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4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4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88年7月28日起至128年7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85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聲請人285萬元,爰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表示因遭人倒會而有經濟上困難,惟相對人已分別於96年10月8日匯款1萬元、於96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目前與聲請人正進行債務協商,在近期內應可清償欠款等語置辯。
四、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各1件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辯稱:伊目前與債權人正進行債務協商,近期內應可清償欠款等語,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斟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