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竟於民國92年6月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66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0年1月18日結婚,被告自92年6月間離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婚字第66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66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證人 高國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離家已四年多,都沒回來過,聽說人在大陸,被告未寄錢回來,也沒回來看過小孩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