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3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93年8月23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
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94年3月30日
變更貸款餘額229,6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
被告於95年7月20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9月19日止共
積欠429,392元(含信用卡帳款223,463元、利息6,598元,
簡易通信金額190,040元、利息9,291元),其中413,503元
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由原告概
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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