自第5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0日為止,債務
應視為到期,尚積欠202,9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
契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202,910元│
├────┼───────────────────────────┤
│利息│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
│違約金│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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