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青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 律師
郭登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被告己○○以上二人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志雄 律師被告辛○○(原名陳 冠達 )被告丁○○以上二人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核退偵字第四四七號;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第一七三○七號、九十四年偵字第八六八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第八六六六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丑○○、戊○○、甲○○、乙○○、丙○○、庚○○、辛○○、寅○○、子○○、丁○○部分均撤銷。
壬○○、丑○○、戊○○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壬○○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丑○○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乙○○、丙○○、庚○○、辛○○、寅○○、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乙○○、丙○○、辛○○、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免訴;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天浩 因受債權人 趙鳳鳴 之委託,欲催討辰○○欠趙鳳鳴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乃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陳天浩、壬○○(綽號 生哥阿生 ;按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與壬○○有關;丁○○、戊○○、丑○○並未併案審理)、丁○○(綽號 金剛長腳 )、戊○○(綽號 阿駿 )、丑○○(綽號 蟾蜍 )、 蕭世芳劉威志 等人(陳天浩通緝中,丁○○、蕭世芳、劉威志已另案起訴裁判)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陳天浩、壬○○、蕭世芳與劉威志至臺北市○○區○○○路○鎮○街○○路口附近,見辰○○打開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陳天浩等四人乃將辰○○強押進入該部汽車後座之中央,由另外二人坐於後座不讓辰○○離去,另一人負責開車,一人坐於前座,將辰○○押往臺北市○○○路○○○號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俟快抵達全國公司時,陳天浩等人即持預先準備之膠帶將辰○○之眼睛、嘴巴矇住,待抵達全國公司後,即先綑綁辰○○之手、腳,再由蕭世芳、丑○○脫光辰○○之衣物,丁○○並命辰○○站立在冰塊上,並由陳天浩、壬○○、蕭世芳、戊○○、丑○○等人輪流對辰○○毆打或用濕毛巾掩蓋住辰○○之鼻子或將水灌入辰○○之口,而使辰○○因此受有右眉二乘零點五公分瘀傷、上唇零點五公分擦傷、右頸二公分瘀傷、前胸五處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瘀傷、後背三處三公分擦傷、後背一公分瘀傷、左腹部一乘一公分瘀傷、右腹部二公分瘀傷、後下背三公分瘀傷、右臂二處一乘一公分瘀傷、右手背一乘一公分瘀傷、左手肘三乘一公分瘀傷、左手背二公分擦傷、左小腿二公分擦傷、右腳內側二乘一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並強令辰○○聯絡其配偶 王明珠 償還債務,而王明珠隨即於當日(二十四日)晚間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現金予趙鳳鳴,並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十許匯款九十三萬元予趙鳳鳴。嗣於二十五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壬○○在全國公司內要求辰○○簽下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後,方於二十五日下午約五時許將辰○○帶回其住處釋放,辰○○於全國公司上址被陳天浩等人私行拘禁之時間共長達約有近一天之久。
二、巳○○之胞妹 張美金 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張美金因認巳○○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未給付簽注金且與巳○○間有民間互助會、投資之債務糾葛,張美金乃委由陳天浩經營之全國公司向巳○○催討債務。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約五時許,壬○○、丁○○、劉威志、蕭世芳、丑○○、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按劉威志、蕭世芳、丁○○已另案起訴裁判;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與壬○○、丑○○、戊○○有關)承前開傷害、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分乘二部車抵達新竹市○○路○段○○○號巳○○經營之早餐店。其中下來六個人向巳○○表示受託前來處理巳○○與張美金之間之債務糾紛,並出示巳○○簽發予張美金之支票以為佐證,要求巳○○上車,因巳○○表示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欲帶同壬○○等人前往之前其與張美金所投資事業擔任董事長之 謝天來 住處以證明其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一行人等乃先前往謝天來住處,待駛至謝天來住處附近,壬○○等人即強押巳○○上車,等巳○○上車後,便以手銬將巳○○銬住,並以膠帶矇住巳○○之眼睛,不讓巳○○下車,並將車開往前述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全國公司。俟抵達全國公司後,壬○○、陳天浩、丁○○、蕭世芳、丑○○、戊○○等人先以繩子綑綁巳○○,並輪流以冷水泡腳、熱水潑腳、以冰塊灌入巳○○之嘴巴或對其毆打,丁○○並以尿液灌入巳○○之嘴巴,而使巳○○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兩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尚命巳○○聯絡其女兒 彭淑美 籌錢償還前 開張美金 主張之債務,待彭淑美先暫時籌足二萬元交予壬○○後,巳○○於同日晚間始被帶到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
三、陳天浩、壬○○、丑○○、蕭世芳、戊○○、綽號「威利」之 劉宇凱 夥同 張宏吉 等人(按蕭世芳、劉宇凱、張宏吉另案起訴裁判;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指壬○○、丑○○、戊○○),因癸○○積欠他人約七十餘萬元債務,壬○○等人受債權人委託討債,遂承前述剝奪行動自由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由壬○○、丑○○、劉宇凱、蕭世芳等人至宜蘭縣○○鎮○○路○○○號二樓癸○○經營之服飾店催討債務,一部分人在樓下清點服飾,或在門外把風,張宏吉則在樓下看守,壬○○對癸○○恫稱:
如果不還錢,就要把老婆及小孩帶走等語,令癸○○心生畏懼,由劉宇凱取走癸○○所有現金一萬元後,壬○○復令蕭世芳駕車偕同劉宇凱,將癸○○帶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款,蕭世芳、劉宇凱遂命癸○○分二次共提領二十一萬九千元,壬○○即交付二十萬元之收據予癸○○,臨走前,復恫稱:須於一月內交付五十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後離去,令癸○○心生畏懼,並剝奪癸○○之行動自由。
四、陳天浩、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十餘人,認債務人 許雪美 積欠二百九十八萬元之債務,已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交付與 羅金 聲,但 羅金聲 僅將其中五十萬元交還給壬○○,而懷疑羅金聲侵吞其中一百萬元,壬○○等人遂基於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三臺車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在羅金聲欲開車離去之際,將羅金聲押入車內,連人帶車返回臺北市○○○路○○○號,取走羅金聲所有之現金一萬七千餘元與行動電話、手錶、戒指、皮夾等財物,並將羅金聲綁在桌上,由陳天浩、壬○○等人持木棍及徒手毆打羅金聲,致羅金聲肺部氣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陳天浩恫嚇要求交付二百九十七萬元,令羅金聲心生畏懼,直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方釋放羅金聲,惟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返還羅金聲。
五、陳天浩與 楊春梅 參加卯○○與 詹建文 等人合資經營互助會,疑遭卯○○、午○○夫婦倒會,楊春梅遂委託全國公司向卯○○夫婦催討債務,陳天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臺北市○○○路○○○號一樓「全國檳榔世家」檳榔攤內,召集 鄭建文 、壬○○、甲○○(綽號 啟明啟敏 )、乙○○(綽號 阿偉 )、丙○○(綽號 阿弟仔 )、丑○○、戊○○、庚○○(綽號 青池仔 )、辛○○(原名 陳冠達 、綽號冠達)、丑○○、寅○○(綽號 小峰 )、 陳君霖 (按陳君霖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綽號小精靈)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與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天浩說明犯罪計劃,並分別指派任務,發給成員對講機、警察制服、膠帶及手銬等物後,由壬○○著警察制服、寅○○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制服,陳天浩再指揮壬○○等人前往卯○○家中押人,以逼迫卯○○清償債務。約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壬○○、丑○○、庚○○、丙○○、寅○○、乙○○、甲○○、陳君霖、戊○○、辛○○及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子二人,共計十二人分別搭乘三部車輛,前往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住處,抵達現場一樓附近,庚○○等人分別於巷口及公寓大門等處把風,寅○○則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假扮網路線裝機人員,誘騙卯○○開門後,佯稱欲至樓下車上拿工具下樓後,即帶同穿著警察制服之壬○○、乙○○與丑○○進入屋內,假冒警察,嚇令卯○○與其妻午○○不許動,而僭行逮捕職務,並由寅○○與丑○○將卯○○雙手反銬在背後押制於地上,壬○○與乙○○、丑○○再進入房間,控制午○○行動,並將 廖女 戴上手銬,致卯○○與午○○不能抗拒,即以膠帶貼住卯○○夫婦眼睛並罩上黑色頭套後,由寅○○及乙○○強押卯○○,壬○○與丑○○強押抱著卯○○之女李○姍(約二個月左右嬰兒)之午○○下樓,強制卯○○與午○○分別搭乘車輛返回上開檳榔攤,而限制卯○○與午○○之行動自由;於壬○○等人押走卯○○與午○○後,辛○○隨即通知戊○○上樓搜取財物償債,因卯○○住處一樓大門上鎖無法進入,陳天浩便命人從上開檳榔攤將鑰匙送至土城上開處所給戊○○,戊○○於取得鑰匙後,即戴手套持袋子上樓搜取卯○○與午○○之財物,共得手證件、鑰匙、金融卡、存摺、印章、外幣、NOKIA三三一五手機一支等物(約值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便與不知姓名之計程車司機、辛○○及甲○○會合,一同乘車至臺北市○○○路○○○號二樓,將財物交給陳天浩,嗣辛○○與甲○○即至檳榔攤與其餘人會合。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壬○○、辛○○、甲○○、寅○○、乙○○、丑○○、庚○○、陳君霖、丙○○陸續返抵臺北市○○○路○○○號一樓檳榔攤後,將卯○○夫婦分別反銬於沙發及以繩子綁在桌上,期間壬○○、乙○○、丑○○、寅○○接續毆打卯○○、致卯○○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要將午○○賣掉或對小孩不利等語,致卯○○夫婦心生畏懼而說出提款卡密碼後,陳天浩與丑○○、壬○○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陳天浩便命丑○○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卯○○所持有 李素芬 名義之彰化銀行金融卡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提櫃員機,鍵入卯○○等人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任丑○○領取二萬元,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持上開金融卡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華泰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七萬元,得款現金共九萬元,皆交給陳天浩。壬○○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上開金融卡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機以同法領取六萬元,又至誠泰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同法領得現金二萬元,亦交給陳天浩。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凌晨約三、四時左右,壬○○與丑○○駕車搭載午○○,乙○○與寅○○則與卯○○同車,先後至壬○○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住處於二人予以拘禁,並由壬○○、寅○○、乙○○、丑○○輪流看守。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壬○○與辛○○以膠帶粘貼捆綁午○○雙手之方式,強押至臺北市○○○路○段○○○號「聯誼旅行社」,強迫午○○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國內機票三十二張,因信用卡聯合中心查覺有異而未得逞。旋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同法強押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二「瑞昌銀樓」欲強迫午○○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變換現金九萬餘元,因富邦銀行查覺有異,未予核准而未遂,並報警前往搭救,午○○始平安獲釋。壬○○等人見事跡敗露,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將卯○○及李○姍以車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釋放後逃逸,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審判之範圍:
一、檢察官原係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起訴。
二、案經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按被告壬○○)、二(按被告壬○○、丑○○、戊○○)、三(按被告壬○○、丑○○、戊○○)、四(按被告壬○○、戊○○)部分併案審理。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被告壬○○、戊○○、乙○○、辛○○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就上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十五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十六至證據三十三除證據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四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
十八、三十、三十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辰○○;被告壬○○):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趙鳳鳴有債務,票子是二百多萬的票,伊還欠 李竹甫 一百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與鎮江街口,伊剛開車門,被陳天浩等四人推入車內,把車開到大直美麗華,伊一上車就被控制行動,到那裡就被以膠帶蒙住眼睛,手腳也被綁住,一開始被踢打,拿東西墊在腹部打伊、或用電擊棒身體,把伊的衣服脫的只剩下一件內褲而己,令伊在站在冰塊上,用電風扇吹,並用濕毛巾蓋住鼻子灌水,身上現金二千多元,叫伊趕快調錢,錢不還會把伊打死,還會帶到山上活埋,伊太太王明珠在九月二十四日給三十萬元現金,是請債權人趙鳳鳴和他兒子找伊太太拿,隔天九月二十五日十點多王明珠又匯了九十幾萬元給趙鳳鳴,後來就放伊走。另外壬○○於九月二十五日要帶伊離開回家時,要伊給保護費五十萬元,壬○○以保護者的角色,所以要付他這些錢,且告知陳天浩要伊簽一百張面額十萬元本票,否則不讓伊走,伊本來不簽,還被旁邊的人繼續打,伊受不了才簽,而簽完本票後,壬○○要伊簽一張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日後可以拿這紙委託書給公司來找麻煩的人看,事後伊對壬○○言明,如果付壬○○五十萬元,之前所簽之一千萬元本票,要幫伊討回,但壬○○要伊再給一百八十萬元,因伊已經沒有錢,所有沒有再給壬○○錢。壬○○還跟伊說和陳天浩是不同角頭,但實際上他們是同一夥的,壬○○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帶伊回家時,王明珠給付壬○○三萬元紅包,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後付十萬元,王明珠還給壬○○一筆二萬元、一筆一萬元,共給十六萬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起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證人辰○○供述自身親見親聞之事實,且於他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足堪擔保其證言之正確。
而被害人辰○○確實因此受有右眉二乘零點五公分瘀傷、上唇零點五公分擦傷、右頸二公分瘀傷、前胸五處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瘀傷、後背三處三公分瘀傷、右臂二處一乘一公分瘀傷、右手背一乘一公分瘀傷、左手肘三乘一公分瘀傷、左手背二公分擦傷、左小腿二公分擦傷、右腳內側二乘一公分瘀傷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三十頁);並有被害人辰○○簽立與被告壬○○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影本、王明珠匯款九十三萬元、趙鳳鳴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與趙鳳鳴收據影本、債權債務協調合約書影本(按由 李樹斌 、趙鳳鳴、李竹甫與被害人辰○○、王明珠訂立)各一件在卷可考(同前偵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益見證人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被害人辰○○既與案外人趙鳳鳴間確有債務關係,被告壬○○等人受委託向被害人辰○○催討即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堪認定。
(二)次查,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辰○○之債權人李樹斌、趙鳳鳴、李竹甫, 委託伊 、陳天浩、蕭世芳在松山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一百萬元,案發當天陳天浩帶四、五人去,伊看見一臺車回來,陳天浩坐副駕駛座,辰○○坐後座,進來後陳天浩要伊將鐵門拉下,帶進後面小房間後,壬○○有灌水,伊叫辰○○站冰水,壬○○有拿電擊棒,讓辰○○聽電擊棒的聲音,且辰○○站在冰水上時,壬○○拿電擊棒電水。但因壬○○曾留電話給辰○○,辰○○被帶到公司後,辰○○的太太打電話給壬○○,說辰○○又遇到李竹甫等人債權糾紛,人被帶走等語,於是壬○○要伊、蕭世芳參與合演一齣戲,由伊等佯裝是另一家討債公司,去把辰○○帶回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四三頁起至第二四五頁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三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伊在公司曾見到壬○○打辰○○,辰○○簽票時,只有辰○○、壬○○、陳天浩在小房間內,其他人在外面,劉威志負責灌辰○○水,壬○○逼辰○○躺下,以腳連續踢辰○○的腹部、胸部、頭部,壬○○叫蕭世芳把辰○○脫光,只剩一條內褲等語 綦詳 (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蕭世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辰○○被押回來時,是壬○○、陳天浩談債務細節、辰○○個人財物,是壬○○、陳天浩拿走的,伊有脫光被害人辰○○上衣,其他衣褲是蟾蜍(被告丑○○)脫的,丁○○叫辰○○站在冰塊上,壬○○用電擊棒毆打辰○○,當時伊、陳天浩、壬○○、丁○○、戊○○、 阿志 (即劉威志)、蟾蜍(被告丑○○)在場,看管辰○○的人有陳天浩、蟾蜍、戊○○、壬○○、阿志,戊○○在九十二年九月底就在公司上班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六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另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壬○○間並無何怨尤,,當無故陷被告壬○○於罪之理,足認證人丁○○、蕭世芳所證尚堪採信。
(三)被告壬○○雖否認有何參與強押被害人辰○○討債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曾因李樹斌與辰○○有四百多萬元債務糾紛,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來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但陳天浩對李樹斌表示會將三百萬元追回來,是陳天浩將辰○○押回後, 要渠 配合在陳天浩與辰○○和解後,送辰○○回家,擔保辰○○還款,並安慰辰○○不要報警,且當時陳天浩只要渠保護辰○○,事後才告訴渠這些事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二六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渠有參與協調債務,但沒有去押被害人辰○○云云(詳原審卷三第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一一五頁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辰○○案件我沒有參與,當時我正在處理癸○○,陳天浩帶誰去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所辯不僅前後不符合,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回來的時候我有去現場,我回來時辰○○已經在公司了,我當時有要辰○○簽債權債務委託書等語(同本院上開卷頁),則依其自承之犯罪事實暨前開證人之證言綜合以觀,被告壬○○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堪認定,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巳○○;被告壬○○、丑○○、戊○○):
(一)訊據被告壬○○、丑○○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
(二)惟據被害人巳○○於警詢時指證(按僅被告丑○○部分有證據能力):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五時左右,在新竹市○○路○段○○○號伊經營之早餐店內,有六名不詳男子說是張美金委託該等男子的討債公司催討債務,並將 伊強 押上車,一上車即用膠帶把伊的眼睛及耳朵綑住,且用手銬銬手,恐嚇說如果反抗,就要伊死,於是將伊帶至一不知名處所,再以繩索綑綁伊雙手、雙腳,且以熱水燙,逼迫伊交付五十萬元,強灌尿液、水、命伊站在冰塊上施以電擊,再輪流腳踹伊腹部,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將伊打死,直至伊大、小便失禁又吐血三次;歹徒擔心將伊打死,遂取伊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女兒彭淑美要籌五十萬元,不然要將伊的腳筋砍斷;然彭淑美只有二萬元,於是在臺北市○○○○道附近的福特經銷商旁的加油站釋放伊,期間並取走伊身上五千餘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有六人拿之前與伊妹妹債務關係的支票,說他們是討債公司來要債,當時伊告以伊妹妹有欠伊會錢,所以沒有還錢,伊有票在一位謝天來董事長那裡,伊要帶他們向謝董事長說明,到了謝董事長樓下,他們接到一通電話,就叫伊上車,不用去謝董事長那裡,在車上他們用膠帶蒙住眼睛,用手銬銬住伊的手,到了一處不知名地方,一進去他們用一桶冰水泡腳,並以開水燙伊的腳,取走伊放在鞋子內的五千元,又將伊綁在一個長沙發上,一直問伊有沒有錢,要拿出一百萬元,還拿冰塊灌嘴,在鼻、口灌尿、水,打到伊吐血,伊因此內出血、脾臟割除,後來伊女兒湊到二萬元,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給付。後來要求伊每月付二萬元,共十次,這二萬元是給他們的費用,這樣他們才在南港附近放伊走,壬○○、丁○○曾經來伊的早餐店假裝問路,並在店外徘徊過幾次等語大致相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起至第七十二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而被害人巳○○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二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休克等傷害,此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病歷影本一件及受傷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原審卷四第一四六頁起至第一九○頁),足稽佐證。堪認證人巳○○所證述遭被告壬○○等人以討債為由,強押至全國公司,私行拘禁再毆打成傷等事實,應非虛構。而被害人巳○○與其妹張美金間既確有債務關係,被告壬○○等人受託向巳○○催討債務即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又強押被害人巳○○有二臺車,一臺是劉威志開車,另一臺箱型車由壬○○駕駛,搭載丑○○等人,丁○○坐駕駛座旁,巳○○坐中間,左邊是蕭世芳、右邊是丑○○,戊○○等分散坐在後面,將巳○○帶到臺北市○○○路○○○號,陳天浩、丁○○、丑○○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巳○○,此據證人丁○○、蕭世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按僅就被告丑○○部分有證據能力,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六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
另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天浩說帶巳○○到臺北市○○○路○○○號公司,是為討債,伊與壬○○、丑○○、戊○○、蕭世芳、 劉宇威 等人將巳○○帶到公司,壬○○、戊○○、丑○○、蕭世芳與伊同車,伊有灌被害人巳○○尿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四一頁起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五頁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蕭世芳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由伊、丁○○、壬○○、戊○○、丑○○及另一位戊○○的小弟,將巳○○帶到臺北市○○○路○○○號檳榔攤,伊與壬○○、丁○○去停車,被告戊○○、丑○○將巳○○帶至公司內,快到內湖時,壬○○叫蟾蜍(即被告丑○○)把被害人巳○○的手綁起來,並蒙她的臉、膠帶是壬○○準備,戊○○在九十二年九月底就在公司上班,戊○○確實有參與新竹那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被告壬○○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證人蕭世芳所言上開證言大致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二六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參與巳○○案件,伊、丑○○、戊○○、丁○○等人共八、九人帶回巳○○、是陳天浩帶頭打,大家都有打,伊有打巳○○、後來伊再回刑場,問巳○○錢如何還,巳○○說是打電話給女兒還錢,巳○○有拿錢出來給公司的人,不知道多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二一頁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二八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押巳○○,承認傷害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言:丑○○、戊○○有參與本件被害人巳○○案件,戊○○直接受陳天浩指派、丑○○是伊帶的等語(原審卷四第三四七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則依證人丁○○、蕭世芳、壬○○上述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他案審理時之證言,均指證被告壬○○、丑○○、戊○○參與強押被害人巳○○、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巳○○之犯行,互核無訛,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丑○○此部分犯行核與其自白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應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所犯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癸○○;被告壬○○、丑○○、戊○○):
(一)訊據丑○○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被告壬○○雖坦承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參見本院上開卷頁),惟辯稱:未恐嚇癸○○亦沒有押癸○○云云;被告戊○○亦坦承參與,惟辯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反面)。
(二)查據被害人即證人癸○○於警詢時指證: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至五時左右,在宜蘭縣○○鎮○○路○○○號伊經營之服飾店內,丑○○先問伊是不是叫癸○○,伊回答是後,就有人進入店內,手持棍棒、說伊欠錢,將伊押至二樓,恐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把老婆、小孩帶走等語,嗣由劉宇凱將伊身上皮包取走,再由蕭世芳押伊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領出十五萬餘元,再由劉宇凱將伊押至同行提領六萬元,總共提領二十一萬九千元後,對方簽一張二十萬元的收據給伊,並令伊在一個月後交付五十萬元,否則將砸店及對伊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僅就被告丑○○部分有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詢筆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欠人七十幾萬元,壬○○帶六、七人來說伊欠錢,有給伊看借據,確實是伊欠的錢,伊在店內二樓與壬○○談,當時劉宇凱還有另一名小弟在場,壬○○說知悉伊小孩在那裡讀書,若不還錢要把小孩帶走,並對伊不利等一語,要伊將身上之財物及提款卡交出,伊身上當時有一萬多元交給被告壬○○,伊去領二次錢,一次十五萬元,一次六萬多元,總共領二十一萬九千多元,錢交給壬○○,壬○○開立二十萬元收據給伊,最後錢還清時,借據有還給伊等語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癸○○指證遭壬○○率被告丑○○等人至店內妨害自由,並出言恐嚇,令伊心生畏懼,而提領現金返還債務等情,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尚堪採信。另被害人癸○○既積欠他人債務七十幾萬元,被告壬○○等人受委託催討此部分債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蕭世芳、劉宇凱、丑○○、戊○○、張宏吉等人,至宜蘭縣○○鎮○○路○○○號癸○○開設之服飾店,由劉宇凱等人將癸○○押在店內二樓,其餘人在樓下清點服飾、或在門外把風,嗣由蕭世芳駕車載劉宇凱與癸○○至宜蘭縣羅東鎮玉山銀行領款等情,業據證人蕭世芳、劉宇凱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按就被告丑○○部分有證據能力,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十四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七十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
另依證人劉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陳天浩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撐場面,於是由壬○○開車來載伊,回來時是由蕭世芳載,壬○○帶伊至癸○○店內,由壬○○與癸○○談,有一份委託書,伊有陪癸○○去領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蕭世芳再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壬○○叫伊開車去羅東,於是伊、劉宇凱、壬○○、丑○○、戊○○、張宏吉一起去,伊開一部車與丑○○、戊○○在一起,當地人由張宏吉找來,由壬○○、劉宇凱和被害人癸○○談,壬○○交待戊○○把店內東西拍下來,嗣壬○○要伊開車與劉宇凱載癸○○去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領錢,錢由陳天浩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參與癸○○案件,伊有去宜蘭縣○○鎮○○路○○○號癸○○店裡,伊與劉宇凱、蕭世芳、丑○○在二樓,麵包店老闆娘叫伊向被害人癸○○討債,伊有拿出支票與本票,癸○○第一次拿二十萬元頭款,言明一個月後再還款,嗣於一個月後,伊又找癸○○二次,一次在純精路上一間茶行找當地兄弟理論,另一次癸○○說已付五十萬元給當地兄弟,請當地兄弟與伊等處理,結果只收到十五萬元,連同之前二十萬元,只收到三十五萬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二二一頁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二六頁至二二七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丑○○、戊○○有參與本件被害人癸○○案件,戊○○直接受陳天浩指派、丑○○是伊帶的等語(原審卷四第三四七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渠是去確認癸○○身分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十九頁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相符,且與證人癸○○所證大致相符,所證及所自白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雖被告壬○○與其他共犯未將被害人癸○○押離店址,改往他處拘禁,惟被告壬○○脅迫被害人癸○○在上店址二樓,令被害人癸○○身體自由受拘束,並受脅迫而前往提款還債,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被告壬○○所辯當無可採。
而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惟亦自承:渠有去被害人癸○○店一樓等語(原審卷四第七十四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癸○○部分有參與,第一天我和蕭世芳到他家認人但沒有認到,第二天則到他們服飾店等,我是在樓下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反面),則被告戊○○既於事前一天已到被害人癸○○住處認人,且為全國公司之員工,對於第二天到被害人住處係做何事當知之甚詳,所辯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壬○○、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羅金聲;被告壬○○):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
(二)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金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幫合夥人 葉定國 、許雪美處理債務,當時伊調五十萬元給被告壬○○,還開了五十萬元的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伊與二名員工到苗栗看工地,要回辦公室開車時,在新竹市○○路口附近,有三臺坐滿人的車,有壬○○等約十餘人,他們手持棒球棍叫伊下來,要伊上壬○○的車,有另二人押伊,並將伊的車開走,經過北上泰山收費站時,用布及頭套蒙起伊的眼睛,要伊去處理債務,後來到一個地下室,用手銬將伊銬起來,改用膠帶蒙住伊的眼睛,用繩子將伊綁在桌上,取走伊身上的皮包、手錶、戒指、行動電話機、現金、三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除現金外,事後均有還給伊。壬○○、陳天浩等人接續以拳頭、腳輪流打伊,陳天浩要伊交二百九十七萬元才讓伊離開,直至翌日凌晨二時才被釋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五十八頁起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羅金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腹鈍傷之普通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足認證人羅金聲所證應非杜撰。
另據證人 陳麗娟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伊到新竹市○○路○段○○○巷○○號幫羅金聲作帳,當天下午二時許,對方表明是陳經理,手機來電顯示是羅金聲的行動電話號碼,約伊去臺北民權西路的咖啡廳,將羅金聲的帳冊帶去,且說羅金聲與他們在一起,於是伊答應後,打電話報警,伊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後才抵達咖啡廳,遇到四名年約十八、十九歲之男子,其中二人扶著伊的左、右上臂,要請伊去辦公室談事情,伊推說去影印帳冊,趁機逃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五十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五頁起至第六十六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亦可作為證人羅金聲所述之佐證,堪認被害人羅金聲確實遭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屬實。
(三)次據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參與羅金聲案件,因許雪美欠伊二百九十八萬元,許雪美說要請羅金聲出來說,許雪美已拿一百五十萬元給羅金聲,但羅金聲只拿五十萬元給渠,自己拿走一百萬元,卻跟渠等說許雪美籌不到,於是許雪美委託渠將一百萬元追回,於是渠到羅金聲公司找,羅金聲說許雪美說謊,於是許雪美拿匯款單證明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渠到新竹交流道光復路附近麥當勞攔到羅金聲,將羅金聲連人帶車帶回臺北市○○○路,把羅金聲綁在桌上,陳天浩拿木棍開始打他,渠也有動手打,要羅金聲交出一百萬元,羅金聲最後承認錢用完了,要伊老婆籌錢,後來其他兄弟透過管道與渠等聯繫,將羅金聲帶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有押羅金聲回來處理債務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告壬○○所供要求被害人羅金返還金額一百萬元一情,與證人羅金聲所指二百九十七萬元不同,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羅金聲指述係真實,且證人羅金聲事後亦未給付二百九十七萬元或一百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採信被告壬○○所述。而被害人羅金聲與被告壬○○間既有債務糾紛,無論係二百九十七萬元或一百萬元,被告壬○○應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尚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害人卯○○、午○○;被告壬○○、丑○○、戊○○、甲○○、乙○○、丙○○、庚○○、辛○○、寅○○、子○○):
(一)訊據被告壬○○、丑○○、戊○○、甲○○、乙○○、丙○○、庚○○、辛○○、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反面至第二0六頁、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反面),核與被告辛○○、陳君霖、丙○○、乙○○、戊○○、丑○○、寅○○於警詢(按就被告本身自白部分)或原審審理時供述(同前他字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第二八七頁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警詢筆錄、第三四二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第三五一頁反面至第三五三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三頁);暨被告乙○○、辛○○、寅○○、戊○○、丑○○、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同前他字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九八頁反面至第二九九頁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九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
(二)次查,共犯陳天浩受其舅母委託向卯○○討債,因卯○○積欠陳天浩之舅母一百萬元及朋友六十萬元、卯○○倒很多人會等語,業據證人子○○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詳同前他字卷第二百三十六頁反面、第二百三十七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百九十三頁);而證人陳天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卯○○有欠伊錢,伊的舅母有跟卯○○召集的互助會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第二五四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債務人是卯○○夫婦,因集體倒會的會錢糾紛,約有五、六十萬債權等語(原審卷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而證人楊春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天浩合資以 阿梅 名義參加互助會,會首有三人,一個叫 阿典 、伊認識的會首是詹建文,另一個會首伊不認識,但最後幾期會款沒有給伊,於是伊去找詹建文,詹建文開面額約九十二萬或九十四萬元本票一張給伊,但後來找不到詹建文等語(原審卷五第九頁起至第十二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而被害人即證人午○○、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卯○○都當過會首,後來合會有倒會,卯○○的票放在公司,由公司使用且有以卯○○名義簽發支票,卯○○有公司股份等情(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復有被害人卯○○開立淡水農會中興分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及票號FA0000000、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支票共二張及卯○○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名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催收帳款契約書一份(按債權人楊春梅委託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債務人詹建文、卯○○催討債務一百萬元)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八頁、原審卷一第三四五頁起至三四九頁),依此,上開被告壬○○等人,因認被害人卯○○夫婦確有積欠被告陳天浩、證人楊春梅會款債務,受證人楊春梅之託而向被害人卯○○催討債務,尚堪採信,則被告壬○○等人所為顯然不具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有人自稱中華電信施工人員,誘被害人卯○○開門後,隨即與有身著警察制服之男子進入屋內,在客廳壓制被害人卯○○、午○○二人,將被害人卯○○等二人上手銬,押被害人卯○○等二人及未滿二月女兒李○姍押入車內,將被害人卯○○二人眼睛以膠帶矇起,約半小時車程,抵達一處一樓房間,當晚歹徒將李○姍帶去他處,約一日後,歹徒將被害人卯○○等二人帶至另一處約七樓高房間內,開始逼迫被害人卯○○等二人湊錢,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期間並接續毆打被害人卯○○等二人。而被告壬○○帶被害人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與 周延勳 會合,由證人周延勳帶同被告壬○○、被害人午○○至臺北市○○○路○段○○○號聯誼旅行社,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因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覺有異,而未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二瑞昌銀樓,由被害人午○○持卡刷購買五兩錢重,價值約九萬元之金飾,然因金錢太高,富邦銀行不予核准,並通知當地派出所警察調查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卯○○、午○○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二五六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五頁)。而被害人卯○○因遭人毆打,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件亦堪佐證(同前他字卷第一八九頁)。
又證人卯○○雖曾於警詢時指證遭人取走共約七十、八十萬左右之財物云云,惟證人午○○、卯○○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約損失不超過四十萬元,在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之間(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七二頁),顯見被害人卯○○等人損失財物價值非七十、八十萬,而在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之間。
另瑞昌銀樓之服務人員即證人 許慧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有一名男子先到店內說他朋友欠錢,晚一點會帶人到店內買金飾抵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該名男子帶午○○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出現在店內,該名男子買金手鐲付現金一萬零六百元,午○○買男用金項鍊五兩多計九萬二千二百元,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後,銀行告知信用卡有問題,沒有刷成功,不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二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八八頁),足堪認定證人即被害人卯○○、午○○所證上開內容屬實。
(四)而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全國檳榔攤(另有辣妹檳榔攤招牌)時,在客廳內沙發的椅背與椅墊夾縫中,扣得被害人午○○遭人取走之大眾銀行預借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卯○○、午○○遭人妨害自由期間供出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名稱提款密碼紀錄紙張一件,有上開密碼紀錄紙張、大眾銀行MA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全國檳榔世家現場照片影本共二十九幀(同前他字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三頁),足認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確曾拘禁過被害人卯○○、午○○。
另被害人午○○為人妨害自由拘禁期間,遭歹徒取走之NOKIA三三一五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內之門號,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零時二十八分五十八秒許至二時四十分十六秒左右止,搭配被告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同前他字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亦堪認定被告乙○○曾使用過被害人午○○遭歹徒取手機門號對外通話。
另依證人李素芬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存摺影本一件(同前他字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可證明被害人卯○○持有李素芬之彰化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卯○○遭被告壬○○等人拘禁期間內,由他人非法提領共約十七萬元。
(五)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壬○○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去現場是幫忙拿東西,後續我都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反面),然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自始至終都在公司,直屬於陳天浩旗下,他的任務,陳天浩早就分配好了等語(原審卷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被告戊○○空言所辯,亦與其在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有悖,自難遽信。
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僅有過去現場,其餘部分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云云,被告丙○○稱:我沒有打卯○○或綑綁他們,但有去現場云云,惟被告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有在檳榔攤內開會等語(詳參同前他字卷第三七九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八一頁反面至第三八二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庚○○、丙○○既親至被害人卯○○住處參與本件犯行,衡情自應知悉犯罪計劃,否則,如何確保討債計劃順遂進行?被告陳天浩等人,亦不可能任由不知情之人參與犯行,以免犯罪行為曝光。而被告庚○○、丙○○既於事前參與會議,明知要討債,又在現場,顯見被告庚○○、丙○○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犯罪事實,辯稱:被告是事後經過報導始知道本案,且是自動到警局說明,其全不知情,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強押、反銬、恫赫被害人卯○○等行為,其只有照顧嬰兒,既無參與犯罪過程,並無主觀犯意可言云云。
惟查:據被告子○○於警詢時自承:金剛(即丁○○)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上帶回李00(二個月大嬰兒),在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淡水分店內,由我帶該小孩委託一位中年婦人幫忙照顧,當時我及金剛阿弟仔都在場等語(參見他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四頁反面及第三三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的綽號是貓仔文;是全國公司淡水組之成員;我知道他們要去土城收帳;小孩是由金剛交給我的;也知道小孩是被害人之小孩;我承認妨害自由,因為我知道小孩是被押來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八0頁至第三八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之亦自承金鋼(即丁○○)曾有小孩交給我;亦自承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二頁)。
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淡水公司我雖然是組長,但我上面還有更高層的人,就是子○○,全國公司淡水組是子○○開的,主要實際負責人是陳天浩,我也要聽命於子○○;壬○○的層級和子○○都一樣,只是壬○○負責台北;小孩是壬○○和己○○帶到民權西路公司給我,陳天浩那時在二樓,已經和子○○聯絡好;小孩交給子○○時我和陳君霖離開淡水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
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證:押被害人卯○○等人整個計劃,據我知道是被告陳天浩和淡水組綽號「貓仔文(台語)」主控的;貓仔文就是子○○(詳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稱:子○○知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但是他是淡水組的人,淡水組的人應該都知道卯○○這件事,因為這件事先由淡水組主導等語(原審卷四第三四一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暨證人陳君霖、丙○○亦於警詢時指證:共同被告陳天浩與被告子○○在淡水店的辦公室密商本案,他們講完後才由陳天浩叫我們進去等語(同前他字卷第二九○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警詢筆錄、第三四五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
而被告子○○既為全國公司淡水組之成員,被告丁○○尚且需聽命於被告子○○行事,被告子○○復與陳天浩主導本件犯行明確,已如前開證人所述,則被告子○○應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尚堪認定,被告子○○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分別為二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種行為,與二種罪名,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例同此意見。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明揭此旨。
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壬○○等人,縱有私行拘禁及剝奪被害人辰○○、巳○○、癸○○、羅金聲、卯○○、午○○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得分論二種罪名,而應論以同一私行拘禁罪。再被告壬○○等人於私行拘禁等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辰○○、巳○○、癸○○、羅金聲、卯○○、午○○或其家屬為恐嚇言詞,致被害人辰○○等人心生畏懼,或使被害人或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行之一部分,不應再行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成立下列罪名:
1、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害人辰○○),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2、被告壬○○、戊○○、丑○○所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害人巳○○),係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3、被告壬○○、戊○○、丑○○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害人癸○○),核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4、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四犯行(被害人羅金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5、被告壬○○、甲○○、乙○○、丙○○、戊○○、庚○○、辛○○、丑○○、寅○○、子○○所為犯罪事實五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丑○○、壬○○另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按起訴法條雖未論列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名,但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被告壬○○與共同被告陳天浩、共犯劉威志、蕭世芳、丁○○之間;犯罪事實二,被告壬○○、戊○○、丑○○、共同被告陳天浩、與共犯丁○○、蕭世芳、劉宇凱、劉威志之間;犯罪事實三,被告壬○○、戊○○、丑○○、共同被告陳天浩與共犯劉宇凱、蕭世芳、張宏吉之間;犯罪事實四,被告壬○○與其他共犯之間,就私行拘禁罪行,及犯罪事實五,被告壬○○、甲○○、乙○○、丙○○、戊○○、庚○○、辛○○、丑○○、寅○○、子○○、共同被告陳天浩、陳君霖之間,就私行拘禁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間,被告壬○○、丑○○與共同被告陳天浩就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五、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五、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五之私行拘禁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壬○○、丑○○於犯罪事實五各二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復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
五、牽連犯:被告甲○○、乙○○、丙○○、戊○○、庚○○、辛○○、寅○○、子○○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之私行拘禁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壬○○所為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及被告丑○○於犯罪事實五所犯私行拘禁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皆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從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五,同時拘禁被害人卯○○、午○○二人,係一行為侵害二個罪名相同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七、合併審理: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五起訴,惟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就被告壬○○而言;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就被告戊○○而言,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就被告丑○○而言,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公訴人雖認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壬○○、戊○○、丑○○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七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名(按併辦意旨書另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被害人辰○○等人均未提出告訴,應屬誤載);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壬○○等所為,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行(按補充理由書另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被害人卯○○、午○○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應係誤載)。惟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結合擄人勒贖罪,均以行為人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害人辰○○、巳○○、癸○○、羅金聲、卯○○、午○○等人之債權人,既委託被告壬○○等人催討債務,已如前述,縱使於討債過程中係以不法手段為之,僅得論以妨害自由等罪名,尚難認有該當於加重強盜、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結合擄人勒贖之罪名,併此敘明。
丁、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子○○應成立上開犯罪,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三、又被告丁○○另案業經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該案件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四、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未參與,原審遽認其與被告壬○○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己○○應成立略誘罪及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理由,被告己○○部分應予駁回;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均容後補述);另檢察官以上開被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等罪名,亦無理由,已如前所述;被告壬○○、丙○○、庚○○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戊○○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被告甲○○、乙○○、寅○○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則尚有理由,且原判決除被告為己○○外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暴力惡劣、犯罪行為人戊○○之職業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丑○○之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乙○○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辛○○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和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 鐘明峰 之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子○○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甲○○之職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丙○○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辛○○、丑○○、乙○○、丙○○、戊○○、寅○○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行為人甲○○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次前科紀錄;犯罪行為人庚○○前有公司法、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各一次等前科紀錄;犯罪行為人壬○○前有妨害自由、侵占、強盜各一次等前科紀錄,品性均不良好、犯罪行為人戊○○學歷為五專肄業,乙○○學歷為高職畢業;辛○○學歷為高中肄業;鐘明峰學歷為高中肄業;丑○○、甲○○、丙○○、子○○學歷均為國中畢業,庚○○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實際被害人共七人與被告均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均應各予以減輕其刑。
戊、被告己○○無罪及被告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共犯陳天浩(綽號 陳哥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掩護其所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而以不知情之蕭世芳名義設立全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二樓,並分別於臺北市○○○路○○○號及臺北縣○○鎮○○○路八之六號二樓設有臺北組及淡水組,各設組長一名,統籌指揮人員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該公司內部管理階層計分老大、組長及成員等,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該集團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而該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恐嚇取財、強盜、妨害自由等為主,是全國公司乃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共同被告陳天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綽號金剛、長腳)知悉全國公司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加入該公司從事不法活動,並擔任淡水組組長;被告子○○(綽號貓仔文)參加該公司,而為該組成員。平日均承老大即共同被告陳天浩之命,在臺北市及臺北縣等地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共同被告陳天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全國檳榔世家檳榔攤內,召集共同被告陳君霖、被告壬○○、甲○○、乙○○、丙○○、戊○○、庚○○、陳冠達、丑○○、寅○○(前開被告壬○○等九人,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被告子○○、丁○○、己○○(綽號 阿嫂 ),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天浩說明結夥強盜之犯罪計劃,並分別指派任務,發給成員對講機、警察制服、膠帶及手銬等物後,指揮成員前往被害人卯○○、午○○家中押人,洗劫財物。同日上午八時許,共同被告陳君霖、被告壬○○、丑○○、庚○○、丙○○、寅○○、乙○○、甲○○、戊○○、辛○○與年籍不詳男子二人,共計十二人分別搭乘三部車輛,前往被害人卯○○住處。推由被告庚○○等人於巷口、大門處把風,被告寅○○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制服假扮網路維修人員,誘騙被害人卯○○開門後,佯稱欲至樓下拿工具,約五分鐘後即帶同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告壬○○、乙○○、丑○○進入屋內,假冒為警察,由被告寅○○與丑○○將被害人卯○○雙手反銬在背後押制於地上,被告壬○○與乙○○進入房間,將被害人午○○上手銬,致被害人卯○○、午○○、李○姍不能抗拒,即以膠帶貼住被害人卯○○、午○○眼睛並罩上黑色頭套後,由被告寅○○、乙○○強押被害人卯○○、被告壬○○、丑○○押被害人午○○及手抱之李○姍下樓,分別搭乘車輛返回前開檳榔攤,而限制被害人卯○○、午○○行動自由。被告辛○○隨即通知被告戊○○上樓搜括財物,因被害人卯○○住處一樓大門上鎖無法進入,被告辛○○遂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再轉共同被告陳天浩,共同被告陳天浩聞訊後,便命人從上開檳榔攤將鑰匙送至土城給被告戊○○,即戴手套持袋子上樓搜括被害人卯○○等人所有之財物,共計搜取金飾、外幣、鑽戒、手錶及護照等計價值約七十餘萬元,便與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被告辛○○及甲○○即至檳榔攤與其餘人會合。被害人卯○○等人被押至檳榔攤,被害人卯○○、午○○分別被反銬於沙發及以繩子綁在桌上,李○姍則由被告己○○看管,期間被告壬○○等人更毆打被害人卯○○及以「要將小孩賣掉」等語恐嚇、致被害人 李某 夫婦不能抗拒而說明提款卡密碼。共同被告陳天浩便命被告丑○○持卡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及華泰銀行華江分行各盜領八萬元及二萬元後交與共同被告陳天浩。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被告壬○○等人以膠帶將被害人午○○雙手捆綁衣服方式,強押至臺北市○○○路○段○○○號「聯誼旅行社」,強迫被害人午○○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國內機票三十二張,因信用卡聯合中心查覺有異而未得逞。旋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同法強押被害人午○○刷卡購買金飾變換現金九萬餘元。經警據報前往搭救,被害人午○○始平安獲釋。被告壬○○等人見事跡敗露,始將被害人卯○○及李○姍以車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釋放後逃逸,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己○○、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等云云。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查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自白看見被告陳天浩與壬○○等人於出發前在臺北市○○○路○○○號全國世家檳榔攤內開會,被告壬○○在檳榔攤內曾抱一個小女嬰要伊幫忙照顧,交待淡水分公司會有人抱走,且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三段○一六號十樓租處,曾見被告壬○○、寅○○、丑○○在客廳,屋內有一個房間鎖住等情(詳參同前他字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第二三二頁反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一七二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被告僅係單純經營臺北市○○○路○○○號之檳榔攤,並於該檳榔攤照顧同案被告壬○○之小孩,確實未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謀議或參與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證人午○○及卯○○均已證稱渠等於遭拘禁時,雖有聽見一名女生之聲音,惟亦無證據證明該名女子為被告,縱認該名女子為被告,渠等所聽聞者亦僅係一名女子照顧嬰兒情形,並無聽聞該名女子有走進渠等被拘禁之房間或曾與他人談論兩名被害人之情事等語,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拘禁或看管被害人行為。再由證人辛○○、鐘明峰、壬○○、丑○○原審筆錄可知,被告並無任何拘禁或看管被害人行為。
二、被害人即證人午○○雖於警詢時指證:伊感覺在現場都有一名女人帶著一名小孩,該女子說話謹慎,幾乎不說話,都是小孩的哭鬧聲,感覺小孩約六個月以上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九頁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而被害人即證人卯○○亦於警詢時指證:被蒙臉期間前後曾聽過有一名女犯帶一個嬰兒在現場三次以上,並有好幾次該女共犯哼歌哄嬰兒睡覺,直覺該嬰兒約六個月左右云云(同前他字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警詢筆錄)。然依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伊被關期間有聽見女生的聲音,但內容不清楚,好像在另一間房間不與伊在同一房間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言:伊第二天在第二現場才聽見女生及嬰兒的聲音,好像是嬰兒餓了,要泡牛奶,在別間房間,應該沒有走到伊被關的房間,也沒有聽見該女子與他人討論有關伊的事情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縱以證人午○○、卯○○所證上開哄小孩之女犯即為被告己○○,猶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看管」被害人午○○、卯○○之犯行。因此,即便被告己○○身處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午○○、卯○○犯罪現場,亦僅是照料自己的子女,並無參與看顧被害人午○○、卯○○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雖依證人甲○○、丑○○指證:伊在臺北市○○○路的檳榔攤看到被告己○○顧二個小孩等語(同前他字卷第三二○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言:李○姍在臺北市○○○路○○○號檳榔攤是由被告乙○○、丑○○、甲○○、寅○○、辛○○、陳君霖、丙○○、壬○○、己○○輪流照顧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七七九○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等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言。
然證人乙○○於警詢時亦供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時,被告己○○都在自己房間看電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七七九○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言:被告己○○沒有加入全國公司作債務催討工作,伊雖於警詢時供述曾見被告己○○在檳榔攤照顧小孩云云,但不知照顧是她的小孩,還是被害人的小孩等語(原審卷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且證人辛○○、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言:陳天浩沒有分配工作與被告己○○,己○○應該沒有參與整個計劃,沒有參與看管被害人卯○○等人等語綦詳(原審卷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證人壬○○亦於原審審理證述:押被害人卯○○等人,己○○事前不知,亦未分擔工作,被告己○○亦非公司成員等語(原審卷二第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九頁、卷四第三四五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害人在房間,沒有看到被告己○○,她應該只是賣檳榔等語(原審卷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五頁)。
是證人丑○○、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異前詞,且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與證人辛○○、寅○○、壬○○證述內容相悖。故難僅執證人甲○○、丑○○、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即遽認被告己○○參與本件犯行。
再以,被害人李○珊為出生後約二個月大嬰兒,尚須仰賴成人照料,以被告己○○與壬○○為同居男女朋友,生育一女之親密關係,受託照料被害人李○珊,所為非屬私行拘禁被害人卯○○、午○○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行為,未可逕認被告己○○即有與被告壬○○等人有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被告己○○所為,尚難認與被告壬○○等人間具有共犯之關係,本件自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私行拘禁被害人卯○○、午○○犯行;至公訴人認被告己○○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剝奪被害人李○珊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理由容後述敘),亦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免訴部分:
一、查被告丁○○因涉嫌下列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以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一)陳天浩因受債權人 趙鳳銘 之委託欲催討辰○○欠負趙鳳銘之債務,乃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陳天浩、壬○○、蕭世芳及劉威志等四人,在台北市○○區○○○路○鎮○街○○路口附近,見辰○○打開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陳天浩等四人乃將辰○○強押進入該部汽車後座之中央,由另外二人坐於後座不讓辰○○離去,另一人負責開車,一人坐於前座,將辰○○押往前述樂群二路全國公司。俟快抵達全國公司時,陳天浩等人即持預先準備之膠帶將辰○○之眼睛、嘴巴矇住,待抵達全國公司後,即先將辰○○之手、腳綁住,再由蕭世芳、綽號「蟾蜍」之丑○○脫光辰○○之衣物,丁○○並命辰○○站立在冰塊上,並由陳天浩、壬○○、蕭世芳、戊○○、丑○○等人輪流對辰○○毆打或用濕毛巾掩蓋住辰○○之鼻子或將水灌入辰○○之口,而使辰○○因此受有右眉二乘零點五公分瘀傷、上唇零點五公分擦傷、右頸二公分瘀傷、前胸五處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瘀傷、後背三處三公分擦傷、後背一公分瘀傷、左腹部一乘一公分瘀傷、右腹部二公分瘀傷、後下背三公分瘀傷、右臂二處一乘一公分瘀傷、右手背一乘一公分瘀傷、左手肘三乘一公分瘀傷、左手背二公分擦傷、左小腿二公分擦傷、右腳內側二乘一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間並要辰○○聯絡其太太交付欠負他人之債務,而辰○○之配偶王明珠隨即於二十四日晚間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現金予趙鳳鳴,並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匯款九十三萬元予趙鳳鳴。嗣於二十五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壬○○在全國公司內要辰○○簽下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後,方於二十五日下午約五時許將辰○○帶回其住處釋放,辰○○於全國公司上址被陳天浩等人私行拘禁之時間乃共長達約有近一天之久。
(二)巳○○之胞妹張美金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張美金因認巳○○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未給付簽注金且與巳○○間有民間互助會、投資之債務糾葛,張美金乃委由陳天浩經營之全國公司向巳○○催討債務。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約五時許,壬○○、丁○○、劉威志、蕭世芳、丑○○、陳冠達、寅○○、綽號「小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二部車抵達新竹市○○路○段○○○號巳○○經營之早餐店。其中下來六個人向巳○○表示受託前來處理巳○○與張美金之間之債務糾紛,並出示巳○○簽發予張美金之支票以為佐證,要巳○○上車,因巳○○表示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並要帶同壬○○等人前往之前其與張美金所投資事業擔任董事長之謝天來住處以證明其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一行人等乃先前往謝天來住處,待一行人駛至謝天來住處,壬○○等人即強押巳○○上車,等巳○○上車後,便以手銬將巳○○銬住,並以膠帶矇住巳○○之眼睛,不讓巳○○下車,便將車開往前述位於樂群二路之全國公司。俟抵達全國公司後,壬○○、陳天浩、丁○○、蕭世芳、丑○○、戊○○、寅○○等人先將巳○○以繩子綁住,不使巳○○離開,而對巳○○私行拘禁,並對巳○○輪流以冷水泡腳、熱水潑腳、以冰塊灌入巳○○之嘴巴或對其毆打,丁○○並以尿液灌入巳○○之嘴巴,而使巳○○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兩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並要巳○○聯絡其女兒籌錢償還前開張美金主張之債務,待巳○○之女兒先暫時籌足二萬元交予壬○○後,巳○○於同日晚間始被帶到台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按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移併本件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距被告丁○○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僅二月,兩者時間尚堪認係緊接,而被告丁○○既為全國公司淡水組之組長,且犯罪原因均為受委託向他催討債務,犯罪手法亦相似,觸犯相同之罪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應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件犯罪事實五部分自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
己、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除被告丁○○外,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檢察官起訴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浩(綽號陳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掩護其所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而以不知情之蕭世芳名義設立全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二樓,並分別於臺北市○○○路○○○號及臺北縣○○鎮○○○路八之六號二樓設有臺北組及淡水組,各設組長一名,統籌指揮人員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該公司內部管理階層計分老大、組長及成員等,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該集團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而該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恐嚇取財、強盜、妨害自由等為主,是全國公司乃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天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命被告壬○○(化名 莊玉魁 、綽號阿生、生哥)擔任臺北組組長,寅○○(綽號小峰)、陳冠達(綽號冠達)、丑○○(綽號蟾蜍)、乙○○(綽號阿偉)、戊○○(綽號阿駿)等人參加該公司,而為該組員;被告丁○○(綽號金剛、長腳)知悉全國公司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加入該公司從事不法活動,並擔任淡水組組長;子○○(綽號貓仔文)、甲○○(綽號啟敏)、庚○○(綽號青池仔)、丙○○(綽號阿弟仔)等人參加該公司,而為該組成員。平日均承老大即共同被告陳天浩之命,在臺北市及臺北縣等地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故倘在其性質上係為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僅屬犯罪行為之分工而己,尚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相繩,合先敘明。
三、經查,蕭世芳為全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 李天 有為「全球國際信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由陳天浩掌控,此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詳參原審審卷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三七頁),並有臺北市○○○路○○○號二樓全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總部照片二幀、臺北縣○○鎮○○○路八之六號二樓全國公司淡水分部照片二幀、臺北市○○○路○○○號全國公司內湖分部照片二幀附卷可考(同前他字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
四、雖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證:全國公司係從事押人等暴力討債,在臺北市○○○路○○○號為據點的是總公司,淡水分公司是從總公司分派丁○○至該據點當業務的管理人,而被告子○○為頭頭,二公司遇有案件會相互支援人手處理,檳榔攤是他們處理案件時的聚集點云云(參同前他字卷第二二一反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被告辛○○、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國公司營業項目,大部分是替人討債,小部分以言詞恐嚇或毆打方式暴力討債,遇到配合的就好好講,遇到不配合的就言語恐嚇或押人(同前他字卷第二五四頁反面、第二五八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第二六三頁反面、第二六七頁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第二四六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八六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全國公司是暴力討債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卷第七頁反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庚○○、丙○○於警詢則證言:公司未以暴力方式討債等語(同前他字卷第三一七頁、第三二六頁、第三四一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被告甲○○、戊○○、辛○○、丁○○、丙○○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全國公司不是犯罪組織,是催收帳款公司,有看到全國公司有合法證照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九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二八頁)。證人蕭世芳於警詢時指證: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進入全國公司工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離職,伊是人頭負責人,公司營運項目是收取債務,只要有簽委託書,公司負責討債,陳天浩說是合法的,並拿委託書給伊看等語(參同前他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因此,縱被告辛○○、寅○○、戊○○曾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從事暴力討債行為,而其等嗣後改異其詞,未可逕認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可採。況且,被告辛○○、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改稱:全國公司有合法證照等語,足認於全國公司即有合法催收帳款之執照,則任職於該公司之人,自非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而進入公司工作當不得以該公司於催收帳款時,發生暴力之不法活動,遽指為犯罪組織。
五、又犯罪組織須有嚴密組織規範(如幫規),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明:渠於九十二年十月底進入公司,曾離職二次,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等語(同前他字卷第二五四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被告寅○○於警詢時自白:九十二年十二月初進入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離職等語(同前他字卷第二六三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時進入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左右離職(同前他字卷第三一六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被告庚○○於警詢時自白:伊於九十三年一月要過年前進公司等語(同前他字卷第三二五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進入公司,於被害人卯○○案件發生後離職等語(同前他字卷第三四○頁反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曾向公司借錢,錢沒還清,陳天浩不讓伊走,進公司沒有特別講何種情況下可以離職,只說理念不合就可以離開,因為伊有欠公司錢,所以跟別人不一樣等語(原審卷四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九頁);被告壬○○亦供明:全球與全國公司都是從事徵信、隨扈、催收、當舖、應收帳款買賣業務,一般會先徵信,然後造訪債務人,有時會送民事裁定,再來就是一般催收,如果債務人不還錢,則派人站崗、一直到九十二年間出現一件案子,才用押人方式討債,離職的話,要看人,因為伊進全國公司不久,就被通緝,所以陳天浩以此作把柄,伊與丁○○因為曾經押過人,陳天浩說如果不繼續作,就會被交出去頂罪云云(原審卷四第三八七頁至第三八八頁、第三五一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辛○○、寅○○、甲○○、丙○○等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底陸續進入全國公司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後先後離職,其間被告辛○○曾離職二次;對照被告丁○○、壬○○所言,顯見成員脫離該公司,僅有共同被告陳天浩出言威脅,但共同被告陳天浩或其他成員並無強力阻攔行為;況且,在本案發生後,共同被告陳天浩與被告壬○○等人為警查辦後,全國公司形同瓦解。益證全國公司不具因組織成員更換,而能續存之常習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壬○○等人參與全國信用管理公司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除被告丁○○部分外均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上開被告除丁○○所涉此部分外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丁○○(按犯罪事實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就此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對被害人李0珊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共同被告陳天浩在臺北市○○○路○○○號全國檳榔世家,召集被告壬○○、丑○○、庚○○、丙○○、寅○○、乙○○、甲○○、戊○○、辛○○等人,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被害人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七樓住處,強押被害人卯○○之女李○珊,並將被害人李○珊交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丁○○、子○○(被告己○○、丁○○、子○○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列理由伍),因認被告壬○○等人另對被害人李○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李○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尚為二個月左右之嬰兒,此據證人卯○○、午○○供明在卷。衡以二個月大嬰兒,連自行翻身尚有不能,豈有自由行動之能力。被告壬○○等人令被害人午○○懷抱被害人李○珊離家,並轉由被告丁○○、子○○僱請保母照料(此參諸下列理由伍即明),足見被告壬○○等人應無剝奪被害人李○珊行動自由之故意,惟公訴人認此起訴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已離職云云。
二、查此部分被告戊○○所涉犯嫌,僅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戊○○有參與本件羅金聲案件,戊○○直接受陳天浩指派的,伊在現場作何事,戊○○都要回報給陳天浩等語(原審卷四第三百四十七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且經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證人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第八六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第八六六六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壬○○係從事討債為業之全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之成員。緣全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受 王玉真 委託處理債務,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夥同 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 等人(均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第二號判決有罪),在王玉真臺北縣○○鎮○○路○○號十四樓住處附近之淡金路某巷口埋伏守候,趁被害人 黃寶鏞 為赴王玉真之約,駕車經過該巷口,下車購買飲料之際,強押被害人黃寶鏞進入車內,續由張克瑋駕駛該車,被告壬○○坐於右前座指揮楊立群、蘇義文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黃寶鏞之手,並以膠帶矇住雙眼,林嘉龍另駕駛自備之自小客車在前引導,將被害人黃寶鏞押往宜蘭,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宜蘭縣○○鄉○○路○段○○○號檳榔攤,私行拘禁被害人黃寶鏞於該檳榔攤之房間內,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黃寶鏞配合,不要關一星期,勒索六百五十萬元,又持美工刀、鋁棒威脅,若再不答應,就要割喉嚨、灌尿或將其除掉埋起來,因被害人黃寶鏞不從,被告壬○○即指揮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將被害人黃寶鏞雙手、雙腳以手銬銬住躺在椅子上,臉部蓋上毛巾,再用水灌入鼻孔,致使其無法呼吸難以忍受,而同意交付贖款,被告壬○○又命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將被害人黃寶鏞帶至另一不詳處所,要被害人黃寶鏞通知其妻匯款入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不得報警,得逞後,再將被害人黃寶鏞押回該檳榔攤。復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又逼迫被害人黃寶鏞簽立面額皆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切結書一紙,資為日後討債之依據。第三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被告壬○○與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以手銬銬住害人黃寶鏞雙手,並以膠帶矇眼,將被害人黃寶鏞帶上自己之汽車,仍由林嘉龍駕駛自備自小客車在前引導前往臺北,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時,由蘇義文、楊立群看守被害人黃寶鏞,而被告壬○○、林嘉龍、張克瑋則前往三信銀行提款後,始將被害人黃寶鏞釋放。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擄人勒贖、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2、被告壬○○與林嘉龍、 李天有吳朝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吳朝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自稱 小吳 ,以電話向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佯稱欲訂購入家將服飾,邀約甲女至宜○○○鄉○○村○○路○○○巷○○○號「烘爐茶壺茶坊」洽談,待甲女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抵達上開茶坊旁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時,吳朝明與李天有即在該處向甲女表示尚須至宮內商討製版及交貨事宜,並請甲女一同乘渠等車輛前往,甲女不疑有他,遂乘坐由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吳朝明、李天有。待甲女上車後,被告壬○○以甲女之夫於九十一年間至大陸地區投資時,以內湖陳小姐房屋向銀行借款四百萬元未償還為由,向甲女討債,甲女否認其夫婦曾去大陸投資一事,被告壬○○即出手毆打甲女頭部,命甲女配合一點,到公司與老大談,而吳朝明、李天有以布遮住甲女雙眼並以膠帶綑綁,再以外套覆蓋甲女頭部,致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隨後被告壬○○將該車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由林嘉龍經營之「檳工廠檳榔攤」,林嘉龍開門,任被告壬○○、吳朝明、李天有押甲女進入,命甲女坐在椅子上,強取甲女皮包(內有健保卡四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二張、電話聯絡簿一本、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現金一萬元),由被告壬○○、李天有毆打甲女頭部,腳踹甲女腹部,被告壬○○向甲恐嚇稱:「已經給你丈夫二個月的機會,之前已經綁過你丈夫二小時,也與你丈夫達成協議,你丈夫付二十五萬元給我,叫我把你埋掉,明天讓你吃好一點再把你埋掉,你丈夫會給我們二百萬元的訂金,事成之後,你丈夫會給我們三成佣金」。被告壬○○復以玩具手槍抵住甲女手臂,向甲女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摸摸看,明天會讓你很舒服」,再令甲女籌錢,甲女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同意開立支票。同日晚間八時許,被告壬○○、吳朝明、李天有以甲女手機撥打電話與甲女之表妹 林素真 ,甲女在電話中交待林素真取空白支票一張,蓋妥甲女印章,送至宜蘭縣○○鎮○○路甲女開設之服飾店,交予副店長 張瓊文 ,被告壬○○等命甲女再以電話表示:「將支票拿○○○鎮○○路麥當勞給小吳,我還在跟老闆談制服之事」後,由李天有、林嘉龍留在檳榔攤看守甲女,被告壬○○與吳朝明開車至宜蘭縣○○鎮○○路麥當勞附近,由吳朝明下車向張瓊文拿取支票,再與被告壬○○返回檳榔攤。被告壬○○繼而逼問甲女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甲女心生畏懼而告知。被告壬○○、吳朝明令不知情之 吳智宏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七分至十五分止,先後利用宜蘭縣○○鄉○○路○段臺灣銀行自動提款,鍵入甲女告知之密碼,提款共六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甲女財物。嗣被告壬○○恐甲女報警,再向甲有嚇稱:「你去報警也沒關係,我會叫二個人去頂罪,其他的人都會對付你們全家,要你們全家來配,我們每一個身上都背著幾條性命,不差這幾個人」等語,並命甲女籌現金三百萬元,甲女心生恐懼因而同意。被告壬○○、吳朝明恫令甲女脫去上衣,由李天有假以手機發生拍照聲響拍攝甲女裸照,被告壬○○以如果甲女匯入金錢,則會將甲女之夫簽立之借據、裸照、空白支票、皮包還給甲女等語後,返還甲女所有之信用卡二張與現金一千元,吳朝明、李天有帶同甲女上車,載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上游釋放甲女。而被告壬○○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二時五十五分許、二時五十六分許,利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一礁溪農會自動櫃員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玉山銀自動櫃員機,鍵入甲女提款卡密碼,提領甲女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三筆共八萬元,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甲女財物。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吳朝明以電話聯絡甲女,令甲女匯款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邱建智 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女央請林素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止,陸續匯款一百九十萬、三十萬、十六萬、五十萬、十四萬元至邱建智帳戶,由邱建智提領二百八十萬元交給不知情之 曾錦桂 (被告壬○○胞姐),曾錦桂再轉交李天有、吳朝明。由吳朝明分得六十萬元、李天有分得五十萬元,林嘉龍分得二十五萬元,其餘歸被告壬○○取得。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被告壬○○雖坦承:檢察官併辦被害人黃寶鏞、甲女部分,係擄人勒贖無訛。且依被告壬○○與委託王玉真簽訂之全球國際信用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王玉真委託討債之對象為 柯慶容 ,非被害人黃寶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而依被告壬○○所持有之支票,被害人黃寶鏞為受款人,非票據債務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卷第一三一頁支票影本),顯見被告壬○○知悉被害人黃寶鏞非債務人,猶命伊籌款六百五十萬元,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壬○○於偵查時自白:渠與被害人甲女無債務糾紛,是共犯林嘉龍跟渠說要作這一條,但伊不能露臉,也不能出聲音,擄走甲女是共犯林嘉龍提議的,渠每次和甲女聊過後,都會到外面去問共犯林嘉龍,由共犯林嘉龍決定進去後要說什麼,渠再進去談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九十三頁);且被告壬○○在強擄甲女過程中,未曾提出有何人委託討債之委託書、債權憑證等,益見被告壬○○與共犯強擄甲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之。
三、再以被告壬○○所為被害人黃寶鏞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被害人甲女案件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距離上開起訴有罪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已逾半年以上。因此,本件併辦部分之適用法條與有罪部分不同,先後時間相隔半年以上,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由原審審理,附此敘明。
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丑○○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分持刀、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妨害自由、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臺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俟被害人 江懿峰 出現,隨即上前強押被害人江懿峰搭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限制被害人江懿峰之行動自由,並以黑色毛線頭套蒙住被害人江懿峰之雙眼,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則將被害人江懿峰之頭套取下,惟要被害人江懿峰緊閉雙眼,否則要加以殺害等語恐嚇之,使被害人江懿峰心生畏懼,而聽從指示。俟車行至某處山上,被告丑○○等以膠帶固定被害人江懿峰在椅子上,致使被害人江懿峰不能反抗,並以灌水、毛巾摀住口鼻,以不知名工具毆打全身等方式凌虐被害人江懿峰,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右眼球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更強取被害人江懿峰身上之五千元現金及其妻曾錦桂之信用卡一枚。復強迫被害人江懿峰致電妻子 曾錦貴 ,要求給付贖款二百萬元,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江懿峰之電話與曾錦桂通話,並恐嚇稱如不給付贖款,將見不到被害人江懿峰等語,使被害人曾錦桂心生畏懼,經被害人曾錦桂哀求,被告丑○○等始同意將贖款降至六十萬元,被害人曾錦桂並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蕭世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被告丑○○等人原即悉被害人江懿峰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確定之執行通緝犯,遂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被害人江懿峰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並由被告丑○○陪同下車交與警方歸案後離去。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
二、經查,被告丑○○於警詢時未承認有何併辦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傷害、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雖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江懿峰是伊的姐夫,伊對被害人江懿峰有債權,然被害人江懿峰不還款,伊曾委託淡水組成員向被害人江懿峰討債,但不知淡水組如何討等語。然證人曾錦桂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指本案為擄人勒贖案件,要求付款之歹徒,令伊交付金錢,否則看不到被害人江懿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未曾提及被害人江懿峰有何積欠證人壬○○或其他人金錢之事。而被告江懿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二次指明:本件是擄人勒贖,伊遭他人強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故此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論被告丑○○涉犯罪名,與起訴事實所認罪名不同;且被告丑○○所為前開有罪犯行,係因身處於全國公司,為公司受託案件,執行討債工作時,手段不當而觸法,本件併辦部分,缺乏證據可認被告丑○○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壬○○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被告戊○○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六:被告庚○○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被告寅○○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八:被告己○○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九:被告丁○○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十:被告子○○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十一:被告丑○○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十二:被告辛○○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十三:證人陳君霖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十四:證人陳天浩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十五:證人午○○、卯○○、許慧貞、 陳中南 、莊貴
芬、 李明昌李春蘭 、李素芬、 周廷勳 、蕭世芳、 馬佩琪李天來林益偉 、巳○○、張宏吉、癸○○、劉宇凱、辰○○、陳麗娟、羅金聲、李天有、 吳建立吳秋璉 、A1、楊春梅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十六: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九四四四號第三十頁)。
證據十七:辰○○簽立之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三十一頁)。
證據十八:趙鳳鳴之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影本(同上卷第三十二頁)。
證據十九:趙鳳鳴收據影本(同上卷第三十三頁)。
證據二十、債權債務協調合約書影本(同上卷第三十七頁)。
證據二十一:巳○○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同上卷第二十一頁)。
證據二十二:巳○○受傷照片影本(同上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證據二十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南綜醫
字第四五七號函檢送巳○○病歷影本(原審卷四第一四六至一九○頁)。
證據二十四:羅金聲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訴字卷第九一一號第七十六頁)。
證據二十五:卯○○開立之支票二紙暨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名冊(偵卷第七七九○號第二三四至二四八頁)。
證據二十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
司逾期催收帳款契約書(原審卷一第三四五至三四九頁)。
證據二十七:卯○○臺北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六四五號第一八九頁)。
證據二十八:卯○○、午○○供出提款密碼紀錄紙張(同上卷第五十一頁)。
證據二十九: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五十三頁)。
證據三十:全國檳榔世家現場照片影本(同上卷第五十四至六十三頁)。
證據三十一:和信電訊檢送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一頁)。
證據三十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資料(同上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
證據三十三:李素芬彰化商銀淡水分行存摺影本(同上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
證據三十四:全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總部照片、淡水分部
照片、內湖分部照片(同上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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