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94年9月1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
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5年9月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60,602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60,602元,及自95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盈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