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牛惠 之上訴人 沈琪 兼上一人2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黃 居正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除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亦準用之。
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的導生聚會公開批評上訴人,且透過原證1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向 洪千 雯搬弄是非,甚至第一線在科法法所幫洪 千雯 處理,並向 性平會 委員指摘系爭信件之旨,以使性平會對 牛惠之 產生負面評價而做成不利決議之偏頗立場。並出席擔任證人向性平會指陳足以損毀牛惠之名譽,且非性平會調查權限之不實資訊,甚至於作證時謊稱科法所已經決定解聘牛惠之,97年1月21日至97年10月1日, 黃居正 持續以委員身份參加科法所教評會處理該婚外情爭議衍生的解聘案,並未依法行事,97年10月1日之後,黃居正持續捏造不實資訊,以無中生有之資訊向 洪千雯 醜化、污衊牛惠之等。然而上訴人99年11月29日民事起訴補正狀第2頁已記載:「本件侵權行為係針對被告(即被上訴人)以原證1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向訴外人洪千雯不實指控原告(即上訴人)二人,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該不實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已限縮為系爭信件是否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第7頁(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的導生聚公開批評原告(即上訴人)牛惠之,已構成侵權行為」及第8頁(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應洪千雯邀請到清華大學(下稱清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作證,繼續向第三人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即上訴人)牛惠之名譽之不實指陳,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與原爭點已不具備共同性,其訴訟資料無法相互援用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而有待另行調查證據,此見上訴人於該狀第19頁聲請原審向清大調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至性平會作證之錄音內容即明,上訴人所為係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於法未合,原審未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97年1月21日至97年10月1日,黃居正持續以委員身份參加科法所教評會處理該婚外情爭議衍生的解聘案,並未依法行事,97年10月1日之後,黃居正持續捏造不實資訊,以無中生有之資訊向洪千雯醜化、污衊牛惠之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與上訴人起訴之請求事實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其訴訟資料亦無法相互援用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原審論證邏輯自相矛盾,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理由矛盾等缺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寫下「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
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去國懷鄉者要憂讒畏譏、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且使洪千雯夫妻誤信遭到名譽侵害之文句,係根據其與 彭心儀 之對話。被上訴人表達「茲因事隔三年多,被告僅能約略記憶…」,顯示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相關對話與當時實際的對話內容完全一致。被上訴人與彭心儀的對話內容,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其與彭心儀之對話為真,原審卻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係聽聞自與婚外情當事人(牛惠之)親自洽談過之可靠之消息來源,已盡合理之查證,而非在毫無憑據下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而為陳述,則難謂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有何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屬裁判不備理由。
⒉被上訴人不但曾在學生面前公開攻擊,並到清大性平會根據
洪千雯指控之「性騷擾、性侵害」案擔任證人,做出科法所已經同意解聘等不實陳述,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牛惠之素有嫌隙。況被上訴人身為法學教授,理應知悉性平會不能調查非師生關係婚外情,且洪千雯曾向其坦承婚外情真相,卻仍出席作證「性騷擾、性侵害」;並繼續在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審查該案爭議中擔任委員而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請迴避,更證實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加害上訴人牛惠之等之真實惡意。上訴人二人曾提出上開事證,原審對此略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謂被上訴人以「(牛惠之夫婦)開始積極反擊、活生生肢解」等警告洪千雯夫妻,係出於善意且並無過失,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失。
⒊被上訴人自稱於96年11月27日當天自彭心儀處得知學校收到
大量黑函,且上訴人夫妻已向賀 陳弘 教授等說明等,以當時彭心儀之立場,理因客觀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夫妻曾提出洪千雯之信件,以及黑函內容之訴求,與具名信之發信人為誰等,故彭心儀才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要解決問題,就不能用這種方式處理,要回國面對,看牛惠之給他道歉或是做什麼事和解。」並希望被上訴人善意協助,使兩造見面理性對話,由上訴人牛惠之向李 岱威 就婚外情事件道歉等,以化解紛爭。由被上訴人主張,洪千雯當時坦承是:「伊亦因尊敬與信任原告牛惠之而與牛惠之成為好朋友,最後亦迷失自己。」足見倘被上訴人當時如能傳達彭心儀試圖和解雙方之善意給洪千雯夫妻,或許仍有機會讓洪千雯夫妻與上訴人二人就婚外情事件達成和解。詎料,彭心儀建議回國面對以嘗試「和解」的善意,經由被上訴人轉達之後,竟成為「去國懷鄉者要憂讒畏譏、妳和David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從「和解」變成「肢解」,洪千雯夫妻聞知豈會不憤怒,被上訴人惡意挑撥之真實惡意,實為灼然。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中特別強調此點以佐證被上訴人絕非出於善意,原審並未說明此一論點為何不足採,亦未說明「肢解」一說如何代表善意,難謂毫無疏失。
⒋原審判決書第5點關於原證12號之論述,不合邏輯,且不足採:
⑴上訴人主張洪千雯夫妻皆為原證12號之收信人,不需被上訴
人於三週後再行傳述,並強調「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應無邏輯問題。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件係針對原證12號所發,與原審強調被上訴人該信件內容已有「(彭心儀)可信任之消息來源(原審判決書第31頁,第4行)」,實有衝突。
原審不採,亦未附理由,不知其邏輯為何?⑵原審未察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一開始便表示:「事情比想
像嚴重多了…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積極反擊。」倘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調解庭中表示洪千雯於96年9月28日教師節以信件問候時表達婚外情一事後到96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信件之間,便不曾與被上訴人聯繫過等陳述為真,則「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所指為何,即無法解釋,足證被上訴人實當庭說謊。故該段陳述顯示被上訴人與洪千雯間持續保持聯繫,並以當天與彭心儀對話得知的資訊,比原證12號內容,或先前被上訴人已向洪千雯夫妻等轉述之資訊還要嚴重。且被上訴人既與洪千雯持續聯繫,便無不知洪千雯已經收到原證12號,而需再以系爭信件主張「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以對其警告之理。
⑶原審未具理由,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之事由,如上訴人坦承
婚外情、不確知懷孕的關連等,主張被上訴人與信中表示「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即 李岱威 )的聲譽」、「活生生肢解」等並無不當,顯有偏頗且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⒌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行為可阻卻違法之論述,有邏輯缺誤,並不足採:
⑴原審認民法阻卻違法事由,不限於法定之民法第149條正
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等,尚包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99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所示「如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惟原審除上開情事外,並未提出尚有其他民法之阻卻違法事由可供本件引用之證據,亦未證明被上述人於系爭信件所載之內容,符合上開判決所載足以阻卻情事之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係既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述。實則被上訴人所為,既非善意、亦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述,該評述更非適當。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信件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與洪千雯相信上訴人夫妻評論對其妨害名譽,故顯示信件內容並非探討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件,而係說明洪千雯夫妻的名譽已經遭到上訴人夫妻破壞(非上訴人自承)。更何況被上訴人經彭心儀要求協助和解後,以「活生生肢解」等聳動言論向洪千雯與充斥憤怒與報復情緒且一再散發黑函謊稱其配偶遭權勢誘姦的李岱威描述,是否出於善意,或有「相當理由」,或為且適當之評述,皆非毫無疑義。
⑵原審既已認定「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
、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等語,並非就單一事件之具體描述,且混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故理應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原審未察,逕以言論自由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係屬裁判違背法律,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牛惠之與沈琪並無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所指陳之惡意攻擊、醜化洪千雯夫妻之行為,更不可能有任何誹謗情事:
⒈上訴人牛惠之、沈琪向清大各級主管說明婚外情原委,係在
遭受李岱威以匿名信件騷擾長達5個月之後,因察覺李岱威已將多封充斥不實指陳且用語低俗不堪之匿名與具名黑函發散於清大校長、副校長、科管院院長、科法所所長等各級主管,由於這些具名黑函充斥捏造上訴人濫用教師權勢藉機親近與誘姦女學生之低俗指陳,並將洪千雯包裝成上訴人牛惠之「精細計畫下的另一個可憐的受害者」,甚至指控上訴人沈琪等二人無情踐踏洪千雯「的靈魂、人格、自信與自尊」等,故上訴人僅能提出洪千雯的信件,才能向清大各級主管說明黑函指控並非真實。為了釐清該婚外情真相與李岱威匿名與具名散布的黑函內容完全不同,上訴人二人乃被迫提出洪千雯主動向上訴人二人就婚外情、婚外受孕等道歉之信件,以回應黑函中關於外遇累犯、權勢引誘、洪千雯是「精細計畫下的另一個可憐的受害者」等皆非事實。上訴人二人向清大各級主管提出之信件皆為洪千雯未遭受任何脅迫的情況下主動寫給上訴人二人之信件。洪千雯在信件中主動坦承感情發生之原委與誠心道歉,自有直接釐清該婚外情並無權勢引誘所致,且洪千雯亦非受害人之功能。故上訴人二人向清大主管說明之內容並未誹謗洪千雯夫妻,其理自明。
⒉「96年11月22日彭心儀(科法所所長)意有所指表示上訴人
牛惠之有麻煩,被上訴人進一步追問,彭心儀不願多說,…校園內已有傳聞,是以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逕向洪千雯查證。」足證當時由李岱威惡意散發之攻擊言論已在清大校園流竄,且眾人盡知上訴人牛惠之與洪千雯之間發生感情爭議。 賀陳弘 教授雖非黑函收信人之一,然其當時兼任清大一級主管中之學務長,黑函中的不實指控既已在校園流傳已久,上訴人夫妻主動向其說明婚外情真相,與釐清黑函內容,以便清大即早因應與處理,程序上毫無不妥,更無誹謗可言。
⒊倘上訴人二人果真為被上訴人指控之以「無法想像的動作,
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活生生肢解」洪千雯夫妻的惡徒,上訴人二人理應把握機會公開洪千雯與李岱威的信件、姓名、照片,以徹底羞辱與報復,參諸洪千雯於98年1月2日利用蘋果日報頭版頭條刊登以不實指控搭配上訴人牛惠之照片與個人資料,以及上訴人牛惠之迄今未以相同手法對其反擊,即說明洪千雯才是惡意加害之一方。
⒋上訴人牛惠之於97年1年10日接受清大性平會96006號案調
查過程得知遭到洪千雯以「師生或權勢關係性騷擾、性侵害」誣告時,為避免洪千雯夫妻的婚姻困境等隱私因公開信件而遭受羞辱,不但拒絕提供相關信件給性平會委員,甚至還主動幫洪千雯說好話,更可說明上訴人牛惠之絕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中指陳之誹謗惡行。
㈢、被上訴人關於其由彭心儀聽聞所得:包括「不確定孩子是不是他的」、「洪千雯…包括跟你(被告黃居正)以前也曾經走得很近」、「牛惠之夫妻已經在向北院鄰居,包括賀陳弘、 黃朝熙 等,展開說明,說這是純粹婚外情事件,是女方色誘他…他一時把持不住才會跟女方發生關係」等,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二人侵害洪千雯夫妻之名譽,且有被「活生生肢解」等殘酷程度:
⒈洪千雯在96年12月26日尚不清楚所懷子嗣是否為上訴人牛惠
之所有,故洪千雯於96年11月27日之前理應向被上訴人為相同之陳述,其理甚明。故被上訴人縱使由彭心儀處聽聞「不確定孩子是不是他的」此一陳述,亦不足使被上訴人感受洪千雯夫妻遭到被上訴人二人妨害名譽至活生生肢解之感。
⒉「洪千雯…包括跟你(被告黃居正)以前也曾經走得很近」
,關於此點,洪千雯與李岱威皆坦承不諱,99年10月15日調解庭中,經上訴人牛惠之說明洪千雯曾主張被上訴人於2004年於荷蘭參訪期間,曾多次寫信給當時還是清大研究生的洪千雯以抒發情感,被上訴人對此亦低頭不語。故被上訴人縱使由彭心儀處聽聞此一陳述,亦不足使被上訴人感受洪千雯夫妻遭到被上訴人二人妨害名譽至活生生肢解之感。
⒊「牛惠之夫妻…說這是純粹婚外情事件,是女方色誘他…他
一時把持不住才會跟女方發生關係」,洪千雯曾向被上訴人坦承:「伊亦因尊敬與信任原告牛惠之而與牛惠之成為好朋友,最後亦迷失自己。」故二者之間並無抵觸,被上訴人縱使由彭心儀處聽聞此一陳述,亦不足使被上訴人感受洪千雯夫妻遭到被上訴人二人妨害名譽至活生生肢解之感。
㈣、證人彭心儀證述並未表示被上訴人黃居正寄給訴外人洪千雯,轉述由彭心儀處得知上訴人牛惠之、上訴人沈琪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以誹謗洪千雯夫妻之系爭信件內容,據實反映彭心儀與黃居正在96年11月27日的對話內容。由彭心儀之證詞亦可佐證黃居正於當日由彭心儀處聽聞之資訊,與黃居正在系爭信件對牛惠之與 沈琪之 指控相去甚遠。彭心儀作證時表示其並未與沈琪就洪千雯與牛惠之的婚外情事件有任何接觸,亦未向黃居正有如系爭信件之說明。故上開詆毀沈琪的文字,實係黃居正惡意憑空捏造,以藉機侵害沈琪名譽,並挑起事端之惡意行為。彭心儀表示找黃居正協助,是因為黑函在校內外散佈,事態嚴重,故需要找一名資深且與洪千雯熟悉的同事討論,以判斷這些混亂資訊的真偽:「所以我找黃居正討論的目的,應該就是想要商量跟確認資訊。」彭心儀亦證實找黃居正的目的是希望他能協助化解紛爭:「如果要解決問題,就不能用這種方式處理,要回國來面對,看要牛惠之給他道歉或是做什麼事和解。」黃居正經彭心儀要求協助後,竟在系爭信件以「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一個小時…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即李岱威)的聲譽…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是不知該如何形容…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假藉彭心儀名義向洪千雯轉述,顯見黃居正實出於惡意加油添醋,搬弄是非。牛惠之從未表達婚外情是代替黃居正背黑鍋,彭心儀亦表示不曾向黃居正說過此語,更何況黃居正豈會不知自己和洪千雯關係密切,卻諉稱受到誹謗,實屬顛倒是非之辭。
㈤、牛惠之於96年11月中旬到97年1月10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前,共計三度與彭心儀就此一事件面對面溝通。此後即是97年10月在科法所教評會與科管院教評會,兩度接受彭心儀等委員之不適任審查。第一次是96年11月中旬,牛惠之主動向彭心儀報告婚外情事件,也因聽聞黑函指控牛惠之為濫用權勢性騷擾、性侵害洪千雯的淫邪之徒,故希望能向科法所同仁就婚外情一事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第二次是96年12月12日彭心儀邀約,由科管院副院長黃朝熙在場,主要為告知牛惠之兩件事情:第一,12月6日黃居正向科法所另七位教師轉述其探視洪千雯夫妻得到的訊息,並強烈表達要求牛惠之請辭。第二,在黃居正接洽下,李岱威與洪千雯將於12月12日下午去見科管院院長。第三次對話,是97年1月6日,牛惠之告訴彭心儀決定參加1月10日性平會調查,彭心儀則重申科法所有老師非常堅持要牛惠之請辭,並表示擔心如果牛惠之繼續留在科法所,將影響招生、經費等行政事務。牛惠之開始對洪千雯產生質疑,係在97年6月間看到洪千雯提給清大的調查申請書中,大量捏造不實資訊,惡意指控牛惠之,甚至以曾用於向牛惠之指控李岱威傷害她的情節指控牛惠之濫用權勢關係對其性騷擾與性侵害。牛惠之因此對洪千雯喪失信任,才會在97年10月於科法所教評會與科管院院教評會中根據洪千雯坦承牛惠之是遭她色誘、設計的受害者的信件提出抗辯。牛惠之於96年11月中旬第一次與彭心儀對話過程,亦即黃居正據以寄發系爭信件的對話內容,並無醜化洪千雯之言行,此不但可印證於原證12號,亦可由直到一個半月後,即97年1月10日牛惠之接受性平會調查時還在幫洪千雯說好話得證。此外,在96年11月間,牛惠之亦無向彭心儀質疑黃居正的必要,牛惠之知悉黃居正強力介入該事件,並執意以扭曲資訊向科法所同仁醜化牛惠之,是在96年12月12日之後之事。
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就系爭信件足以損毀上訴人二人名譽之內容有所查證或並無過失:
⒈96年11月間訴外人李岱威密集向清大校長、副校長、科管院
院長、科法所所長等各級主管散發黑函攻擊牛惠之與人沈琪,根據黃居正於答辯狀之說明,96月11月22日黃居正主動向彭心儀打探消息,彭心儀拒不透露。直到96年11月27日彭心儀才向黃居正表示:「學校接到許多指控牛惠之的黑函,可是有些因為沒有具名,所以也無從處理。如果要解決問題,就不能用這種方式處理,要回國面對,看牛惠之給他道歉或是做什麼事和解。」被上訴人已從彭心儀處得知牛惠之與沈琪向清大主管說明,係為回應李岱威在清大密集散發的低俗黑函與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指摘和彭心儀相談的結果顯示,信中關於牛惠之、沈琪惡意誹謗洪千雯與李岱威之指陳,絕非彭心儀與其對話之內容。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在系爭信件中之陳述係根據與彭心儀之對話,且並無逾越真相,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信件中傳遞出之上開五項足以嚴重侵害牛惠之與沈琪名譽的訊息為真。
⒉上訴人牛惠之向彭心儀坦承婚外情並自請懲處時,並未提供
任何信件,亦未表示是洪千雯主動所致。故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彭心儀告以「牛惠之夫妻已經在向北院鄰居,包括賀陳弘、黃朝熙等,展開說明,說這是純粹婚外情事件,是女方色誘他…他一時把持不住才會跟女方發生關係」等為真,以彭心儀表示「如果要解決問題,就不能用這種方式處理。要回國來面對,看牛惠之要給他道歉或是做什麼事和解。」之態度可知,其同時亦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曾出示洪千雯之信件給賀陳弘、黃朝熙等佐證「洪千雯坦承放縱自己任性纏著牛惠之」、「洪千雯自稱婚外受孕是自己懸宕已久的掙扎,且不願懷其配偶的孩子」、「洪千雯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沈琪道歉」等指陳。故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二人提出洪千雯自己寫的信說明婚外情的真相,卻據此通知洪千雯:「(牛惠之夫婦)開始積極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去國懷鄉者要憂讒畏譏、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自難謂已對其陳述內容盡基本之查證義務,而無有過失。換言之,如果被上訴人從彭心儀處知悉一切指陳是根據洪千雯的信件,卻以「(牛惠之夫婦)開始積極反擊、活生生肢解」等聳動描述警告洪千雯夫妻,又如何能謂已盡合理查證?⒊縱使被上訴人並未從彭心儀處知悉一切指陳是根據洪千雯的
信件,由於彭心儀已告知被上訴人李岱威四散黑函指控上訴人牛惠之性騷擾、權勢誘姦洪千雯,但其從洪千雯處得知的卻是「伊亦因尊敬與信任原告牛惠之而與牛惠之成為好朋友,最後亦迷失自己。」等完全相反的說辭,故被上訴人眛於李岱威不但正積極攻擊上訴人,且黑函之指控與洪千雯的主張自相矛盾等情,便直接向持續散發黑函、發動攻擊的李岱威傳述「(牛惠之夫婦)開始積極反擊、活生生肢解」等,自難謂毫無過失。
⒋被上訴人一再引據96年11月27日之後,洪千雯持續以性騷擾
、性侵害、權勢誘姦、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受害者等荒謬主張等在清大校內程序不實指控與誣陷,致上訴人牛惠之與沈琪深受傷害後於校內程序所為之答辯,作為該二人在96年11月27日前曾誹謗洪千雯之證據,實係顛倒時序且隱匿客觀真相,並有誤導之嫌。被上訴人舉出之上訴人二人與洪千雯夫妻間的訴訟更足證實洪千雯與李岱威確實自96年7月起到99年
2月間持續兩年半間以性騷擾、性侵害、權勢誘姦、設計懷孕、殺人滅口、色狼、騙子、蛇等不實資訊與污衊言詞四處攻擊詆毀上訴人二人,致上訴人二人被迫提起訴訟以期能停止洪千雯與李岱威之惡意攻擊。由被上訴人一再偏頗曲解上訴人二人之處境,甚至在知悉洪千雯坦承李岱威散發黑函乃出於使上訴人牛惠之在清大活不下去的惡意後,仍以極為負面之方式詮釋與詆毀上訴人二人遭到洪千雯、李岱威惡意誣陷後被迫作出的自清行為,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非處於客觀、公正且毫無過失之立場。
⒌上訴人理應在96年11月22日便知悉洪千雯夫妻在96年11月5
日便已收到原證12號信件,且李岱威業已於兩日後寄發具名信件攻擊、誣陷上訴人牛惠之。故被上訴人絕無必要於96年11月27日之信件中特別以原證12號之內容通知洪千雯:「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活生生肢解。」99年2月之後,相關判決皆已陸續認定洪千雯多方指控牛惠之對其性騷擾、性侵害、權勢誘姦、設計懷孕等皆屬惡意曲解牛惠之信件,或無中生有的誣陷之辭,身為法學教授之黃居正更無不能判斷是非之理。但黃居正卻仍在答辯狀中一再且大量援引洪千雯的偏頗論點惡意攻擊與醜化牛惠之;故其寄發系爭信件顯出於相同之偏頗立場,並有藉機加害牛惠之與沈琪之真實惡意,轉自彭心儀之陳述,渲染、誇大或惡意添加聳動文字等,難謂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
⒍黃居正在寄發系爭信件之前,應向牛惠之與洪千雯分別進行
合理查證,以確認牛惠之與沈琪為釐清黑函誣陷而向清大各級主管所做的說明,是否有所依據,或為醜化洪千雯或李岱威而惡意捏造之辭:
⑴黃居正並非不能向牛惠之或沈琪查證,且查證並不需依賴偵
查或需要公權力始得完成。牛惠之與沈琪向清大學務長賀陳弘教授、科管院副院長黃朝熙教授提出駁斥黑函誣陷之信件,皆為洪千雯所寫,且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案引用,顯示相關信件之內容確實有釐清婚外情真相之功能,且不足以產生侵害洪千雯、李岱威聲譽之效果。黃居正與牛惠之為科法所同事,曾與沈琪為鄰居,彼此間在過往並無嫌隙,只要稍加詢問即可得知牛惠之、沈琪對於洪千雯的相關指陳是否有所本,且由黃居正自承於開會時能直接觀察與認知牛惠之氣色不佳,更表示兩人經常見面與互動,故連牛惠之心情不好都能一眼視穿,實無不能於聽聞彭心儀的陳述後向牛惠之詢問之理。由黃居正向洪千雯通報「牛與他夫人…積極反擊…基於本能式的求生反應」等,足證黃居正知悉清大校園不但撲天蓋地的充斥足以嚴重扭曲牛惠之人格並使其活不下去的黑函,且該黑函係洪千雯或李岱威寄發,否則何以要向洪千雯強調「積極反擊」,即「回擊攻擊者以自保」,以及「基於本能式的求生反應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黃居正未詢問牛惠之,反而以教授身分,選用極為聳動、偏激且足以引發無限負面遐思的措辭,以奸邪小人之典故比擬正遭持續受到黑函攻擊的牛惠之、沈琪,並向寄發黑函指控性騷擾、權勢誘姦洪千雯夫妻控訴其聲譽遭到侵害,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黃居正並未向洪千雯查證,且查證並不需依賴偵查或需要公
權力始得完成。洪千雯既已信任黃居正,並主動告知婚外情與婚外受孕等情,黃居正與彭心儀晤談而得知「事情比想像中嚴重」之後,並非不能先向洪千雯詢問所謂「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等侵害洪千雯夫妻聲譽之指陳,即原證4到9號內容,包括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向沈琪道歉、「沒有信心生李岱威的孩子,(為思念亡女而婚外)懷孕是懸宕已久的掙扎…」向牛惠之說明婚外受孕的期待等,是否為牛惠之憑空捏造,還是洪千雯確實曾寄發相關信件。從系爭信件開頭處載明:「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一小時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更足證實黃居正於與彭心儀晤談後到寄信前並未就聽聞內容向洪千雯詢問。黃居正未稍加查證便以聳動之方式,將牛惠之與沈琪提出洪千雯的信件反駁黑函之說明,向洪千雯指控為「活生生肢解」,如何能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毫無過失?⒎被上訴人並非不能預見其以「(牛惠之夫婦)開始積極反擊
、活生生肢解」等警告洪千雯夫妻,對上訴人二人所可能產生之傷害,對應注意能注意之事未加注意,並至損害產生,行為人即有過失。以被上訴人之學識經歷,豈能無法預見當以「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活生生肢解…」等文字通知洪千雯時,洪千雯將會深信不疑,並認為上訴人二人正積極在清大校內對其誹謗。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內容寄送信件,其目的即是通知且使洪千雯夫妻相信此一資訊,否則何需特別寄信並作此一聳動陳述。被上訴人既有使洪千雯相信上訴人二人對其積極誹謗之意圖與積極作為,自能預見洪千雯將相信該指陳而對上訴人二人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依常理言,任一心智健全之人,特意向他人傳述一項資訊時,皆能預見該他人將會相信該指陳;況被上訴人係法學教授,自無不能預見此情之理。被上訴人應能預見系爭信件內容足以產生激怒洪千雯與李岱威的效果,故於撰寫該信時,更應盡力查證所言為事實,以免滋生爭議,始屬本於善意。被上訴人不但未審慎查證信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反而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扭曲彭心儀之原意,掩飾上訴人二人係根據洪千雯信件內容所為陳述之事實,而以「活生生肢解」等足以引發不當臆測之抽象文字攻擊詆毀上訴人二人。
⒏「(牛惠之夫妻)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積
極反擊…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等語,對上訴人沈琪之傷害尤劇。沈琪在原諒上訴人牛惠之後,竟開始遭受李岱威之黑函騷擾、威脅其離婚,並誣陷上訴人牛惠之性騷擾、性侵害洪千雯等以報復並摧殘上訴人沈琪在風雨飄搖中奮力重建之家庭。上訴人沈琪帶著上訴人牛惠之一起向賀陳弘、黃朝熙夫婦等四人提出洪千雯之道歉信,以說明婚外情真相於清大校內傳言如性騷擾、權勢誘姦等全然不同,並藉此表達對於洪千雯先道歉後誣陷等出爾反爾、言行不一等行為的不滿與氣憤,以及該事件對上訴人沈琪與家庭之重大傷害。當上訴人 沈琪正 承受被洪千雯夫妻以謊言活生生肢解之苦時,被上訴人完全不查此情,更未察主張因迷失而發生婚外情的洪千雯與指控性騷擾、性侵害的李岱威間之矛盾,竟以「活生生肢解」等聳動言詞貶抑上訴人二人為反擊而妨害洪千雯夫妻之名譽,被上訴人於以上開聳動文字通知洪千雯,若非出於惡意,便是攙入主觀認知,而難謂客觀、公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沈琪造成之傷害,豈有善意可言。
⒐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清大校內已有諸多黑函散布,且彭心儀亦
已向上訴人牛惠之與被上訴人轉述是李岱威所為,並建議「看牛惠之要給他道歉或是做什麼事和解。」以被上訴人之學識經歷,當其由洪千雯處得知因其迷失而發生婚外情,且亦知悉李岱威出於憤怒不斷散發黑函以權勢誘姦等不實資訊攻擊上訴人牛惠之,卻火上加油,以極為聳動的抽象陳述混雜「事實」描述,警告洪千雯夫妻:「(牛惠之夫妻)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即李岱威)的聲譽…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是不知該如何形容的(包括妳的懷孕事件)…你和David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
」被上訴人自能預見充滿憤怒的李岱威將可能以更激烈的手段加重對於上訴人夫妻的攻擊,並騷擾清大。被上訴人銜命協助和解,卻以「肢解」引發軒然大波,事後更積極協助洪千雯夫妻與科管院聯繫,並到性平會作證人協助洪千雯夫妻誣告遭上訴人牛惠之性侵害、性騷擾,甚至表達科法所願解聘上訴人,如何還能侈言「善意、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明知黑函係由洪千雯或李岱威所散發,卻逾越彭心儀說明之內容,向洪千雯以「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活生生肢解…」詆毀與羞辱上訴人夫妻,致上訴人二人名譽因而受損,故有過失。
⒑被上訴人具有國立清華大學法學教授身份,言行足以為社會
表率,自應以高於一般社會之道德標準自我要求,此係社會之通見,亦清大校訓所載之「厚德載物」之道,此亦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牛惠之提出之主張。被上訴人以「老師」身份寫信給洪千雯,自應知悉洪千雯會折服與信任其教師身份、權勢與專業見識等,更因被上訴人開授「英美侵權法」課程,而對其信件關於侵權指陳深信不疑。被上訴人理應以最高之注意義務謹言慎行,在未釐清真相前,猶應效法彭心儀所長試圖使雙方理性和解之立場,以免因其法學教授身分率然對畢業學生評論、指摘、甚至指控,而在當事人間衍生不必要的誤會與紛擾。惟被上訴人不但不謹言慎行,反而在彭心儀委託其協助使兩方和解之際,以極為聳動、刻薄之文字使洪千雯與盛怒中的李岱威相信上訴人二人正積極反擊與誹謗,並將活生生肢解該二人。若謂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行係出於挑撥離間、火上加油之真實惡意猶不為過,又如何能謂被上訴人在熟識上訴人二人,且明知黑函四散之情況下,未略加查證便悖於彭心儀之請託,向洪千雯通報「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活生生肢解…」等,係出於善意,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毫無過失可言?黃居正以上開內容寄送信件,其目的即是通知且使洪千雯夫妻相信此一資訊,否則何需特別寄信並作此一聳動陳述。黃居正既有使洪千雯相信牛惠之與沈琪對其積極誹謗之意圖與積極作為,自能預見洪千雯將相信該指陳,而對牛惠之與沈琪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
㈦、被上訴人黃居正確實出於故意,藉機向洪千雯詆毀牛惠之、沈琪:
⒈在洪千雯猶豫於找誰擔任指導教授前,黃居正便曾公然向洪
千雯等數名學生醜化牛惠之,96年11月27日黃居正寄發系爭信件以聳動的陳述向洪千雯謊稱牛惠之、沈琪正在誹謗洪千雯,洪千雯夫妻將被活生生肢解等。96年12月6日黃居正以片面不實資訊強勢向科法所另七位教師醜化牛惠之,並堅持要求牛惠之離職(彭心儀於96年12月12日當面告知)。96年12月6日至97年1月10日間,黃居正積極向洪千雯散布牛惠之在科法所誹謗洪千雯之謠言,不但使洪千雯深信不疑,並在科法所幫洪千雯擔任內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3、6及被上證1、2均為清華大學機密文件,而被上訴人並非前開機密文件當事人,在未取得授權使用前,上開證據在本案無證據力。洪千雯於96年12月26日向清大性平會提出申訴案時,填具之案由為:「A方(洪千雯)表示:牛惠之教授夫妻合意教唆女學生墮胎,教唆不成後恐嚇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得聲張,並於嗣後不斷在清大科法所散播誹謗受害人及其家屬之言詞。…」黃居正亦出席擔任證人。洪千雯於97年1月10日正式接受性平會訪談時,更指稱:「他(牛惠之)就是一直在有很多動作,這些動作可能待會可以問黃老師,現在變成黃老師是第一線在科法法所處理…」甚至主張:「他在科法所放話阿,你們待會問黃老師好了,這一定很精彩的。」由此可知,黃居正已然透過系爭信件,成功使洪千雯深信牛惠之不斷在清大科法所散播誹謗洪千雯及其家屬之言詞、且在科法所有很多小動作,故由黃居正第一線在科法所處理。洪千雯因此對牛惠之與沈琪產生貶抑性之負面評價,自屬明確。在在顯示黃居正出於真實惡意,持續向洪千雯搬弄是非,不但甚至第一線在科法法所幫洪千雯處理,甚至向性平會委員指摘系爭信件之旨,以使性平會對牛惠之產生負面評價而做成不利決議之偏頗立場。黃居正身為法學教授,應知性平會之調查權限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參照性別平等法第28條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卻出席擔任證人向性平會指陳足以損毀牛惠之名譽,且非性平會調查權限之不實資訊,甚至於作證時謊稱科法所已經決定解聘牛惠之,足徵黃居正之相關作為皆出自中傷、醜化牛惠之、沈琪之真實惡意,絕非黃居正所辯稱出自協助和解的善意。
⒉97年1月21日至97年10月1日,黃居正持續以委員身份參加
科法所教評會處理該婚外情爭議衍生的解聘案,並未依法行事,97年10月1日之後,黃居正持續捏造不實資訊,以無中生有之資訊向洪千雯醜化、污衊牛惠之等,甚至向該二人誣指彭心儀與牛惠之以及科法所 范建得 教授間皆有不倫關係,使洪千雯等據以向媒體指控。此一事證足證黃居正私下詆毀同事的行為,絕非偶發,此亦李岱威聽聞後譴責黃居正太陰,會背著別人說不是,希望洪千雯與其保持距離之原因。
⒊牛惠之於100年6月10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9年度
自字第35號案中取得洪千雯於97年12月24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之錄音光碟。洪千雯於採訪過程提出違法取得清大機密文件,包括牛惠之察覺清大性平會涉嫌違法受案時懇請校長依法秉公處理的密件等機密資料,並說明相關機密文件係黃居正偷偷提供;並於數度引用黃居正的說詞捏造不實,以羞辱沈琪與牛惠之黃居正,將從科法所教評會取得載有「本資料僅供00000000科法所所教評會使用,為保護申訴人與答辯人之權利與隱私,任何未經答辯人同意之資料外流與使用,將追究法律責任」之資料偷偷提供給洪千雯,證明黃居正與洪千雯以裡應外合之方式偏頗行事,在清大聯手污衊以促使牛惠之遭到解聘處分。黃居正因系爭信件被洪千雯於訴訟中公開後被迫在本件中坦承寄發該信,卻辯稱係出於協助和解的善意,顯係推諉故意加害牛惠之與沈琪名譽的另一項謊言,其理甚明。97年10月1日之後黃居正於科法所教評會中已看到雙方的書信往來,以其法學專業,絕非無法判斷婚外情真相,卻仍持續違法提供機密資料協助洪千雯、向第三人詆毀沈琪。黃居正不願體恤牛惠之遭受黑函抹黑之痛與沈琪為保全家庭的努力,持續以不實資訊與主觀成見向洪千雯甚至其他人數落、詆毀牛惠之與沈琪二人,即已說明黃居正自始便居於偏頗的立場而欲以此一婚外情事件加害牛惠之等人。
⒋100年12月,黃居正再度以不時指陳使其訴代魏順華律師誤
信上訴人之一曾鎖住科法所 林昀嫻 助理教授辦公室的門,並造成該名女老師的驚嚇,以醜化牛惠之與沈琪。以黃居正之學識經歷身為法學副教授的專業能力,又豈會不能預見此一信件不但不具有彭心儀委請其協助化解紛的效果,反而將激怒李岱威,而使其對牛惠之與沈琪做出更激烈的攻擊行為,並嚴重其侵害名譽。由李岱威知情後一再狂發黑函,即屬黃居正可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之結果。洪千雯於收到系爭信件之後5天立即返國,在黃居正於清大校內積極安排下,與洪千雯到性平會誣告性騷擾、性侵害,並擔任證人等,皆足佐證上情。黃居正既可預見洪千雯與李岱威將會對系爭信件內容深信不疑,並加劇對牛惠之的攻擊,卻以老師身分假借和彭心儀談話所得之資訊,發信給洪千雯以向其誹謗牛惠之與沈琪,黃居正侵害牛惠之與沈琪名譽之故意,實昭昭若揭。故黃居正藉系爭信件內容使洪千雯受到誤導以對牛惠之、沈琪產生負面社會評價之故意,實屬灼然;系爭信件對於洪千雯夫妻之攻擊行為實有引燃之效,更可由其後續之在校內程序中的協助奔走,證實其惡意傷害上訴人夫妻乃其一貫之本意。
㈧、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由洪千雯邀請黃居正到性平會擔任證人說明原告牛惠之對其誹謗,甚至表示「他(上訴人)就是一直在有很多動作,這些動作你可能待會可以問黃老師(被上訴人)...」、「他(上訴人)在科法所放話,你們待會問黃老師(被上訴人)好了,這一定很精彩的。」,並在諸多訴訟中一再以系爭信件主張遭到牛惠之等誹謗(參見系爭信件所載之「被證31-3」標題:「清大副教授黃居正來信,說明牛惠之在清大誹謗洪千雯的懷孕事件」、上證10號),足證黃居正透過系爭信件已使牛惠之、沈琪二人之名譽,在洪千雯心中受到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黃居正接受彭心儀委託協助釐清爭議與化解紛爭,卻在清大、科法所、牛惠之與沈琪都有意和解的情況下,於系爭信件中假藉彭心儀名義,加油添醋虛構彭心儀並未陳述之情事,以惡意、聳動之方式向洪千雯指控牛惠之與沈琪,不但使洪千雯深信不疑,甚至著手積極反擊,並致衝突越演越烈,終至無法收拾而演變成牛惠之與洪千雯爭訟不斷之惡果。黃居正高坐廟堂之上,不思謹言慎行,客觀查證,卻濫用權勢、玩弄程序、挑剝離間、顛倒是非、誹謗同儕,使得兩個家庭不但無法即時止痛療傷,反而落得兩敗俱傷。黃居正撫心自問,豈能無愧。故黃居正之上開信件內容構成對牛惠之、沈琪之名譽侵害,殆無疑義。牛惠之與沈琪據此要求黃居正依據民法侵權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件為私人信件,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足採。系爭信件係黃居正受彭心儀請託後,以清大教師身份(信件屬名為居正老師),就並未親眼目睹或親身經歷之事項通知洪千雯。由黃居正積極向彭心儀打探相關資訊,顯見黃居正已使彭心儀相信其已取得洪千雯之信任。故當彭心儀特別告知黃居正相關發展時,實有請其傳遞和解善意之目的。因此,系爭信件承載有彭心儀請託的協助和解,以及終止黑函對科法所造成衝擊之雙重使命,且以大學教授身份寄發,自不能與一般的私人信件相提並論。洪千雯曾於他訟中主張其親近牛惠之發生婚外情的原因是:「法律系之留學生今非昔比,及目前台灣各大學間之教職競爭激烈,留學生縱令於他鄉異國修得博士學位,若未有學術上相關權威人士之引薦,仍難謀得就職機會...上訴人(洪千雯)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牛惠之)既可主導、協助未來返台後之謀教職機會,礙於該層師生情誼,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上因多所顧慮,盡量順從被上訴人,而不敢忤逆被上訴人之意思。」此不但說明洪千雯已坦承其親近牛惠之甚至發生婚外情的動機並不單純。更由黃居正不但曾推薦洪千雯就讀博士學位,甚至曾推薦洪千雯申請科法所入學一情,以及黃居正仍為科法所副教授,洪千雯學成返國時,仍須依賴黃居正助其謀教職等事實,故當黃居正以「老師」身分發信給洪千雯時,洪千雯豈敢稍有質疑,而不礙於權勢關係全盤接受黃居正的任何主張。故黃居正既非以對等的朋友關係發信,而是以高道德標準且對洪千雯構成權勢壓力的教師身分發信,加上該信不但負有彭心儀囑託的使命,且開宗明義表示資訊得自彭心儀處,故系爭信件絕非一般的私人間通信可比擬。
㈩、違法性-⒈被上訴人以「居正老師」的名義撰寫與寄發系爭信件給洪千
雯,指摘並未親眼目睹或親身經歷之「積極反擊、活生生肢解」等事端。參照最高法院99度臺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大學教授濫用身分傳遞足以毀損他人之訊息時,亦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尤應較一般人謹言慎行。當黃居正以「活生生肢解」、「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聞之坐立難安」等抽象、偏激的詞彙向洪千雯描述牛惠之與沈琪以求生本能反擊並侵害洪千雯夫妻聲譽,並以「憂讒畏譏」、「浮雲蔽日」等典故影射牛惠之等為妖言惑眾的奸邪小人時,以黃居正的法學專業能力與身份資歷,應能預見上開文字對洪千雯與李岱威產生之影響,與對牛惠之、沈琪名譽構成之侵害。黃居正以大學教師身份,逾越彭心儀嘗試和解的本意,刻意選擇聳動、偏激且可激發無限想像空間並損毀牛惠之與沈琪名譽的文字傳述於洪千雯時,自應肩負較高程度的查證義務,始稱合理。對照系爭信件內容,被上訴人係以極為聳動之言詞通知洪千雯,上訴人二人正以不堪之方式醜化其名譽(非上訴人自承);故揆諸該信件內容,絕無「論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故非評論「可受公評之事」,其理自明。被上訴人之信件既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對該信件內容造成之侵權結果,自無阻卻違法可言。
⒉被上訴人既銜命和解紛爭,卻以聳動、誇大之指陳,向洪千
雯夫妻陳述彭心儀不曾提出之「活生生肢解」等文字,並使善意「和解」變成惡意「肢解」,顯見被上訴人絕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以「偏激不堪之言詞」挑撥離間,以加劇兩造間之誤會與仇隙。蓋任何正常理性之人不可能向第三人誣陷某人將對其「活生生肢解」,以向該某人表達「善意」;且任何正常理性之人於知悉某人以聳動文字向第三人誣陷其正「活生生肢解」該第三人時,亦不可能感受到該某人之「善意」。故被上訴人關於「善意」之主張,實屬牽強,其情昭然。
⒊在上訴人牛惠之與洪千雯相關訴訟中,各法院多次引用上訴
人牛惠之等向清大各級主管出示之由洪千雯所寫的信件,以駁斥洪千雯關於性騷擾、性侵害、權勢誘姦等指控,並認定李岱威在清大的具名黑函嚴重侵害上訴人牛惠之二人之名譽。凡此種種,均足證實洪千雯夫妻才是自始說謊,藉由誣陷上訴人牛惠之夫妻以推卸責任,並持續發動攻擊的一方。惟被上訴人不但先到性平會協助擔任證人協助洪千雯誣陷上訴人牛惠之利用師生或權勢關係對其性騷擾、性侵害,且於科法所在尚未召開所教評會前便向性平會謊稱科法所同意解聘,足證被上訴人一直以具體行動惡意侵害上訴人牛惠之的名譽。更由李岱威指責被上訴人曾經以非常陰的方式當著學生詆毀上訴人牛惠之,更足證被上訴人顯因私人因素而假公濟私,於背後攻擊、誣陷上訴人牛惠之。故當彭心儀委託「和解」,卻遭被上訴人以聳動之文字轉變成「肢解」,被上訴人即難再侈言該信內容係出於「善意」與「客觀」。
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充斥不實資訊且不足採,該狀第
2頁㈠項引用清大970416調查報告第3頁,以主張上訴人牛惠之說詞不實。惟被上訴人惡意摻雜該調查報告中並未記載之「若非原告牛惠之對洪千雯有特殊男女感情,何以如此不避諱?」等文字於調查報告中,足見被上訴人實有藉似是而非之不實資訊魚目混珠,醜化被上訴人之真實惡意,確信其為真實者」之阻卻違法規定,其理甚明。
、被上訴人寄給洪千雯之系爭信件內容確已貶抑上訴人牛惠之與沈琪二人之名譽,而有侵害。由洪千雯主動於他訴中提出系爭信件指控上訴人二人於96年11月間在清大校內對其誹謗,足證該信件已使洪千雯相信上訴人二人在清大校內誹謗洪千雯夫妻名譽。被上訴人之上開信件內容與上訴人二人名譽承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為灼然。綜上,系爭信件既已使洪千雯對上訴人牛惠之與沈琪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並與該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為該不實陳述時,縱無向洪千雯誹謗上訴人二人之惡意,亦有明顯過失。且系爭信件並非一般私人通信,且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原審漠視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利之事舉證與為推諉責任一再說謊等情事,逕以矛盾之邏輯,或不備理由之認定,主張被上訴人已善盡查證、可阻卻違法,故並未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且不需賠償之認定,即應廢棄。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就法律之規定而言,「通訊」與「言論」應有不同:⒈「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祕密
通訊之自由」,分別為憲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明定,可見「言論」與「通訊」係屬不同之概念與權利。書信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通訊,且與「言論」分屬不同之事項,殆無疑問(上開通保法規範之言論通訊係指有隱私或祕密之合理期待者,意指未經傳播之言論而言)。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之解釋文「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等語,足稽人民寄送予特定對象之書信,其內容應屬祕密通訊自由之範疇。縱令將特定思想傳達於特定之人,或許有認此思想表見自由亦屬言論之一種,但由於表達者僅傳達其思想於特定之人,不欲為第三人得知,故其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仍受祕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不容遭破壞(例如竊聽、竊錄等),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上易字
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釋字第509號解釋足徵所謂「言論」之功能既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其呈現方式自需傳播,俾得以對外發生宣揚之效果而達言論表見自由之功能,且適因如此,致有與私人隱私或名譽相牴觸之情事。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⒉就系爭信件屬於被上訴人之通訊之行為,與經傳播之言論無法相提併論,核與侵權行為無涉而言:
⑴系爭信件係被上訴人寄發予洪千雯之電子郵件內容,本係被
上訴人與特定人(洪千雯)私人間之通信,依上所述,應屬祕密通訊之範疇,更遑論該信件僅係寄送予洪千雯一人,此由收件人為洪千雯(按:ChungPhoebe為洪千雯之英文名字),信件開頭亦直稱Phoebe即明;且此信件非傳單、亦非新聞,不致流散傳布,如不轉告他人,他人無從聞悉,被上訴人事後既未加以轉寄給第三人、亦未在公開場合宣稱該信件之內容、更未流散傳布,如不轉告他人,他人無從聞悉,按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若該通訊內容並未妨礙他人自由,或影響社會秩序,本屬應受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合法行為;而憲法之所以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其主旨即在於確保私人間通訊之內容不受檢查、監督、干涉與裁罰。否則任何被非法或意外取得之私人通訊,均將成為羅織罪名之工具,民主社會之基本自由亦將蕩然無存。故被上訴人為該通信,自屬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行為,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夫妻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訴訟中,因洪千雯提出作為證據答辯始悉,此在在證明在此之前,該信件並未經散布,被上訴人顯然無藉該信件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被上訴人單純將其想法、意見及建議傳達於洪千雯,並未經傳播於第三人,顯與因信件內容經傳播而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迥不相同。洪千雯於訴訟過程中將該信件提出作為證據,並未徵詢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根本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傳播,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無誤會。⑵被上訴人僅係出於對學生之信任及關心,而寄送系爭信件,
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出示揭露於他人,此次純因上訴人牛惠之起訴請求洪千雯賠償損害,洪千雯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在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自行提出於法院,如是,根本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既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要難課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⑶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是擔任彭心儀的使者,去請洪千雯夫
妻回來和解」等語,被上訴人並此否認,上訴人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擔任彭心儀之和解使者,無非以被上訴人所引述彭心儀於96年11月27日轉知之訊息暨倆人之談話內容為據。但查,上訴人於
100年4月1日上訴理由狀第8頁倒數第3行之內容,乃爭執被上訴人所引述之彭心儀對話內容之真偽,而於上訴理由㈡狀卻以該對話內容憑為主張被上訴人為和解使者,上訴人就同一訊息內容如此分割主張使用,委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並未受彭心儀委託擔任使者,即被上訴人寄送該封
信件予洪千雯,非以和解使者身分所繕打寄發,原無上訴人所謂「…他還是擔任彭心儀的使者,…所以這個已經不是單純的私人信件」之可言;更遑論,即使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使者,同無解於系爭信件為私人間之通信,上訴人片面主張非屬私人信件云云,不足信取。
㈡、關於系爭信件內容若屬「言論」,且不以廣佈為必要,但該信件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仍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就上訴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固著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信件內容屬於「言論」之範疇,且不以公然散布為必要,但徵之最高法院之見解,須以該信件內容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為斷。
⒉就上訴人沈琪指摘李岱威知悉且縱容婚外情,及上訴人牛惠
之對外聲稱不知孩子自何人受胎等情,此等不符實情之片面指摘,早已造成洪千雯夫妻之負面評價,與系爭信件無涉而言:
⑴上訴人聲稱李岱威知情縱容婚外情:
上訴人沈琪於96年11月5日以原證12號寄送予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更逕行寄送給洪千雯及李岱威,而信件內即指明「至今我對於刻意破壞我家庭幸福的人仍有極深的恨意更氣那一個多年來一直監控,早就知情卻一再縱容…」;甚至上訴人牛惠之於原審99年12月3日庭訊時,猶表示「這婚外情李岱威也知道,…這件婚外情四個人有三個人知情,卻讓這件婚外情的事情發生。」等語。李岱威於洪千雯在96年6月23日告知其與上訴人牛惠之為靈魂(精神)上伴侶後,即於同日深夜寫信給上訴人牛惠之,信件中明確稱:「我可以諒解但我並不是個好好先生我尊重您們的友誼,但仍希望您與千雯間仍有個師生的界線,這是我所深盼的也是道德所期許的,只有本著這個信念,關心才是真的關心,否則從苦海救回一個生命,卻要將我們所愛不在苦海的人推進另一個苦海這是不合邏輯不正確的,您的用心也將成為惘然」,顯然示警上訴人牛惠之勿有逾規越矩行為,上訴人明知上情(即使沈琪因牛惠之遮掩而不知李岱威有示警之事,至少沈琪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指摘李岱威知情縱容,即非負責之言行),卻發送信件予校長、副校長、教授、乃至不相干之校外人士,則洪千雯及李岱威接獲原證12號之信件後,自會對上訴人推諉且不負責之言行產生負面評價。
⑵上訴人聲稱不知胎兒自何人受胎:
上訴人牛惠之於原審99年12月3日庭訊時,就所詢問如何向彭心儀說明時,稱:「…我有向彭心儀說:洪千雯告訴我說她懷孕,當時到底情況怎樣並不確定,我不確定孩子是不是我的。…」等詞。然查,若謂上訴人牛惠之不確信洪千雯之受孕是否自渠受胎,何以96年8月21日會寫信給洪千雯,表示要為胎兒取名為「新月」,甚至在信件中提及「目前最『理想』且影響範圍最小的方法是我承諾完全消失以換取你們一家四口與我們一家四口的和諧生活這樣在我們三人的默契下妳們可以假裝新月是妳們的結晶新月仍舊會受到妳們親友的祝福岱威所得的是自此綁住了妳(或許沒有靈魂),也不會被笑戴綠帽子,失是他必須接納且一直面對一個令他敏感的新成員」。
⑶復且,若謂洪千雯之懷孕非自上訴人牛惠之受胎,上訴人夫
妻有何立場或資格,先後於96年8月23日及8月24日三度要求洪千雯拿掉腹中胎兒。上訴人明知李岱威僅知洪千雯告以伊與上訴人牛惠之為精神上伴侶,根本不知渠等有婚外性行為,上訴人卻均聲稱李岱威知情縱容,如是,堪認已影響李岱威之聲譽;再者,上訴人牛惠之明知洪千雯係自渠受胎,竟向第三人彭心儀表示不確定胎兒為何人所有,則對洪千雯而言,豈能謂非屬不堪入目之形象?換言之,洪千雯夫妻若對上訴人夫妻之評價有所貶損,亦係上訴人二人之言行所肇致,尚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信件之陳述所然。⒊上訴人二人縱名譽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信件無因果關聯:
⑴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信件受有損害而言:
上訴人固起訴主張洪千雯夫妻對系爭信件之內容深信不疑而據此一再主張遭上訴人夫妻誹謗,並讓此一資訊四處散布而致不知情者,包括清大性平會、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對上訴人夫妻產生負面評價,不違背被上訴人欲藉不實信件妨害上訴人二人名譽之初衷云云。
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欠缺過失及違法性,故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其內容確已貶損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即有損害),被上訴人認實有斟酌之餘地;矧且,原判決並非針對上訴人所指「損害」加以判斷,亦值商榷。
⑶上訴人上開所稱性平會,其被申訴之人為牛惠之;而清大97
0416專案調查小組被調查之人亦為牛惠之;至於遭清大科法所教評會決議解聘之人同為牛惠之,均與上訴人沈琪無關,則何來上訴人沈琪受有負面評價之可言?上訴人主張沈琪因被上訴人之信件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⑷至於上訴人牛惠之雖係前揭性平會被申訴之相對人,及專案
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被申訴人、與科法所教評會所決議處分之教師無訛,然系爭信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足以詆毀牛惠之名譽之言論,如何使該等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產生負面之評價?又該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科法所教評會之決議等,究竟於何處引用系爭信件致為不利上訴人 牛惠之之 結論?上訴人牛惠之同應舉證證明,而非泛言受有損害。
⑸據悉洪千雯所以積極出面捍衛事情真相,肇因於上訴人沈琪
散布「甚至不顧我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 謝師 之禮試探他的人性極限以致毀了我先生與家庭的圓滿」之郵件,令其配偶李岱威認上訴人牛惠之將此感情糾葛全諉卸於洪千雯,堅持牛惠之不適任教師,而有向清大檢舉及申訴之舉措;且事實上,於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時,牛惠之亦確實有「仙人跳」之攻訐,即上訴人對洪千雯有不實之指述,已屬不爭,此與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信件有無轉述任何訊息,根本無礙。
⒋上訴人牛惠之係因自己行為有損師道,致社會評價受影響,要非系爭信件使然而言:
⑴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所以對上訴人牛惠之有
負面評價,實係其個人之行為所肇致,與他人無干,尤與系爭信件風馬牛不相及,此揆諸該調查報告第5頁稱「綜上所述,被申訴人(按指牛惠之)所為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不僅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要求,實質上甚且已合致刑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其確實違反倫理要求,…被申訴人於本校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有關課程,且自陳因此對胚胎、生命尊嚴有所堅持云云,則其嗣後之教唆墮胎行為,言行相悖,有違學術及教師專業倫理。」等語自明。
⑵清大科法所教評會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所教評會之決議
解聘上訴人牛惠之,其理由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0號判決等見解所示,師道之認定,本宜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加以評量,惟姑不論一般社會大眾對擔任大學教職之被申訴人牛惠之副教授與已婚之指導學生所為通姦等行為觀感如何,即便依通常社會之倫理觀,被申訴人前述經認定之行為,已屬不檢,難為學子表率。況被申訴人既自承專案調查小組認定之基礎事實為真,竟未深自反省,反多所指控校方,試圖卸責,嚴重影響教學與學習環境,與為師者養晦作育、厚德載物之道,大相逕庭,足堪認定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應嚴予譴責,並予以解聘處分。」云云,亦明清大科法所教評會若對上訴人牛惠之有任何減損之評價,全在於其個人之私德及事後指控他人、推諉卸責之言行,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信件毫無干係。
㈢、就被上訴人僅係善意建議,非出於侵權意思而言:⒈徵諸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傳送給訴外人洪千雯信件,係
稱:「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按:洪千雯之配偶即李岱威)的聲譽」等語。而被上訴人所以告知洪千雯稱,上訴人做出一些無法想像之舉措,其中包括開始積極反擊(此部分上訴人亦不諱言曾出示洪千雯書信以自清)等語,實係與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所長彭心儀相談後,傳述自彭所長之資訊(上訴人牛惠之於起訴狀第7頁亦是認在96年11月15日單獨向彭心儀所長坦承婚外情),此被上訴人於該信件中亦坦白交待。被上訴人基於對學生洪千雯之信賴,憂心上訴人之動作、反擊等行止恐會影響渠等夫妻名譽,遂善意建議洪千雯夫妻返國面對處理,以免事態擴大,損及清大與科法所之聲譽。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提及自96年9月起即接獲匿名黑函,並
寄予清大校長、副校長等人,嚴重影響上訴人夫妻名譽,又提及李岱威於96年11月7日散發黑函(按:此舉實源於上訴人沈琪於96年11月5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2,其中指摘洪千雯『甚至不顧我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 謝師之 禮試探他的人性極限以致毀了我先生與家庭的圓滿』等語,有以致之)。上訴人亦期盼洪千雯夫妻回國當面溝通質證,以還原此感情糾葛之真相,何以臨訟卻將被上訴人善意建議洪千雯夫妻回國面對一節,曲解為從中挑撥離間、興風作浪?又細譯該信件內容,殊無上訴人所指稱:「聳動地指控原告等以誹謗等方式對其夫婦積極反擊」等情。
⒊系爭信件並非就單一事件為具體描述,客觀第三人不知何所指而言:
系爭信件內容所指陳上訴人二人之行止,係採用既抽象又隱諱之形容字句,例如「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等語,並非就單一事件之具體描述,且混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倘由客觀第三人閱讀此信件,僅可意會被上訴人之大意略在指涉上訴人二人對洪千雯夫妻有一些舉措,該等舉措令人無法想像,更令被上訴人深感難過痛心,但尚難由該信件內容得知上訴人二人之具體行為究何所指。系爭信件之陳述方式已限縮可知悉其內容者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對象即為感情糾葛事件之當事人洪千雯,並未寄送予洪千雯以外之任何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二人名譽之意。
⒋又觀證人彭心儀於本院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稱
:「…但是到了11月以後,整個的情勢讓我必須要找同事來協助與討論,因為當時情況是牛惠之本人已經找我談過了,黑函的發散範圍也漸漸擴大,內容也愈來愈多錯亂的資訊,也擔憂在整個學生、校園間會影響學習的情況,因此我判斷應該找黃居正商量該怎麼因應,…」、「我跟黃居正討論的目的,是要再找一位我信任的一位資深同事討論…及整個行政單位即科技法律研究所應該有的立場及回應。因為在當時那個階段,至少我個人是非常希望並且也確信有可能,這件事情可以經由牛惠之、沈琪、李岱威、洪千雯私下把事情解決,…」及「在我印象裡黃居正是跟洪千雯比較熟識,入學、畢業都有寫推薦信,…」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頁、第3頁),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在與所長彭心儀相談後,為免波及學生之學習情況暨考量科法所之立場,而以老師立場勸諭學生回國面對處理乙節,信而有徵。
㈣、系爭信件為私人間之通信,被上訴人無從預見2、3年後會遭作為訴訟攻防之用:
⒈就系爭信件僅寄送給洪千雯而言:
系爭信件係被上訴人寄發予洪千雯之電子郵件內容,本係私人間之通信。更遑論,該信件僅係寄送予洪千雯一人,此由收件人為洪千雯(按:ChungPhoebe為洪千雯之英文名字),信件開頭亦直稱Phoebe即明;且此信件非傳單、亦非新聞,不致流散傳布,如不轉告他人,他人無從聞悉,此亦由上訴人夫妻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訴訟中,因洪千雯提出作為證據答辯始悉,此在在證明在此之前,該信件並未經散布,被上訴人顯然無藉該信件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⒉就被上訴人無從預料系爭信件在數年後會遭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而言:
被上訴人僅係出於對學生之信任及關心,而寄送系爭信件,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出示揭露於他人,此次純因上訴人牛惠之起訴請求洪千雯賠償損害,洪千雯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在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自行提出於法院,如是,根本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既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要難課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上訴人夫妻確實有採取某些舉措及反擊行為,被上訴人在輾轉知悉後而有所陳述,並非空穴來風,自不應令負侵權行為:
⒈就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前有偏執一詞之自清行為而言,依
上訴人起訴狀所陳述之內容,已見上訴人夫妻於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前,即有寄送偏執一詞之信件及出示洪千雯書信等以自清之行為屬實:
上訴人沈琪於96年11月5日以原證12號寄送予Nicky、Nick
ie、Sand、洪千雯、李岱威及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洪千雯所提供牛惠之於清大科法所教評會提出之答辯狀第40頁至第41頁內容,及本件起訴狀第7頁第7點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牛惠之於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前,即分別向清大師長、國科會同一計畫之同事、研究生等,提及渠與洪千雯間之交往,甚至出示洪千雯之書信以自清(據洪千雯表示,牛惠之僅出示伊之信件,卻隱匿初始牛惠之積極追求洪千雯,並向洪千雯示愛,及李岱威發現有異狀而示警牛惠之嚴守分際,牛惠之卻不予置理,反而與洪千雯發生性行為,暨牛惠之知悉洪千雯受胎懷孕後,或勸誘或催逼洪千雯與李岱威離婚,重創李岱威婚姻之維繫等情于不論),致誤導第三人咸認牛惠之與洪千雯間之感情糾紛,全出於洪千雯之主動勾引獻身、乃至設計懷孕等負面印象。
⒉就上訴人之自清行為內容,客觀上亦使外人解讀為係洪千雯
主動勾引、設局所致,被上訴人輾轉知悉後而為陳述,尚非無所據而言:
⑴上訴人沈琪於原證12號之信件中,直接指明:「甚至不顧我
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試探他的人性極限以致毀了我先生與家庭的圓滿」等語,如此,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自會遭人解讀為上訴人牛惠之與洪千雯之婚外情,係洪千雯主動勾引、忝不知恥成為第三者。
⑵據李岱威告知,其從未散發任何信件予清大學務長賀陳弘,
而上訴人卻逕持洪千雯所寫原證4、5、6、8信件予賀陳弘,賀陳弘夫妻並未接獲任何黑函,根本不知李岱威對牛惠之任何之指摘,何需持洪千雯信件以自清?至少予不知情之賀陳弘有「洪千雯主動勾引、設局所致」之先入為主印象。上訴人二人持向清大各主管、教授談論婚外情之原證4、5、6、8等信件內容,已表明係洪千雯「任性纏著原告牛惠之、不願懷自己配偶的孩子、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原告沈琪道歉」,似指婚外情之發生乃出自洪千雯主動,就此,上訴人牛惠之亦不否認,此參以牛惠之於原審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法院所詢「你有無對外稱你與洪千雯的婚外情全然係因為洪千雯主動勾引、獻身所引起?」亦答稱「我曾經主張客觀上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也提出洪千雯的信件,說明洪千雯承認是她色誘設局我的,洪千雯也跟我太太自承是不守婦道、忝不知恥的第三者,並且因為自己放縱任性纏著我讓我為難跟我道歉,這是當時有黑函在清大散布,我提出的這些信件出來說明。」等詞,亦足為佐。
⑶上訴人二人確實有採取某些舉措(自清或反擊行為),甚至
因渠等之言行,已易使人誤認上訴人牛惠之與洪千雯間之婚外情,係洪千雯主動勾引、設局,此對洪千雯夫妻而言,自屬不堪之質疑,難謂無害於洪千雯夫妻之名譽,此際,被上訴人因與彭心儀所長相談,致輾轉獲悉上訴人夫妻有上述行止,擔心恐影響洪千雯夫妻,故而寄送信件予洪千雯,並有所陳述,且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亦與真實相去不遠,至少非屬明知不實而捏造,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㈥、又查,被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遑論被上訴人係寫信給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其動機目的自非散布不實,難認具有違法性:
⒈系爭信件內容乃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
系爭信件內容之全文,被上訴人係稱:「Phoebe: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空格均以逗號代之),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的聲譽,讓我覺得坐立難安,我對妳的信任,一向是基於多年來妳作為我的學生觀察所得,因此我完全相信妳所說的,但是對方基於本能式的求生反應,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是不知該如何形容的(包括妳的懷孕事件),特別是妳是我公開推蔫入學與獲獎的學生,如此結果,我深覺受傷…妳和David必須保護自己,浮雲蔽薄日…去國懷鄉者要時時憂讒畏譏,妳和David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妳懂嗎… 祝順利 ,居正,老師」等語。綜觀上開系爭信件之全文,可知該信件係就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屬於事實與意見夾論夾敘。例如「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開始積極反擊」、「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包括妳的懷孕事件)等應屬事實陳述,至於其他意見表達,則係基於前開事實而發表之評論。
⒉系爭信件就「事實陳述」部分:
就系爭信件所涉之事實已據證人彭心儀到庭證明為真實而言:
⑴證人彭心儀已證稱:「(你有把牛惠之跟你講的、解釋的,
再轉述給黃居正?)有。」、「(是否還記得當時你向黃居正教授轉述的內容?)…但是律師問我的當天與黃居正教授的談話內容,我相信絕大部分就是牛惠之對我說的話,內容包括整個事件的過程洪千雯是在婚姻關係中,…但是洪千雯非常非常地主動,幾乎是有系統、有安排、有計劃地引誘牛老師。我相信這個是牛惠之那邊跟我講話的絕大重點。」、「(當天牛惠之老師跟你談到的時候,有沒有提及洪千雯跟黃居正相關的事情?)…據他的了解,洪千雯跟黃居正也曾經走得很近,類似這樣的話。…牛惠之確實很明確地跟我講過不只一次,洪千雯跟黃居正老師之間的關係也是很相當密切的…」、「(在該次談話中,牛惠之有沒有向你提到,洪千雯所懷的孩子究竟是何人所有?)他有提到有可能是他的,但是他又不確定,因為洪千雯在那段時期也可能跟李岱威發生性關係,所以有提到還不確定是他的。」、「牛惠之在那段期間曾經找了我記得是當時的學務長,及本院當時的副院長黃朝熙,…我很清楚地知道牛惠之有找學務長及本院當時的副院長談,我也極可能跟黃居正討論。」等語在卷(見該日筆錄第2頁、第4頁及第5頁)。
⑵由上已徵被上訴人在系爭信件中表示與彭心儀談過,顯然屬
實而非捏造。上訴人牛惠之向證人彭心儀表達洪千雯在此感情風波中,係主動且有安排、有計劃地引誘,甚至稱被上訴人與洪千雯關係相當密切;抑且稱洪千雯所懷之胎兒是否自伊所受孕,無法確定云云,則被上訴根據上開彭心儀轉述之內容,個人評價為「不堪入目之形象」,核屬其意見陳述之評論。證人彭心儀亦證實其極可能有轉述牛惠之找學務長及科管院副院長之事,則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開始積極反擊」,亦屬其個人價值判斷問題。被上訴人在系爭信件中所提及之「事實陳述」,業據證人彭心儀到庭證實確將上訴人牛惠之所告知之內容,轉述予被上訴人知悉,堪證被上訴人在系爭信件中所陳之事實,乃有可靠消息來源(且消息內容即為牛惠之自己所陳述者),絕非憑空杜撰。
⑶原判決並非根據被上訴人自彭心儀所輾轉得知之訊息,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牛惠之於原審99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我有向彭心儀說:洪千雯告訴我說她懷孕,當時到底情況怎樣並不確定,我不確定孩子是不是我的,…」;抑有進者,上訴人亦確實自96年11月5日起,即持洪千雯所寫信件向賀陳弘夫妻及黃朝熙等人說明婚外情原委,且上訴人沈琪96年11月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更直指洪千雯「甚至不顧我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胥印證被上訴人所稱,彭心儀轉知「牛惠之夫妻已經在北院向鄰居,包括賀陳弘、黃朝熙等,展開說明,說這是純粹婚外情事件,是女方色誘他,內容包括洪千雯故意在先生不在家時,邀請牛惠之到家裡,多次經他拒絕,可是女方還是糾纏不清。他一時把持不住才會跟女方發生關係。」等訊息屬實,絕非出於杜撰。遍觀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可知原審並未引用被上訴人自彭心儀輾轉得知之訊息作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上訴理由一方面多有引用彭心儀所轉知之訊息內容以指摘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復爭執該訊息內容之真實性,如此同一訊息內容卻分割主張使用,亦非合理。
⑷上訴人指稱被上訴於96年11月27日寄送系爭信件時,已知悉
清大校內有許多對上訴人牛惠之不利之傳言,如性騷擾、性侵害、權勢誘姦洪千雯等傳言,無非臆測,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況且,所謂「性騷擾、利用權勢誘姦洪千雯」之說詞,依上訴人之主張乃李岱威所散發之黑函中所提及者,而被上訴人並非該黑函之收件人,如何能得知?加以其他收件者,基於事實真相不明、亦基於任意傳述有觸法之虞,尤不可能加以散布。上訴人引用彭心儀所告知之內容,即「雖然學校接到許多指控牛惠之的黑函,可是有些因為沒有具名,所以也無從處理。如果要解決問題,就不能用這種方式處理,要回國來面對,看要牛惠之給他道歉或是做什麼事和解。」等語,實無從解讀為彭心儀直接點名李岱威有發黑函,即使可解讀為彭心儀之真意為李岱威有發黑函,亦無從窺出彭心儀有告知被上訴人「李岱威也具名發信指控被上訴人牛惠之性騷擾、性侵害、權勢誘姦」。則上訴人自行任作解釋,再據以指摘上訴人明知寄送信件時,已知悉校園內有「牛惠之性騷擾、性侵害、權勢誘姦洪千雯」之傳言,洵無理由。
⑸就系爭信件並未經「傳播」,是否適用「合理查證義務」,要非無疑而言:
①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見解,言論經傳播者
,根據其傳播之方式、散布力及影響力,傳播者應負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本件系爭信件係被上訴人寄送給洪千雯之電子郵件,為私人間之通信,係受祕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與傳播言論並不相同,原無所謂因傳播散布言論,而須負「合理查證義務」之問題。系爭信件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之言論、亦非被上訴人另傳送或散佈給第三人之文字內容,顯然被上訴人未就系爭信件內容有所傳播散布(設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傳播散布行為,請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傳播,即無散布力,亦無影響力,何來應盡查證義務之可言?故系爭私人間之通信是否為「合理查證義務」之規範對象,應值研求。
②被上訴人訴代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搜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約有一百則),其中有提到「合理查證」者,幾乎均係指新聞媒體及其工作者而言(渠等為報導);縱令有少部分判決就個人亦提到「合理查證」,但均為個人在公開場合宣稱、或以公開表達或散佈文字方式為之,始有課以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均堪佐證前最高法院確實係以言論是否經傳播、傳播方式為何、造成如何之法益侵害等各節,據以決定發表言論之人是否應負合理查證義務,暨應負責之程度等。
⑹本件以被上訴人查證之經過,其亦會信賴消息來源:
①上訴人牛惠之在96年8月23日寄給洪千雯之信件中已提到自
己「已經開始成為校園八卦之男主角」,顯然該時校園就此感情糾葛業有傳聞。故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有所聞悉,要非虛言。被上訴人表示由於96年11月22日開所務會議,其當日見上訴人牛惠之氣色不佳,不知發生何事,會後所長彭心儀將被上訴人找去,意有所指表示上訴人牛惠之有麻煩,但被上訴人進一步追問,彭心儀不願多說,但如上所敘,校園內就牛、洪倆人間之感情糾葛已有傳聞,是以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逕向當事人洪千雯查證。而洪千雯略告以95年畢業後,上訴人牛惠之對伊之關心不減反增,且在學業上甚至生活上均積極找機會幫助伊,伊亦因尊敬與信任上訴人牛惠之而與牛惠之成為好朋友,最後亦迷失自己等詞。被上訴人自忖不便直接詢問上訴人牛惠之,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牛惠之尚無深厚交情,如此冒然詢問緋聞,亦為突兀。故被上訴人轉而向自己之學生洪千雯查證詢問,並不違經驗法則,依洪千雯向被上訴人所告稱之內容,被上訴人之認知為雙方感情糾葛乃肇致於牛惠之對洪千雯之關心、示好及追求,致洪千雯因此信賴牛惠之而迷失自己(被上訴人之認知為已發生感情或至少有曖昧情愫)。
②科法所所長彭心儀於96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轉述之內容,有
上訴人牛惠之指摘洪千雯色誘、與其他人可能曾經也有感情上的牽扯、甚至與被上訴人曾走得很近等,不但與校園傳聞及洪千雯所告知之上情有間,尤以其中莫名波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知並非事實。茲因事隔三年多,彭心儀所告知之內容,被上訴人僅能約略記憶係:「牛惠之說小孩是不是他的,情況怎樣並不確定,不確定孩子是不是他的」、「洪千雯過去跟其他人也有感情上牽扯,包括跟你(被上訴人黃居正)以前也曾經走得很近。」、「牛惠之夫妻已經在北院向鄰居,包括賀陳弘、黃朝熙等,展開說明,說這是純粹婚外情事件,是女方色誘他,內容包括洪千雯故意在先生不在家時,邀請牛惠之到家裡,多次經他拒絕,可是女方還是糾纏不清。他一時把持不住才會跟女方發生關係。」及「雖然學校接到許多指控牛惠之的黑函,可是有些因為沒有具名,所以也無從處理。如果要解決問題,就不能用這種方式處理,要回國來面對,看要牛惠之給他道歉或是做什麼事和解。」等語。證人彭心儀已證實上開4點談話內容,第2點文字讀其有稍作澄清,即「根據牛惠之之講話,洪千雯在感情上極可能高度地依賴師長,包括曾經跟黃居正也走得近」,其餘
3點內容均表示有說過或確定。③被上訴人因彭心儀轉述之內容與其認知迥不相同,遂於99年11月27日寫系爭信件予洪千雯:
被上訴人係在與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交談1小時後得知相關訊息,其中有上訴人牛惠之指摘洪千雯色誘、與其他人可能曾經也有感情上的牽扯、甚至與被上訴人曾走得很近等,此不但與洪千雯親自告知之上情南轅北轍(根據洪千雯所告知之內容,乃牛惠之主動積極示好、追求),尤以其中莫名波及被上訴人(似謂被上訴人亦與洪千雯走得很近,亦有感情牽扯),被上訴人更知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發覺事情比原本預期更嚴重始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而被上訴人於發送系爭信件前確實有與彭心儀交談,此參衡系爭信件內容開頭第1句載明「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等語即明(註:被上訴人於寄送系爭信件時,當無預料2、3年之後會遭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其所為記載應有相當可信度)。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洪千雯之師生情誼而信賴洪千雯所告知訊息之真實性,遂對所聽聞之牛惠之言行提出評論意見與建議,亦殊難認其寫系爭信件乃出於惡意。
⑺彭心儀因擔任清大科法所所長,事前已接觸過牛、洪感情糾
葛之相關黑函,上訴人牛惠之亦自承為釐清黑函而曾與彭心儀吐露過婚外情之事,被上訴人再從與彭心儀之交談中得知有關上訴人夫妻後續為釐清黑函而主動找清大各主管、教授談論婚外情之過程,則被上訴人自會合理信賴其消息來源(即擔任兩造原共同任職之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且該所長彭心儀事前已接觸過相關黑函,而上訴人牛惠之亦信賴彭心儀而願意與其談論婚外情之事)。從而,被上訴人發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前,已親自於96年11月22日向洪千雯打聽詢問,並獲洪千雯告知相關訊息;另外,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亦親自聽聞彭心儀轉述其與牛惠之之談話內容,則被上訴人在同時得悉事件男女主角之說詞後,方寫系爭信件給洪千雯,殊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矧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洪千雯之師生情誼而信賴洪千雯所告知訊息之真實性,遂對所聽聞之牛惠之言行提出評論意見與建議,亦殊難認其寫系爭信件乃出於惡意。
⒊系爭信件就「意見陳述」部分:
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之動機目的、傳播方式、影響力及消息來源可靠性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亦屬善意:
⑴就被上訴人之動機目的而言:
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之目的係基於與洪千雯之師生情誼,由教師勸諭或建議學生回國處理感情風波,此觀系爭信件內撰寫稱:「特別是妳是我公開推蔫入學與獲獎的學生如此結果我深覺受傷…妳和David必須保護自己…(下略)妳和Da
vid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妳懂嗎…祝順利居正老師」等語即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之目的,顯然非出於詆毀上訴人夫妻名譽之動機目的。
⑵就被上訴人傳播之方式而言:
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信件寄送予洪千雯以外之任何人(甚至連洪千雯之配偶李岱威均未寄送),亦未在其他公開場合表達過信件之內容,更未與第三人討論過信件之內容,顯然被上訴人傳達之對象即其通信之對象而已。此與「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相較,更顯輕微,其散布力甚小。
⑶就影響力而言:
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內,就上訴人2人之行止,係採用既抽象又隱諱之形容字句,例如「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等詞,並非針對單一事件之具體描述,且混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倘由客觀第三人閱讀此信件,僅可意會被上訴人之大意約略係對上訴人夫妻之行止為負面之評論而已,且所謂評價本涉及個人之價值判斷問題,難認會使第三人對上訴人夫妻名譽有所貶損。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所採之陳述方式,已限縮可知悉其內容者之範圍,亦即須閱讀之客觀第三人知悉上訴人牛惠之與洪千雯之感情糾葛、及彼此配偶之發函行為等各節,否則無從窺悉個中內情原委,如是,果對上訴人夫妻之名譽造成貶損?尚有商榷之餘地;縱使如原判決所認定,對於上訴人2人有造成之名譽貶損,其侵害亦非甚鉅,即影響力不大。
⑷就消息來源之可靠性而言:
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先向感情糾葛之當事人洪千雯詢問
查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呈鈞院之答辯狀內,均表示由於96年11月22日開所務會議,其當日見上訴人牛惠之氣色不佳,不知發生何事,會後所長彭心儀將被上訴人找去,意有所指表示上訴人牛惠之有麻煩,但被上訴人進一步追問,彭心儀不願多說,但當時校園內就牛、洪倆人間之感情風波已有傳聞(指倆人有曖昧關係),是以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逕向當事人洪千雯查證。而洪千雯略告以95年畢業後,上訴人牛惠之對伊之關心不減反增,且在學業上甚至生活上均積極找機會幫助伊,伊亦因尊敬與信任上訴人牛惠之而與牛惠之成為好朋友,最後亦迷失自己等詞。又男女感情情事,最為熟知內情者,非當事人莫屬,則被上訴人見所長彭心儀不願多說,自忖彭心儀應有所顧忌,故而未詢問上訴人牛惠之,亦屬情理之常;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牛惠之雖均任職清大科法所,但彼此間屬點頭之交,僅屬一般同事關係,難謂已達熟識之程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牛惠之尚無深厚交情,如此冒然詢問緋聞,至為突兀。故被上訴人轉而向自己之學生洪千雯查證詢問,並不違經驗法則,更屬合理。
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發信前自彭心儀所獲悉之消息,且被上訴人信賴其消息來源可靠:
被上訴人係在與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交談1小時後得知相關訊息,發覺事情比原本預期更嚴重始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而被上訴人於發送系爭信件前確實有與彭心儀交談,此參衡系爭信件內容開頭第1句載明「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等語即明(按:被上訴人於寄送系爭信件時,當無預料2、3年之後會遭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其所為記載應有相當可信度)。按以彭心儀擔任清大科法所所長,事前已接觸過相關黑函,上訴人牛惠之亦自承為釐清黑函而曾與彭心儀吐露過婚外情之事,被上訴人再從與彭心儀之交談中得知有關上訴人夫妻後續為釐清黑函而主動找清大各主管、教授談論婚外情之過程。由上已徵,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其消息來源(即擔任兩造原共同任職之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且該所長彭心儀事前已接觸過相關黑函,而上訴人牛惠之亦信賴彭心儀而願意與其談論婚外情之事),即被上訴人殊非在毫無憑據下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而為陳述,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已盡查證之義務,自非無據。
⒋就系爭信件之評論用語縱非適當,亦應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而言:
被上訴人方於96年11月27日寫信給洪千雯,但被上訴人係採用抽象又隱諱之形容字句,並未將彭心儀所告知之內容具體描述,更非就單一事件為指摘傳述,僅約略稱製造不堪入目之形象、影響洪千雯及李岱威之聲譽云云,唯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仍係傳達彭心儀及被上訴人本人之意見,即建議身為當事人之洪千雯應回國面對而已,絕無散布不實之不法目的。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所為評論,例如「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讓我覺得坐立難安」、「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及「活生生肢解」等語,均屬在事實前提下,被上訴人個人所表達之感受,為其對於事實之評價及意見,不生當與不當之問題。上述之評論用語,即使其中「活生生肢解」稍微誇張,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認仍應予以包容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㈦、上訴人未舉證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適當:「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微論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更遑論上訴人二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道歉信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或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或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在原告請求以較嚴重之登報或公開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法院審酌尚有其他較輕微或較不損及被告人性尊嚴卻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命被告為該較適當之回復原告名譽方法,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道歉信,並未說明此為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且未逾比例原則。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牛惠之係洪千雯就讀清大科法所時之論文指導教授,洪千雯為有配偶(李岱威)之人,與上訴人牛惠之有配偶(上訴人沈琪)之人,於96年3月至8月間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洪千雯於96年8月21日以原證6表明受孕自上訴人牛惠之。
二、上訴人牛惠之於96年9月29日、96年11月2日接獲署名Nick
y、Nickie寄送如原證10-1、10-2所示信件;上訴人沈琪於96年11月2日接獲署名Sandy寄送如原證11所示信件。上開10-2信件同時寄送給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
三、上訴人沈琪為回應上開信件,於96年11月5日以原證12寄送予Nicky、Nickie、Sandy、洪千雯、李岱威及上開信件所列收件之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人。
四、李岱威於96年11月7日起,以本名在清大散發十多封黑函,指稱上訴人牛惠之「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動口、動身體、又要動刀、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己、騙子、蛇、蠢夫妻」,指稱上訴人沈琪「威逼女學生墮胎,為保其名聲意圖殺人未遂、不斷毀謗辱罵威脅其先生,威脅要提告被害人,連同不肖丈夫一鼻子出氣誨謗學生家屬、蠢夫妻」等語。
五、上訴人二人於96年11月5日向清大學務長賀陳弘夫婦、於96年11月15日向清大科管院副所長黃朝熙夫婦,說明婚外情之真相;上訴人牛惠之於96年11月15日向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坦承婚外情。上訴人二人所持向上開清大各主管說明之文件包括原證4、5、6、8,稱「洪千雯坦承放縱自己任性纏著牛惠之」、「洪千雯自稱婚外受孕是自己懸宕已久的掙扎,且不願懷其配偶的孩子」、「洪千雯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沈琪道歉」等語。
六、被上訴人與洪千雯為師生關係,洪千雯至國外留學係由被上訴人出具推薦信。被上訴人即寄件人[email protected]
net.net於96年11月27日向洪千雯即收件人phoebebeel@gm
ail.com寄送系爭信件,稱「上訴人二人做出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洪千雯與李岱威的聲譽」、「上訴人二人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洪千雯與李岱威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上訴人二人活生生肢解」等語,該信件並未寄送予第三人。
七、上訴人牛惠之與洪千雯發生婚外情後,經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被證3),認上訴人牛惠之所為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雖尚不具備刑事追訴要件,上訴人牛惠之所為確實違反教師倫理,與其已婚之指導學生洪千雯為通姦行為,顯然有違師生分際,且既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課程,竟涉嫌教唆墮胎,言行相悖。清大科法所97年10月1日所教評會根據被證3調查報告,認上訴人牛惠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決議解聘(被證6)。上訴人牛惠之係於97年12月15日自行請辭獲准。
八、洪千雯於96年12月15日至清大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上訴人牛惠之「以師生或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經審查後,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部分不成立,暨性侵害及強迫墮胎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故不進行調查評議」、洪千雯於臺灣板橋地院99年訴字第485號案件反訴指控上訴人牛惠之損害名譽99年7月13日所提訴狀中,並援用系爭信件為佐,洪千雯所提反訴請求賠償已遭判決敗訴,嗣洪千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駁回洪千雯之上訴。
九、兩造原為清大同事,上訴人牛惠之原擔任副教授,現已離職,上訴人沈琪持續在清大擔任兼任講師,被上訴人目前仍於該校擔任科法所副教授。
十、除原證37外,兩造所提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案爭點:
一、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系爭信件是否以公然散布為必要?系爭信件內容是否已貶損上訴人二人社會評價?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之行為致其二人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之行為,若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之要件,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違法性?⒈被上訴人於該信件所述內容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⒉被上訴人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查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上開信件之「事實陳述」言論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就「事實陳述」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⒊被上訴人就「意見陳述」部分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抑或
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指述之事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意見陳述」之評論用語-「活生生肢解」是否適當?
三、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提出道歉信,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系爭信件是否以公然散布為必要?系爭信件內容是否已貶損上訴人二人社會評價?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之行為致其二人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78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記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號解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由上以觀,通訊自由為言論自由保障內容,人民雖有通訊自由,然而通訊自由之限制即不得侵害他人名譽權。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傳播散布行為,係指將詆毀他人的觀念傳達予他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而傳播散布之內容必須具備貶損他人名譽,而足以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阺。
㈢、經查,被上訴人寄送予訴外人洪千雯系爭信件(見原審卷㈠第21頁),寄件日期2007年11月27日,內容記載:「Phoebe: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空格均以逗號代之)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的聲譽,讓我覺得坐立難安,我對妳的信任,一向是基於多年來妳作為我的學生觀察所得,因此我完全相信妳所說的,但是對方基於本能式的求生反應,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是不知該如何形容的(包括妳的懷孕事件),特別是妳是我公開推薦入學與獲獎的學生,如此結果,我深覺受傷..妳和David必須保護自己,浮雲蔽薄日..去國懷鄉者要時時憂讒畏譏,妳和David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妳懂嗎..祝順利,居正,老師」等語。參酌自96年9月間,上訴人陸續接獲匿名為Nicky、Nickie、Sandy寄送原證10-1、10-2、原證11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63至68頁),內容記載:
牛惠之「無真才實學,靠的是親近女人的本事,以職務之便誘姦女學生,搞大別人肚子要人墮胎,死不認錯或說是女學生主動靠近你,又會邀女學生回家裡住羞辱自己的老婆,當個富商偷腥還可以做名人,女孩子也會主動送上門,滾出我們學校吧,你這個爛教授」等語,上訴人沈琪於96年11月5日寄送予匿名者Nickie(即洪千雯之夫李岱威)、洪千雯、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記載:從來沒有任何一個女學生會把我先生和我的善意多情的自我解讀,乃至於被你們如此消費,一再逾越本份得寸進尺,甚至不顧我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試探他的人性極限,以致毀了我先生與家庭的圓滿」(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至75頁)。上訴人自陳於96年11月5日向清華大學學務長賀陳弘夫婦、96年11月15日向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副所長黃朝熙夫婦說明,所持之文件包括原證
4、5、6、8,內容為「洪千雯坦承放縱自己任性纏著原告牛惠之」、「洪千雯自稱婚外受孕是自己懸宕已久的掙扎,且不願懷其配偶的孩子」、「洪千雯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原告沈琪道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證4、5、6、8、10-1、10-2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上訴人牛惠之於原審詢問「你有無對外稱你與洪千雯的婚外情全然係因為洪千雯主動勾引、獻身所引起?是洪千雯色誘、設局?」亦答稱「我曾經主張客觀上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也提出洪千雯的信件,說明洪千雯承認是她色誘設局我,洪千雯也跟我太太自承是不守婦道、忝不知恥的第三者,並且因為自己放縱任性纏著我讓我為難跟我道歉,這是當時有黑函在清大散布,我提出的這些信件出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再者,證人彭心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事情經歷好幾個階段,曾經有一段相當時間,大概9月、10月間,學校給我的指示是不要與任何同事討論,所以縱使我收到黑函,也沒有與任何人討論,除了副校長與院長當時我有講,但是到了11月以後,整個的情勢讓我必須要找同事來協助與討論,因為當時情況是牛惠之本人已經找我談過了,黑函的發散範圍也漸漸擴大,內容也愈來愈多錯亂的資訊,也擔憂在整個學生、校園間會影響學習的情況,因此我判斷應該找黃居正商量該怎麼因應,並且請問他對這些錯誤資訊是否知悉。我們當天談很久,牛惠之來找我的最主要是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包括整個過程事實的描述,主要目的是在解釋為什麼發生這樣的事情,以及他對於當時整個情況的掌握,應該也有表達他個人的檢討。我有把牛惠之跟我講的、解釋的,轉述給黃居正。我跟黃居正討論的目的,是要再找一位我信任的資深同事,跟我一起判斷這些混亂資訊真偽,及整個行政單位即科技法律研究所應該有的立場及回應。因為在當時那個階段,至少我個人是非常希望並且也確信有可能,這件事情可以經由牛惠之、沈琪、李岱威、洪千雯私下把事情解決,希望不要到校園這個場合。所以我找黃居正討論的目的,應該就是想要商量跟確認資訊。當時校內在那個階段氣氛很奇怪,我覺得牛惠之來找我的時候,應該還不太有人開始談論洪千雯或是對牛惠之的傳聞,但是我找黃居正談的時候,每天的情勢是已經在擴大,包括清華校園,清華以外的法律學界,這個事情每天在發酵,我感覺到那個情況是一個必須要稍微出面協助的情況,已經避免不了再也不談的情況。在我印象裡黃居正是跟洪千雯比較熟識,入學、畢業都有寫推薦信,我想找黃居正來談至少可以稍微瞭解情況,是不是有明確的結論該怎麼做我不太確定。牛惠之在那段時期,確實很明確的跟我表達過,希望能有一個機會跟全所同仁說明致歉,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在第一次談話的時間,但是在那段期間確實是有的。我轉述給黃居正教授的內容,依照一般社會評價,確實有可能是負面的(對洪千雯)。這整個事件是分成很長的時期,早期的對話是比較少,後期大家的對話比較多,所以哪一句對話是在哪一個時期哪一天講的,我並不記得很清楚,但是律師問我的當天與黃居正教授的談話內容,我相信絕大部分就是牛惠之對我說的話,內容包括整個事件的過程洪千雯是在婚姻關係中,牛惠之也在婚姻關係中,洪千雯也知道牛惠之在婚姻關係中,但是洪千雯非常非常地主動,幾乎是有系統、有安排、有計劃地引誘牛老師。我相信這個是牛惠之那邊跟我講話的絕大重點。牛惠之跟我談過這樣的概念,但是不是在第一次談話我不確定。洪千雯因為婚姻情況不好,加上曾經有小孩過世,所以情緒上蠻容易會依賴師長,牛惠之跟我說,而且不只一次跟我說,但他的動機可能是善意的,據他的瞭解,洪千雯跟黃居正也曾經走得很近,類似這樣的話。他有提到有可能是他的,但是他又不確定,因為洪千雯在那段時期也可能跟李岱威發生性關係,所以有提到還不確定是他的。牛惠之在那段期間曾經找了我記得是當時的學務長,及本院當時的副院長黃朝熙,我不記得先後順序,但是我很清楚地知道牛惠之有找學務長及本院當時的副院長談,我也極可能跟黃居正討論。100年10月25日答辯四狀第4頁第1行到第12行,第一點大致上的意思我是說過的。
第二點根據牛惠之的講話,洪千雯在情感上極可能高度地依賴師長,包括曾經跟黃居正也走得很近。第三點內容是確定的,但是講話的時間點我不確定。第四點是確定的。但是牛惠之確實很明確地跟我講過不只一次,洪千雯跟黃居正老師之間的關係應該也是很相當密切的,並且我沒有跟黃居正講過,因為我覺得不該講,當時牛惠之來找我時,我印象中並沒有帶什麼文件給我看,我們是面對面的談話,應該是沒有翻閱什麼文件,我印象是如此。除了從牛惠之告知以外,主要是黑函,這也是我找黃居正老師請問及商量的主要原因,希望確認這些資訊,並且希望洪千雯親自面對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5日筆錄)。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洪千雯之前,上訴人沈琪即已於96年11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洪千雯之夫李岱威(匿名Nickie)、洪千雯、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人,內容中指稱洪千雯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等語,且上訴人亦已向包括清華大學學務長等人出示洪千雯寄送予上訴人牛惠之之文件,內容為「洪千雯坦承放縱自己任性纏著原告牛惠之」、「洪千雯自稱婚外受孕是自己懸宕已久的掙扎,且不願懷其配偶的孩子」、「洪千雯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原告沈琪道歉」,上訴人牛惠之並向科法所所長彭心儀傳達係洪千雯有系統、有計畫主動引誘上訴人牛惠之等訊息,上訴人牛惠之亦曾向彭心儀表示:不確定洪千雯所懷胎兒係自其受孕;另稱據其瞭解,洪千雯跟黃居正也曾經走得很近等語。衡酌上訴人收受李岱威匿名郵件隨後而為前開言論舉措,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為牛惠之與洪千雯間婚外情事件之發生,係出自洪千雯主動、有系統、有安排、有計劃地引誘上訴人牛惠之,對於洪千雯而言,客觀上已足對其個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妻子主動引誘他人,對身為洪千雯丈夫之李岱威聲譽上亦有影響。被上訴人與證人彭心儀會談後,證人彭心儀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牛惠之向其傳達之訊息,並希望洪千雯回國處理,依證人彭心儀之證述,牛惠之向其傳達之訊息,依照一般社會評價,對洪千雯而言確實有可能是負面的,則被上訴人因而認為上訴人之前開反擊行為,所製造之洪千雯主動設局引誘之形象已屬不堪,且直接影響洪千雯及其夫李岱威的聲譽,是以被上訴人寄送予洪千雯之系爭信件,內容告知洪千雯上訴人已開始積極反擊行為,直接影響洪千雯及其夫李岱威的聲譽,因洪千雯為被上訴人公開推薦入學與獲奬之學生,對於上訴人製造之洪千雯形象而感到難過與痛心,建議洪千雯及其夫回國面對,否則將遭上訴人「活生生肢解」等語。按「活生生肢解」字面意義雖有活活拆解四肢、身體、有殘害之意,然而系爭信件內容是否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評價,仍應就系爭信件全文來解釋該用語之意義,不宜片段擷取該用詞而為定義。綜觀系爭信件全文,被上訴人主要意旨在告知洪千雯上訴人已採取反擊行為,並直接影響洪千雯夫妻之事實,建議洪千雯夫妻回國面對,否則將任由上訴人一方攻擊殘害,被上訴人之目的並非對上訴人人格為評價,而係在提醒及建議洪千雯回國解決問題。被上訴人因洪千雯係其公開推薦入學與獲奬之學生,對於上訴人當時向外界傳達之洪千雯形象自有較為深刻敏銳之感受;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內容中之文字用語,對照上訴人沈琪寄送予李岱威、洪千雯前開信件之用語,及上訴人當時對外傳達之洪千雯形象而言,尚難係出於故意聳動、挑撥之用語;又被上訴人僅將系爭信件寄送予洪千雯一人,屬一對一之談話,自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況且,就早已收到上訴人沈琪前開含有指責洪千雯引誘牛惠之內容之郵件,與上訴人處於敵對立場之洪千雯夫妻而言,系爭信件內容尚難認定足以貶損其二人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又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信件而使清大性評會、教評會、科法所等對上訴人牛惠之名譽有負面評價因而作出不利於牛惠之之決定,及洪千雯係因系爭信件而對上訴人名譽有負面評價,而對上訴人提起其他訴訟等節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尚難遽此推論上訴人所指清大性評會、教評會、科法所、洪千雯所為之決定或訴訟與系爭郵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之行為,是否有違法性?被上訴人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查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上開信件之「事實陳述」言論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就「事實陳述」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就「意見陳述」部分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抑或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於系爭信件中指述之事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意見陳述」之評論用語-「活生生肢解」是否適當?
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意旨)。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按事實陳述乃陳述過去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而意見表達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就被上訴人寄予洪千雯之系爭信件內容以觀,夾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該信件主要傳達之事實陳述為:「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的聲譽」,而其傳達之意見表達為:「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讓我覺得坐立難安」、「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及「去國懷鄉者要時時憂讒畏譏,妳和Da
vid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等語。依證人彭心儀證稱:我轉述給黃居正教授的內容,依照一般社會評價,確實有可能是負面的。律師問我的當天與黃居正教授的談話內容,我相信絕大部分就是牛惠之對我說的話,內容包括整個事件的過程...,洪千雯非常非常地主動,幾乎是有系統、有安排、有計劃地引誘牛老師等語。被上訴人陳述之前開事實係依據證人彭心儀傳達之訊息,而按關於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應依行為人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而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衡酌被上訴人消息來源係來自清大科法所所長即證人彭心儀,自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度,被上訴人依其向證人彭心儀得知之訊息,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其發送信件對象僅洪千雯一人,屬一對一之談話,並未有公諸社會之情事,與新聞傳播報導事件尚有不同,就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之平衡而言,自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被上訴人就其對於洪千雯之接觸了解,及來自證人彭心儀轉述上訴人牛惠之曾經傳達之訊息,已足確信其系爭信件中描述之事實為真實,因而申論其個人之意見,縱未向上訴人查證,亦難認有違查證義務。另就系爭信件關於意見表達之用語部分,綜觀系爭信件全文用語意義,被上訴人因洪千雯為其公開推薦入學與獲獎的學生,認為上訴人指稱係洪千雯引誘上訴人牛惠之等言論,已嚴重損害洪千雯之名譽,被上訴人聽聞後感到難過、痛心,因而建議洪千雯回國面對處理,以免任由他人傷害。系爭信件中並未出現針對上訴人之人身攻擊、謾駡等詞語,是以被上訴人之目的並非對上訴人人格為評價,而係在提醒及建議洪千雯回國解決問題,且依上訴人當時就牛惠之與洪千雯間婚外情事件之對應方式,如前所述,客觀上已足對洪千雯、李岱威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被上訴人以證人彭心儀傳達之訊息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洪千雯回國處理表達看法及建議,被上訴人以「活生生肢解」一詞,主要在於表達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意見,告知洪千雯事情已較想像中嚴重,提醒並建議洪千雯回國處理之必要性;再者,綜觀系爭信件僅寄送洪千雯一人,僅屬一對一之通信,並非公開發表言論,自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用語,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
㈢、甚且,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之前,上訴人沈琪已於96年11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洪千雯之夫李岱威(匿名Nickie)、洪千雯、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人,內容中指稱洪千雯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等語,且上訴人亦已向包括清華大學學務長等人出示洪千雯寄送予上訴人牛惠之之郵件,內容為「洪千雯坦承放縱自己任性纏著原告牛惠之」、「洪千雯自稱婚外受孕是自己懸宕已久的掙扎,且不願懷其配偶的孩子」、「洪千雯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原告沈琪道歉」等語,是以當時上訴人向他人傳達之訊息多指向係洪千雯主動引誘牛惠之,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系爭信件之事實陳述為真實。又當時上訴人牛惠之身為清大教授,上訴人沈琪則為清大講師,在社會上享有尊崇地位,正如上訴人所稱「言行足以為社會表率,自應以高於一般社會之道德標準自我要求,此係社會之通見,亦清大校訓所載之「厚德載物」之道」;再者,國立大學為國家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教育之殿堂,上訴人所領薪俸來自國家,亦來自人民,上訴人之行為舉止、品德操守是否與其職位相符,國家人民自有一定期待。依上訴人主張李岱威早已於96年7月間開始發送黑函,距系爭信件寄送之96年11月27日,期間長達4月,上訴人始終未能即時妥適處理平息紛爭,反而以前開方式向外界傳達牛惠之遭洪千雯引誘等訊息,以致該婚外情私人紛爭漸漸擴散至清華大學校園、清華以外的法律學界,進而將影響學生學習、清華大學聲譽,亦已如證人彭心儀證述,該私領域事件既已擴散影響至公領域範圍,則上訴人對於該婚外情事件之對應方式,是否損及洪千雯名譽,社會大眾亦有知之利益,尚難認僅屬上訴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綜上,被上訴人系爭信件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符合刑法第310第3項之免責事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得為民法中關於名譽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
三、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並非出於貶損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經由證人彭心儀傳達關於上訴人牛惠之對洪千雯之陳述,及證人彭心儀希望被上訴人傳達洪千雯回國處理之訊息後,始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對象僅洪千雯一人,屬一對一之談話,並未有公諸社會之情事,與新聞傳播報導事件尚有不同,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且綜觀系爭信件內容用詞並非一味就上訴人為人身攻擊之用語,其消息來源為證人彭心儀,證人彭心儀既為第一手接觸關於牛惠之、洪千雯間感情糾葛之黑函、牛惠之當面解釋陳述,自屬可靠之消息來源,被上訴人已足確信其系爭信件中描述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非在毫無憑據下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而為陳述。再者,被上訴人就意見表達部分之陳述,係本於被上訴人認知之前開事實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出於無端攻擊、恣意謾駡而有惡意,再再難認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從證人彭心儀處知悉一切指陳是根據洪千雯的信件,卻以「(牛惠之夫婦)開始積極反擊、活生生肢解」等聳動描述警告洪千雯夫妻,彭心儀已告知被上訴人李岱威四散黑函指控上訴人牛惠之性騷擾、權勢誘姦洪千雯,被上訴人眛於李岱威正積極攻擊上訴人,且黑函之指控與洪千雯的主張自相矛盾等情,便直接向持續散發黑函、發動攻擊的李岱威傳述「(牛惠之夫婦)開始積極反擊、活生生肢解」等,被上訴人應能預見系爭信件內容足以產生激怒洪千雯與李岱威的效果,自難謂毫無過失云云,然此均僅係上訴人依單方立場自行揣測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本諸「厚德載物」之道自應明瞭妥適處理前開婚外情事件之方式當非互相攻訐,彼此對立,然而上訴人沈琪為回應李岱威之黑函於96年11月5日即已寄送指責係洪千雯主動引誘之郵件予李岱威、洪千雯等人,依上訴人之學識地位,對於該信函無法解決上訴人與李岱威夫婦間之紛爭,且易強化雙方對立之情緒,上訴人亦應能預見,上訴人沈琪仍傳述上開洪千雯不顧上訴人牛惠之之拒絕,主動以身體作為謝師之禮等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對洪千雯產生負面評價並使雙方之關係更形緊張,自難再於嗣後指稱系爭信件才是激怒洪千雯與李岱威,並衍生之後學校對於上訴人牛惠之所為之不利益決定,及上訴人與洪千雯夫妻訴訟之主要、唯一原因,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況且,證人彭心儀雖向被上訴人表達希望洪千雯回國處理之意,然而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係銜命協助和解,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受上訴人委託,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協助和解之義務,而有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綜上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二人以正式信件道歉,並分別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