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複代理人 周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8日離婚時,被告財產如下: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經估價師評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4820元,無負債。
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建號65、66建物,經估價師評估價格為0000000元。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被告於94年5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雲林縣元長鄉農會,經本院向該農會函查結果,至96年8月28日止之債務餘額為489301元。該土地及建物,雖於96年10月24日分別設定抵押權700萬元予丙○○、乙○○,被告並主張積欠丙○○250萬元、積欠乙○○297萬元,惟原告否認上開二筆債務之真正。
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76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及地上建號1151建物;同段76之1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建號1151建物、共用部分建號1207建物、面積1782.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7,經估價師評估價格為0000000元。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6年12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予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農人壽),經本院函查結果,至96年8月28日止之債務餘額為0000000元。又上開土地及建物,被告主張於96年11月28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予 蕭玉緞 ,被告否認該筆債務之真正。
四、2004年1月出廠之SAAB─95、排氣量1985CC、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經鑑價為63萬元,被告主張其曾以該車陸續向訴外人戊○○借貸120萬元,原告否認。
五、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倚天資訊)投資金額12萬元。
六、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劍湖山世界)投資金額17950元。
貳、兩造於96年8月28日離婚時,原告財產如下:
一、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簡稱彰銀北港分行),帳號19560─1,存款金額14313元。
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簡稱一銀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16202元。
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下簡稱雲林郵局),帳號010962─1,存款金額43243元。
四、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簡稱彰銀虎尾分行),帳號27653─9,存款金額773元。
五、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簡稱富邦北港分公司),股票價值39596元。
六、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簡稱富邦虎尾分公司),股票價值14967元。
叁、原告主張分得目前經營之「信全資材行」之土地及建物即上
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1393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建號65、66,倘價值超過原告得分配之財產價值者,原告願以現金補貼被告,乃提出戶籍謄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4份,依民法第1058條、1030條之1規定訴請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1393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建號65、66,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76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暨其上鄉建物建號1151,應分配原告2分之1等語。
肆、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否認有傳送下列簡訊與被告:⑴96年9月1日23點36分:從0000000000簡訊內容希望能看小孩面子,能撤銷告訴,什麼多給你,人身有多少是製定好了。⑵96年9月1日下午10時56分,內容為:如果不是為了小孩,我不用這麼認真,如果你想要的可以全部給你,包括小孩,希望你想一想。⑶96年9月1日下午11時17分也有一通,內容為:全部給你,希望你把小孩照顧好,希望你給我一點時間找房子,我已經是你想看到的什麼都沒有的人,叫你的律師來寫好嗎,什麼都給你。⑷96年9月2日0點1分:從0000000000簡訊內容:如果不是為了孩子,我不會跟你金金計較,因為我壹個人可以養活我自己,為什麼要那麼認真,也沒有吃給別人多,我真的想休息,不想跟你踱,心理太累。⑸96年9月2日0時21分:這幾天可以叫你的律師來辦理,因為簡訊是正計,你大可放心,小孩也交給你,高興了吧,這叫命運吧,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內容。惟上開簡訊內容不明確或附條件,當時被告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原告希望就所有訴訟全部處理,然兩造並未進一步處理,原告公然侮辱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原告並無贈與或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之意。
乙、被告抗辯:
壹、原告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應認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權利: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乃為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惟按權利得因拋棄而消滅。茲兩造於96年8月29日(誤載為28日)離婚,兩造離婚後,嗣原告於同年9月1日23時17分,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內容為「全部給你,希望你把小孩照顧好,希望你給我一點時間找房子,我已經是你想看到的什麼都沒有的人,叫你的律師來寫好嗎,什麼都給你」等語之簡訊予被告,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並記明筆錄在卷。兩造離婚約定長男 陳宥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由被告扶養,現就讀正心中學,每學期學費、學雜費、伙食費、服裝費、交通費計約6萬元,至其大學畢業至少尚需負擔200萬元至300萬元,原告將上開房地贈與,必經細算過,才作決定。
二、又行為人拋棄其權利,乃為行為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不以與相對人合意為必要,本件原告以傳送手機簡訊之非對話方式,向被告為其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茲被告既已收到原告傳送之上開手機簡訊內容,自應認原告以其手機傳送之簡訊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查,依原告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同意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之財產,全部歸屬被告之意思表示,只是請求被告給予時間讓其另覓房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上開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雖僅表明「全部給你」、「什麼都給你」等語,而未明示標的,惟兩造於離婚後,除財產問題尚未解決外,已無其他爭議,況原告於簡訊中又表明要被告給予時間讓其另覓房屋之意,且稱伊已經是被告想看到的什麼都沒有的人,更足見原告該簡訊內容,係其表示放(拋)棄爭取財產之意思,應認原告所指「全部給你」、「什麼都給你」等語,係就兩造財產之歸屬為其意思表示,而為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明。原告既已拋棄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權利,自應認為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權利,合先敘明。
貳、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指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後,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2人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2分之1。查,兩造於96年8月29日離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多寡之時間點,自應以96年8月28日為基準。經查:
一、被告於兩造96年8月28日離婚時,名下財產:
㈠、包括雲林縣元長鄉等土地及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於97年1月10日之鑑定價值,共為新台幣7,404,711元。
㈡、元長郵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下簡稱元長郵局簡易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單(現金價值為207,513元)。
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EEA05463之保險單(現金價值為37,971元)。
㈣、另興農人壽,保險種類:興農123養老保險,保單號碼:LST0000000之保險單(現金價值為41,708元)及保險種類:興農關愛一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ST0000000之保險單(現金價值為35,956元),該2份保險之原始要保人原為被告,惟兩造離婚前,遭原告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自己,故上開2份保險單價值所有人於兩造離婚時,乃為原告,而非被告,故上開2份保險單價值應列為原告之剩餘財產。
二、被告於兩造96年8月28日離婚時,負債部分:
㈠、被告於元長鄉農會截至96年8月28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餘額應為489,301元;興農人壽截至96年8月28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餘額應為2,074,971元,此分別有元長鄉農會、興農人壽之函文可稽。
㈡、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13,090元;中國信託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33,875元、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1,573元,合計上開信用卡債務金額為98,538元。
㈢、被告於94年6月間,因向訴外人己○○頂讓養生美容中心營業,而向訴外人即被告姊姊丙○○借貸227萬元資金,由訴外人丙○○自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雲林郵局換取該局開立之支票號碼:U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24日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己○○,此分別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訴外人丙○○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及己○○於本院證述可稽。
㈣、又被告向訴外人己○○頂讓養生美容中心營業,同時並向訴外人己○○承租原址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第1年每月租金為5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第3年每月租金為6萬3千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其中第1年被告應付之每月5萬元租金,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哥哥乙○○簽發支票代為支付予訴外人己○○,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共為被告代付60萬元,亦有卷附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出具之訴外人乙○○所有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帳戶自94年7月至95年7月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並經證人乙○○及己○○於本院證述在案。此外,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生意資金所需,而陸續向乙○○借貸237萬元,均由乙○○自其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被告,亦有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函覆本院有關乙○○所有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7月至95年7月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可稽,合計被告共積欠訴外人乙○○
297萬元。
㈤、上開債務,就積欠乙○○本金297萬元債務部分,因借貸日期不同,為免計算繁雜,故被告同意利息部分不計入應扣除債務內;惟就94年6月間積欠訴外人丙○○本金227萬元債務部分,茲以每年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兩造離婚時,本息債務共約為250萬元,故被告於兩造96年8月28日離婚時,共積欠訴外人乙○○及丙○○合計547萬元之債務。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尚有2004年份SAAB汽車乙輛。惟查,被告前曾陸續向訴外人戊○○借貸120萬元,嗣於9
5年2月24日,被告將上開汽車以120萬元讓渡予戊○○,並約定被告如須使用上開汽車,得按月支付3千元,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及庭提讓渡書附卷可稽。
㈦、綜上,兩造離婚時,被告計有財產7,650,195元,及負債9,102,810元,因此,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值而應歸零。
三、原告於96年8月28日兩造離婚時之名下財產如下(無負債):
㈠、彰銀北港分行,帳號:19560-1帳戶,存款金額為14,313元。
㈡、一銀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16,202元。
㈢、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為43,243元。
㈣、彰銀虎尾分行,帳號:27653-9帳戶,存款餘額為773元。
㈤、富邦北港分公司,股票價值39596元。
㈥、富邦虎尾分公司,股票價值14967元。
㈦、興農LST0000000(丁○○)現金價值482630元。
㈧、興農LST0000000(甲○○)現金價值41708元。
㈨、興農LST0000000( 陳泳伶 )現金價值151864元
㈩、興農LST0000000(陳宥伊)000000元。
、興農LST0000000(甲○○)27877元。
、興農LST0000000(丁○○)35956元。
、興農LST0000000(陳泳伶)1729元。
、興農LST0000000(陳宥伊)1879元。
、全球0000000000(陳宥伊)保單價值準備金60876元。
、全球0000000000(陳宥伊)保單價值準備金60830元。
、全球0000000000(陳泳伶)保單價值準備金59139元。
、全球0000000000(陳泳伶)保單價值準備金59093元。
、中壽Z0000000000(陳宥伊)保單價值準備金25442元。
叁、綜上,被告並無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如本院認被告仍
有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惟原告於95年8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11之8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原告並應交付被告6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此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迄今不僅未交付押租保證金,更未支付分文租金,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自95年8月28日起至目前訴訟為止,原告合計共已積欠被告5期
(每期6萬元)租金及6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總計36萬元,則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務,依民法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之。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壹、兩造離婚之不動產價值,雙方同意以97年1月10日所為之鑑定價格為計算基準。
貳、系爭1392地號土地價值為94820元,無負債。
叁、系爭1393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價值為0000000元。94年5
月4日為元長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尚欠餘額489301元。96年10月24日分別為丙○○、乙○○設定一般抵押權共為700萬元。
肆、系爭76之19、76之12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價值為000000
0元。86年12月13日為興農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尚欠餘額0000000元。96年11月28日為蕭玉緞設定一般抵押權為100萬元。
伍、SAAB車,兩造同意以鑑定價格63萬元,為計算基準。
陸、被告財產:貝兒美容坊價值20萬元,原告同意剔除,不予計算。
柒、被告財產:劍湖山世界,兩造同意以17950元計算財產價值。
捌、原告離婚時之存款及股票價值:
㈠、彰銀北港分行,存款14313元。
㈡、一銀北港分行,存款16202元。
㈢、雲林郵局,存款43243元。
㈣、彰銀虎尾分行,存款773元。
㈤、富邦北港分公司,股票價值39596元。
㈥、富邦虎尾分公司,股票價值14967元。
玖、被告之信用卡負債:
㈠、華南商業銀行23090元。
㈡、台北富邦銀行51573元。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3875元。
拾、保單之現金價金部分(除、之要保人為被告甲○○外,其餘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原告丁○○)
㈠、興農LST0000000(丁○○)現金價值482630元。
㈡、興農LST0000000(丁○○)現金價值41708元。
㈢、興農LST0000000(陳泳伶)現金價值151864元
㈣、興農LST0000000(陳宥伊)000000元。
㈤、興農LST0000000(甲○○)27877元。
㈥、興農LST0000000(丁○○)35956元。
㈦、興農LST0000000(陳泳伶)1729元。
㈧、興農LST0000000(陳宥伊)1879元。
㈨、全球0000000000(陳宥伊)保單價值準備金60876元。
㈩、全球0000000000(陳宥伊)保單價值準備金60830元。
、全球0000000000(陳泳伶)保單價值準備金59139元。
、全球0000000000(陳泳伶)保單價值準備金59093元。
、中壽Z0000000000(陳宥伊)保單價值準備金25442元。
、郵政0000000(甲○○)保單價值準備金207513元。
、新壽EEA05463(陳宥伊)保單價值準備金37971元。
、新壽DHAA1106(陳宥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於下列時間所傳簡訊內容,是否已生贈與或拋棄請求之效力,而不得再事請求。
原告以下列簡訊:⑴96年9月1日23點36分:從0000000000簡訊內容希望能看小孩面子,能撤銷告訴,什麼多給你,人身有多少是製定好了。⑵96年9月1日下午10時56分,內容為:如果不是為了小孩,我不用這麼認真,如果你想要的可以全部給你,包括小孩,希望你想一想。⑶96年9月1日下午11時17分也有一通,內容為:全部給你,希望你把小孩照顧好,希望你給我一點時間找房子,我已經是你想看到的什麼都沒有的人,叫你的律師來寫好嗎,什麼都給你。⑷96年9月2日0點1分:從0000000000簡訊內容:如果不是為了孩子,我不會跟你金金計較,因為我壹個人可以養活我自己,為什麼要那麼認真,也沒有吃給別人多,我真的想休息,不想跟你踱,心理太累。⑸96年9月2日0時21分:這幾天可以叫你的律師來辦理,因為簡訊是正計,你大可放心,小孩也交給你,高興了吧,這叫命運吧,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內容(參本院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卷㈠66頁、67頁、73頁),是否生贈與或拋棄請求效力,而不得再事請求。
貳、對於丙○○是否負債250萬元;對於乙○○是否負債297萬元,而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系爭1393地號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予丙○○、乙○○共為700萬元),得否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扣除。
叁、系爭76之19、76之12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於96年11月28
日為蕭玉緞設定一般抵押權為100萬元,對於蕭玉緞是否負債100萬元,得否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扣除。
肆、是否以SAAB車,向戊○○借款120萬元,此部分得否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扣除。
伍、被告否認有倚天資訊財產價值12萬元。
陸、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於未滿期取回,是否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
柒、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多少?
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租金30萬元及押租保證金6萬元之債權,得否主張抵銷。
戊、本院判斷
壹、兩造離婚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生贈與或拋棄請求之效力。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下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文參照。
三、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4項(舊法)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77年1月16日結婚,嗣於96年8月29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按。兩造結婚後至離婚日止,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後原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即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離婚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定財產制規定辦理,且不區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取得,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又原告於未逾上開2年之時效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首先說明。
四、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循。
五、原告固以兩造不爭執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⑴96年9月1日23點36分,以簡訊傳送內容表示:希望能看小孩面子,能撤銷告訴,什麼多給你,人身有多少是製定好了;⑵96年9月1日下午10時56分,以簡訊傳送內容:如果不是為了小孩,我不用這麼認真,如果你想要的可以全部給你,包括小孩,希望你想一想;⑶96年9月1日下午11時17分,以簡訊傳送內容:全部給你,希望你把小孩照顧好,希望你給我一點時間找房子,我已經是你想看到的什麼都沒有的人,叫你的律師來寫好嗎,什麼都給你;⑷96年9月2日0點1分,以簡訊傳送內容:如果不是為了孩子,我不會跟你斤斤(金金)計較,因為我壹個人可以養活我自己,為什麼要那麼認真,也沒有吃給別人多,我真的想休息,不想跟你踱,心理太累;⑸96年9月2日0時21分,以簡訊傳送內容:這幾天可以叫你的律師來辦理,因為簡訊是證據(正計),你大可放心,小孩也交給你,高興了吧,這叫命運吧等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惟查,從上開簡訊內容之「撤銷告訴」、「這幾天可以叫你的律師來辦理」等內容觀察,乃附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惟被告並未履行所附之「撤銷告訴」條件,嗣原告公然侮辱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履行簡訊內容所示「這幾天可以叫你的律師來辦理」之條件,揆諸前項規定,自不生贈與效力。因而,被告主張原告以上開手機簡訊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生贈與或拋棄請求之效力,自難採信。
貳、被告對丙○○負債227萬元;對乙○○負債60萬元,得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而扣除。
一、丙○○部分
㈠、被告主張其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己○○頂讓養生美容中心營業,而向被告之姊姊丙○○借貸227萬元資金,由丙○○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被告後,另由被告向雲林郵局換取該局開立之支票號碼:U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24日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己○○,分別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訴外人丙○○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並經證人丙○○、己○○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並以每年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兩造離婚時,本息債務共約為250萬元,因而,主張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而扣除等語。
㈡、原告否認被告積欠丙○○上開債務。惟查: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己○○頂讓養生美容中心營業之事實,已經證人己○○結證稱頂讓金總共238萬元,(94年)6月2日簽草約先支付10萬元,後來6月22日簽合約再給付尾款228萬元及押租金12萬元(見卷二第7頁),並有頂讓草約1份、頂讓合約1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133─137頁)佐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其向姊姊丙○○借227萬元資金之事實,亦經證人丙○○結證稱被告在94年6月有說要頂讓美容的店,借(給被告)227萬元等語(見卷二第9、10頁),而丙○○從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4年6月24日提領227萬元後,於同日存入原告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再支付己○○執有之上開支票號碼:U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24日,面額240萬元支票款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郵局函調交易明細資料屬實(見卷一第160、161頁,卷二第70─72頁,第124、125頁),足信被告主張其向丙○○借款227萬元所辯,應屬實在。
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丙○○借款227萬元,未訂借款期限,且無利息約定,已經證人丙○○證明(見卷二第10頁),屬未約定利息及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此部分未見丙○○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自無給付遲延問題。又被告與丙○○是項債務,無利息約定,依上開規定,須俟被告遲延給付時,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以上開借款有年,逕加計按年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23萬元,加入本金227萬元,合計250萬元,主張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扣除,就超過227萬元部分,自無理由。
二、乙○○部分
㈠、被告主張其頂讓養生美容中心營業後,同時向己○○承租原址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第1年每月租金為5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第3年每月租金為6萬3千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其中第1年被告應付之每月5萬元租金,均由被告之哥哥乙○○簽發支票代為支付予己○○,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共為被告代付60萬元,有卷附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出具之乙○○所有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帳戶,自94年7月至95年7月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並經證人乙○○及己○○於本院證述明確。此外,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生意資金所需而陸續向乙○○借貸237萬元,均由乙○○自其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被告,亦有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函覆本院有關乙○○所有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7月至95年7月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可稽,合計被告共積欠乙○○297萬元等語。
㈡、原告否認被告積欠乙○○上開債務。惟查:被告主張其頂讓養生美容中心營業後,同時向己○○承租原址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第1年每月租金為5萬元,第1年應付之每月5萬元租金,均由被告哥哥乙○○簽發支票代支付予己○○,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共為被告代付60萬元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乙○○結證相符,而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調閱乙○○簽發之系爭12紙支票提示資料,除其中1紙由 林香梅 提示兌領外,其餘均由己○○提示,有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97年
7月18日虎存字第0970000422號函並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及提示資料可按(見卷二第88─102頁),此部分足信被告主張實在。關於票號BZA0000000號支票,面額僅為35000元,衡情應係以其他方式補足,應合於交易常情。綜合上情,每月租金5萬元,1年12個月,乙○○代付租金總額為60萬元,此部分應堪採信。
㈢、至乙○○設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上開帳戶(見卷一第166─
177頁),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固有如被告所指提款交易資料,惟該帳戶之存提款交易資料,乙○○不能指出何筆提款金額借與被告,亦無法確定其借款金額,自難僅憑上開帳戶如被告以「黃色螢光筆所劃」之現金提款資料,合計237萬元(見卷一第248─254頁),即遽認該交易資料係被告向乙○○借款之用。因此,此部分被告主張其向乙○○借款237萬元,即無足取。
叁、系爭76之19、76之12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於96年11月28
日為蕭玉緞設定一般抵押權為100萬元,為被告離婚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負債,不得扣除。
㈠、被告固主張其以系爭76之19、76之12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於96年11月28日,向蕭玉緞借款並設定一般抵押權100萬元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惟查,原告否認上情。參以上開債務,從登記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96年11月22日所借之消費性借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參。
㈡、系爭76之19、76之12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既於96年11月28日兩造離婚後借款及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0萬元債務,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因此,被告主張從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自無依據。
肆、被告所有SAAB車,價值63萬元,不得依婚姻關係存續中負債而扣除。
㈠、被告所有2004年份SAAB汽車乙輛,其固主張前陸續向訴外人戊○○借貸120萬元,嗣於95年2月24日,被告將上開汽車以120萬元讓渡予戊○○,並約定被告如須使用上開汽車,得按月支付3千元等語。
㈡、原告否認上開債務,及該車以120萬元讓渡予戊○○,認與社會常情不符,亦否認讓渡書之真正等語。經查:被告主張上情,固與證人戊○○所證其借予被告12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都給了120萬元之後,才寫讓渡書等情,固屬相符,並有讓渡書佐證。
㈢、惟查,證人戊○○為被告母親之乾兒子,已經其陳明,其與被告因有該情誼,證詞難免偏抑,參以戊○○不能證明交付借款之確切日期、及各次借款之詳細金額,是否有借款予被告之情,不無疑問。又一般讓渡車子,受讓人應有使用車子用途,始有受讓車子必要,惟系爭車子讓渡後,戊○○並未支配或使用車子,卻按月租予被告使用而得租金3千元,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
㈣、再者,系爭車子以97年9月為期,鑑定結果該車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3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97年9月8日中協(禹)字第97年第024號函並檢附鑑定資料可參(見卷二第63─68頁),距兩造96年8月29日離婚時之1年左右時間,戊○○竟以接近市價1倍之價格購買,亦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有異。綜合上述,被告讓渡車子,因有上開不合常情等等因素,戊○○又不能提出款項支付日期、數額明細證明,自難僅憑戊○○之證詞及讓渡書等資料,遽予採信。因此,被告主張該車以120萬元抵債而讓渡予戊○○,不足採信。
伍、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倚天資訊股票價值12萬元。原告從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固主張被告持有倚天資訊股票價值12萬元(見卷一第16頁)。惟查,被告否認持有上開股票,而倚天資訊股票屬上市公司,本院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得之96年8月28日被告甲○○客戶餘額表,固有劍湖山世界等股票,惟無倚天資訊股票(見卷二第127頁),參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時列有劍湖山世界17950元(見卷一第16頁)與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得之餘額表相同,判斷應係資料列載後未移除所致,此部分依調得之集保餘額表既無倚天資訊股票,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本院前所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即遽認被告持有倚天資訊股票價值12萬元。
陸、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
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險人之費用,而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
要保人既負責按期按規定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又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立於決定加保或退保者等地位。再者,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保險公司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要保人既負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準此,除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拾點、)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外,餘㈠至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柒、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二分之一,計為732651元。
一、原告離婚時之財產為0000000元。
㈠、存款及股票價值:⑴彰銀北港分行,存款14313元。⑵、一銀北港分行,存款16202元。⑶、雲林郵局,存款43243元。⑷、彰銀虎尾分行,存款773元。⑸、富邦北港分公司,股票價值39596元。⑹、富邦虎尾分公司,股票價值14967元。合計為129094元。
㈡、保單價值:0000000元(即482630元+41708元+151864元+151916元+27877元+35956元+1729元+1879元+60876元+60830元+59139元+59093元+25442元=0000000元,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拾點)。
㈢、存款及股票價值129094元+保單價值0000000元=總計0000
000元。
二、被告離婚時之財產為0000000元。
㈠、資產為0000000元:⑴1392地號土地價值為94820元+⑵1393地號房地,價值為0000000元+⑶76之19、76之126地號房地,價值為0000000元+⑷SAAB車,價值630000元+⑸劍湖山世界股票,價值17950元+⑹保單價值準備金207513元+37971元(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拾點、)=0000000元。
㈡、負債為0000000元:⑴1393地號房地,向元長鄉農會借款,尚欠餘額489301元+⑵向丙○○借款0000000元+⑶向乙○○借款600000元+⑷76之19、76之126地號房地,向興農人壽借款,尚欠餘額0000000元+⑸華銀信用卡債23090元+⑹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51573元+⑺中信銀信用卡債3387
5元=0000000元。
㈢、合計為0000000元:即資產為0000000元-負債為0000000元=000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32651元
㈠、即(被告資產為0000000元-被告負債為0000000元+原告財產0000000元)÷2(平均分配)=每人應得數額000000
0元。
㈡、每人應得數額0000000元-原告財產000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32651元。
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6000元。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8月28日向其承租坐落雲林縣○○鄉○○路11之8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原告並應交付被告6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迄今不僅未交付押租保證金,更未支付分文租金,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自95年8月28日起至目前訴訟為止,原告合計已積欠被告5期(每期6萬元)租金、及6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總計36萬元,並主張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抵銷之。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8月28日向其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原告並應交付被告6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迄至目前訴訟為止,已積欠36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38─143頁)。被告對此表示24萬元部分沒意見,但那是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應該納入分配等語。
三、惟查,兩造於95年8月28日簽訂上開租約,而於96年8月29日離婚(雙方同意96年8月28日為計算日),準此,租金12個月計12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被告取得該債權,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得納入婚後財產負債,此部分不影響兩造應分配之數額,應予剔除。至96年8月29日至98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租金債權,計16個月又18日,合計166000元(即16個月160000元+【10000元÷30日】×18日=5999.99元,四捨五入),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以其上開166000元債權,與應支付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732651元主張抵銷,自無不合。
己、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分之1,計為73265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租金等債權16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6651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數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庚、至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依立法意旨乃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2分之1,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2分之1,否則,無異讓該夫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另形成該夫妻之財產分別共有制,應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厝子段1392地號、及同段1393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建號65、66,系爭朱丹灣小段76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暨其上鄉建物建號1151,應分配原告2分之1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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